搜尋結果:租地建屋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81-82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昌霖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 有經濟部令可證(見原審卷317至319頁),莊曜成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分署,亦有經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107至109頁),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伊敗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含:拆除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同地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 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 年間於系爭土地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平整土地 上10平方公尺鐵皮屋,不及於85年間建築完成之主建物。況 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通知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上訴人已知 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主建物於85年建築完成 迄今逾26年,並無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影 響公益甚微,而損害伊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主建物暨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或於伊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 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 銷。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 )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動拆除系爭主建物,且於112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占有,並清償所有執行費用及 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不能達成,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人應為遭 占用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出賣系 爭土地;另上訴人亦無從以支付償金方式請求伊交付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全部執行終結,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77頁),可知系爭執行 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實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使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2項所規定,係遭 占用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 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均係就房屋及租地建屋相關租金之規定,土地 占有人無從據此請求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 ,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上訴人;或於其支付損害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邱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及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更於112年8月11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一之一、 之二之部分顯然錯誤之內容,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 3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曾協議不爭執事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 決卻依勘驗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小段516-1、516 -2、517、517-1、518-2等地號(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94.69平方公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第2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 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找出105年11月23日總產 非自用字第1050029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可 證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 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 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94.69平方公尺,係經履勘現場及測量之結果【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⑴】,故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惟 原確定判決為證據調查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為94.69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協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經實地履勘及測量後,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 號土地面積,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雖再審被告就土地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 記載「出租面積」,亦載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自不能因出現「出租面積」即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因「出租面積」之記載而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認為 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 5年11月23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記載:「貴租戶承 租本行所有土地,租賃期間將於本(105)年12月31日屆滿 ,為反映本行基地租金率之稅負成本,將針對承租基地上之 建物供營業使用者,自106年1月1日起酌予調漲基地租金率 ,請查照。」、說明一記載:「....尚祈貴租戶見諒。」( 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函文正本發送對象包括天郁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56戶,說明二亦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占用戶,補償金計收方式同租地建屋承租戶」(見本院卷第 42頁及第41頁),可見系爭函文屬制式格式,一併發送給租 地建屋承租戶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戶,再審原告為 占用戶,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 情事,客觀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無 從因前開主旨欄及說明一之記載內容,而認兩造存有土地租 賃關係,亦即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另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五地號土地、率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無非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當,而 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揭示所謂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7

TPHV-113-再-6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