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昌霖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
有經濟部令可證(見原審卷317至319頁),莊曜成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分署,亦有經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107至109頁),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伊敗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含:拆除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同地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
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
年間於系爭土地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平整土地
上10平方公尺鐵皮屋,不及於85年間建築完成之主建物。況
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通知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上訴人已知
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主建物於85年建築完成
迄今逾26年,並無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影
響公益甚微,而損害伊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主建物暨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或於伊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
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
銷。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
)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動拆除系爭主建物,且於112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占有,並清償所有執行費用及
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不能達成,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人應為遭
占用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出賣系
爭土地;另上訴人亦無從以支付償金方式請求伊交付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全部執行終結,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77頁),可知系爭執行
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實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使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2項所規定,係遭
占用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
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均係就房屋及租地建屋相關租金之規定,土地
占有人無從據此請求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
,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上訴人;或於其支付損害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