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及三
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
壹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之
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利達商業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6,88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93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844元
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122元,及自113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2萬1,269元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
上開聲明㈡、㈢、㈣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450.131坪,約定租賃期間自1
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40萬5,118元
(不含營業稅),管理費每月3萬1,509元(不含營業稅)。
詎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原告已於112
年12月4日發函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復於113年1月2日寄發律
師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約已經原告終止。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被告另積欠112年10月起之租
金,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70萬8,956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50萬6,398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規定,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1,831元。又系爭租
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354元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25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
1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
約定:「除本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外,任一方違反本租約之
規定時,他方得於10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需於
期限內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他方得依法及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依法逕行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40
萬5,118元,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12年12月4日三重
二重埔郵局444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2日律師函、被告先前
繳納租金後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
),堪信為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並於113年1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系爭租約即於113
年1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月3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數額為40萬5,1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
萬5,118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延遲
給付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給付者
,乙方應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本條第1、2項
約定之租金、管理費給付標準,每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另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1、2
項復約定押租保證金為70萬8,956元,原告得逕行自押租保
證金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含積欠租金、費用、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已逾3個月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共計121萬5,354
元(計算式:405,118×3=1,215,354),扣除押租保證金70
萬8,9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萬6,398元(計算式:1,
215,354-708,956=506,39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6,3
98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應於
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租金卻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第3款約定,應依租金40萬5,118元、管理費3萬1,509元,
共計43萬6,627元之給付標準(計算式:405,118+31,509=43
6,627),每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萬1,831元(計算式:436,627×5%=21,831.35),亦屬有
據。
㈣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租約及大樓
管理規約(以最新公告版本為主)之約定,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情事,甲方得依本約之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或相關法
令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後解除或終止本租約,乙方除仍應依
本租約之約定,給付甲方租金、費用、損害賠償外,並同意
給付甲方相當於本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第1年3個月租金金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約
解除或終止時,應即遷出並返還、點交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為任何主張(如: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
費用),如有遲延,自乙方應返還之日起至返還、點交完成
之日止,按日依本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租金給付標準,每
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
害或損失時,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
)。查系爭租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金額
共計121萬5,35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05,118×3=
1,215,354),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255元(計算式:405,118×5%=20,
255.9),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第1、2項約定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
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萬5,118元,另給付原告50萬6,398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
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1,831元之違
約金,並給付原告121萬5,354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3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
55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重訴-83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