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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 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包含原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 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 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 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 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10月1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萬3,9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185萬3,42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474、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原審被告鄭志宏(下以 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 並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佳樂福公司應即遷出,將系爭 房地恢復原狀或伊同意之狀態,會同伊點交無誤後交還,並 付清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1日期 滿,佳樂福公司自111年2月12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地。詎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原審被告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上城公司合作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城公司,上城公 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日東公司合 作合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合作期間均約定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並開設「CAFE de GEA A R」咖啡廳營業,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佳樂福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交予鄭 志宏占有經營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下稱系爭咖啡專賣店, 由鄭志宏獨資)。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 人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底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迄至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租賃期間已長達7 年,兩造並非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前後手,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未能向佳樂福公司收到租金所受損害,係佳樂 福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所致,而伊係依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使 用系爭房地,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 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伊於111年5月24日收到 本件起訴狀繕本,兩造於原審曾口頭討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地。  ㈡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鄭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 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   ㈢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上城公司簽立上城公司合作契 約,上城公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合 作期間均約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111年2 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標租之公開招標,並領取 包含租賃契約樣本等投標文件,租賃契約樣本第7條第6款約 定禁止轉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樣本、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7、123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簽署時 ,上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 6頁),依前揭開標會議紀錄所示,雷隆程於107年9月27日 開標時在場,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 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得標之佳樂福公司後 ,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  ⒊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再經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依序點交 予上訴人直接占有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有 107年12月12日點交紀錄、點交契約書、店面點交合約等件 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7、239、277頁),可見上訴人係直 接占有系爭房地,惟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轉租系爭房 地,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未與佳樂 福公司續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立日東 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可 採?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 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佳樂福公司後,佳樂 福公司不得轉租,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簽立上城合作契約 第4條同樣約定上城公司不得轉租(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自承看過上城合作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上城公司將 系爭房地再轉租予上訴人,審酌上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 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 上訴人自始知悉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均不得轉租系爭房地 ,其卻仍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有依約將租金 給付上城公司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1 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5日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6 頁),然上城公司對於112年3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11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上城公 司於另案中抗辯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 25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第壹之三條約定,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支付上城公 司343萬元,之後,上訴人每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上城公司2 94萬元,111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每年需支 付上城公司323萬4,000元(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之付 款方式不符,自難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上城公司使用系 爭房地之租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寄予上城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臺端與本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 之3號房屋及其下土地(即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端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租賃屆期時,臺端 告知本人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續租系爭房地,故與本人就 系爭房地可再繼續租賃兩年」(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上 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與佳樂福公司簽定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 月11日屆期,卻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惡意 占有人。此外,上城公司於另案亦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等情 ,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城公司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卷第221至233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要無可 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5萬3,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定日東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債 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2萬8,0 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85萬3,420元【(228,000元X8個月)+(228,000元X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3,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與佳樂福公司、鄭志宏 、上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 已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第9項命上訴人反擔保金額分別減縮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1

TPHV-113-上-72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8月10日至118 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2,500元。原告 為製造無人機之公司,租用系爭廠房乃供營業使用,為確保 收訊良好,以測試無人機,原告須將系爭廠房前側屋頂約超 過一半改為透明玻璃纖維,屋頂必須墊高約3公尺,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原告就系爭租賃 標的物應進行屋頂翻新、廠區前方台階鋪設,及得將辦公室 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故原告與 被告洽租完成後,委由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 達公司)承攬設計,並製作模型,該模型置放於被告公司, 並徵得屋(地)主張順淵之同意,原告據以設計及申請建造 執照,惟因系爭工項涉及結構變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原告進行系爭工項須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足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詎被告 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經原告多次主動協商,被告仍不願 配合提出,原告因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5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27日 終止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 因以112年10月12日即該函送達原告之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惟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使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無法完成,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29、254、25 5、256條之規定,原告本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原告 踐行多次催告,仍屢經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方於112年9月27日終止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即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 ,與原告所負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先為租金給付之義務;縱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簽 署租賃意向書時,已給付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該保證金 返還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當得於此範圍內與被告 之債權互為抵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之「 再支付1.5個月租金額」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性質,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足認債務人即原告實 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以系爭契 約向鈞院聲請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 款原告積欠兩個月份租金(即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1 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計64萬5,000元,及原告未 於裝修期內將屋頂翻新,應給付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4 8萬3,750元,自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原告與 被告間清償强制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廠房,其屋頂以鋼架支撐,石棉瓦覆 蓋其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之屋 頂翻新,自系爭廠房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原告之裝修 期間,不計算租金,僅由原告負擔屋頂之翻新費用;而原告 僅需拆除石棉瓦後,再以烤漆板重新覆蓋其上即可,台階鋪 設及隔間拆除,亦均無需更動鋼梁、結構,原告所提事證為 辦公室大樓重新設計及規劃,已逸脫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16日收回系爭廠房後,於112 年11月9日間自行將系爭廠房屋頂翻新工程委由廠商承攬施 作,並於數天內完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89萬7,620元, 與系爭契約之3個月租金96萬7,500元(32萬2,500×3=96萬7, 500元)金額相近,均足見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並非依建築 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後, 才可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約定,反而是原告從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臚 列各類申請及同意書要求被告提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進行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顯無可採。縱始屋頂翻新 需申請建築執照後方得施作,惟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坐落之土 地均為被告所有,亦應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或由建物所有權 人提供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即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隨義務,而於112年9月27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 受被告寄發之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租賃標的物辦 公室依現況於簽約日移交原告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 10日移交原告使用,自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裝修期,不 計算租金。  ⒉每月租金為32萬2,5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日電匯租金至被告 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3月25日電匯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  ⒋系爭廠房屋頂由原告於裝修期內完成翻新並負擔費用,若原 告未將屋頂翻新,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兩造不爭執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⒌廠區前方之台階由原告鋪設並負擔費用。  ⒍被告同意原告將辦公室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租賃期滿或 終止租約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須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給付租金32 萬2,500元及在裝修期間未履行將屋頂翻新,於112年8月18 日寄送被證1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受 ;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寄送原證2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寄送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10月11日,被告寄送原證 3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 收受。  ㈤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作業完畢。被告同 意返還原告保證金32萬2,500元。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4頁):  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⒏⒐⒑款之約定,被告有無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何時?  ㈢被告向本院執行處,依原證1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 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 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約履 行從給付義務?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除 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及其範 圍為何?暨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廠房;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將房屋交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使用時其現有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第7條第4項約定:1.本租賃標的物之辦公室依 現況於簽約日移交乙方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10日移 交乙方使用…3.交廠前甲方須與基台廠商終止合約,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撤出有基地台設備。…12.租賃標的物內之監視 系 統,甲方將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 廠房以現況移交予原告使用,且移交時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基地台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撤出、監視系 統應拆除,而被告已將系爭廠房以現況移交原告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訴中並未主張系爭廠房移交時有何 缺失或被告應盡之義務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 給付義務業已履行,應先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由原告負 擔費用於裝修期內翻新系爭廠房屋頂、鋪設廠區前方台階及 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辦公室二樓至四樓隔間,原告進行系爭工 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頁第8.9.10.款約定所須進行之系爭 工項,其中屋頂翻新部分係全部翻新,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72頁),其翻新數量過半,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 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建造執照;辦公室隔間拆除涉及分間牆變動事項, 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有都發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75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5-186頁),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進行系爭工項,應 委請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合先認 定,被告辯稱屋頂翻新部分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核無可 採。  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從 給付義務,被告則以依上開規定,土地為起造人自有者,不 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辯。按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7-352頁),而兩造主 要之爭執乃在於原告進行系爭工項之屋頂翻新工程,應由何 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因土地非起造人自有,申請建造執照自當檢 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由被告擔任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則無庸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此項 爭執,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並未明文約定應由 何造擔任屋頂翻新工程之起造人或約定被告應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原告,準此,本院認為就屋頂翻新工程,由兩造 任一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均能符合兩造締約 時之本意,被告就此應負有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從給付義務 ,即本件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時,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如由被告自任起造人時,被告則應配合同意以被 告名義提出申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拒絕配合時,即 應認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被告固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不爭執事 項㈡),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其與枝達公司簽訂之「碳基 科技新設廠房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示(本院卷第 211-259頁),原告委託枝達公司規畫設計之內容包含立面 設計、室內設計及增建,卻未見列有屋頂翻新工程,難認與 原告應施作屋預翻新工程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房屋有改裝、隔間、裝潢之必要時,乙方應告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或違反 建築相關法令(本院卷第22頁),依此約定原告於有必要時 ,雖得就系爭廠房為改裝、隔間及裝潢,但並未約定原告除 改裝、隔間、裝潢外,尚得自行增建,而依原告委託枝達公 司規畫設計之增建部分,系爭廠房之一至三樓均有增建,增 建面積達252.96平方公尺,明顯逸脫系爭契約明定之改裝、 隔間及裝潢之範籌,亦非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8.9.10.款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本院認為原告以不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增(改)建事項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被告不同意提供核屬有正當理由,原告於理中並 自承除要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以原告為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外,並未請被告提供其他何項協助( 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自無從遽予評價為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所訂之單方終止權,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及 第8項,分別為:原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擬終止租約時,應於3 個月前函告被告;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使用 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院 卷第25頁)。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以11 2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2 9條、第254-256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生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未依系爭契之約定給付租金,經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112年8 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以原告 欠租逾2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 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不爭執 事項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所 訂爭契約於同日終止。  ㈣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見解參照)。系爭契約經 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終止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而原告未依約給付112年8月、9月之租金,亦未於裝修期 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第8款約定,原告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暨以違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未依 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情事,原告據此就租金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新屋頂乙事,係 因原告未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屋頂翻新內容請求被告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取得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聲請強制 執行,核屬有據。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以保證金抵銷部分,經 被告當庭自認保證金返還條件已經成就,且無須扣除損害賠 償,被告同意返還保證金32萬2,500元(本院卷第418頁,不 爭執事項㈤),則按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兩造間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就此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 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合計為112萬8,750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32萬2,500元,被告之債權餘額 為80萬6,250元,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1

TCDV-112-訴-341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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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及三 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 壹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之 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利達商業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6,88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93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844元 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122元,及自113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2萬1,269元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 上開聲明㈡、㈢、㈣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450.131坪,約定租賃期間自1 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40萬5,118元 (不含營業稅),管理費每月3萬1,509元(不含營業稅)。 詎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原告已於112 年12月4日發函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復於113年1月2日寄發律 師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約已經原告終止。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被告另積欠112年10月起之租 金,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70萬8,956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50萬6,398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規定,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1,831元。又系爭租 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354元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25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 1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 約定:「除本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外,任一方違反本租約之 規定時,他方得於10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需於 期限內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他方得依法及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依法逕行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40 萬5,118元,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12年12月4日三重 二重埔郵局444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2日律師函、被告先前 繳納租金後原告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 ),堪信為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並於113年1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系爭租約即於113 年1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月3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數額為40萬5,1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 萬5,118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延遲 給付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給付者 ,乙方應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本條第1、2項 約定之租金、管理費給付標準,每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另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1、2 項復約定押租保證金為70萬8,956元,原告得逕行自押租保 證金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含積欠租金、費用、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已逾3個月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共計121萬5,354 元(計算式:405,118×3=1,215,354),扣除押租保證金70 萬8,9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萬6,398元(計算式:1, 215,354-708,956=506,39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6,3 98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應於 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租金卻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第3款約定,應依租金40萬5,118元、管理費3萬1,509元, 共計43萬6,627元之給付標準(計算式:405,118+31,509=43 6,627),每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萬1,831元(計算式:436,627×5%=21,831.35),亦屬有 據。  ㈣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租約及大樓 管理規約(以最新公告版本為主)之約定,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情事,甲方得依本約之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或相關法 令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後解除或終止本租約,乙方除仍應依 本租約之約定,給付甲方租金、費用、損害賠償外,並同意 給付甲方相當於本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第1年3個月租金金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約 解除或終止時,應即遷出並返還、點交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為任何主張(如: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 費用),如有遲延,自乙方應返還之日起至返還、點交完成 之日止,按日依本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租金給付標準,每 逾1日罰款5%計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 害或損失時,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 )。查系爭租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金額 共計121萬5,35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05,118×3= 1,215,354),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255元(計算式:405,118×5%=20, 255.9),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第1、2項約定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 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萬5,118元,另給付原告50萬6,398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 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1,831元之違 約金,並給付原告121萬5,354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3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 55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3-重訴-830-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非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惟聲請 人聽聞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 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 給付對象,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 ,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無涉,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聲-142-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昌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以作為其經營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2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地或耕地,除得依法建築農舍外,不得為違法使用。詎 被告竟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違法加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 間、標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使用本租賃 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伊 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又伊已以112年4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05號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在案。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 告一併出租計算租金,而為被告一併利用,無法區分各自用 途、各自租金多寡之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因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立合約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故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低於市價;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1日全面解封造成報 復性消費、萬物齊漲,不動產價格亦隨之水漲船高,被告經 營之加油站業績,亦於解封後一路長紅,經被告多角化經營 後收入頗豐,故依兩造原定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又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坐落新竹市公道五路 之廠辦,每坪租金單價在893元至1,531元間,經換算後,系 爭2筆土地之租金應在819,774元至1,405,458 元間,故原告 請求將月租調整為5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5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早於93年6月20日即曾簽訂租期1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以經營 加油站及周邊業務使用;兩造嗣於109年9月9日,始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期至124年9月8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早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被告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 洗車場業務。而由前後2份租約,均對第6條第2項作有相同 約定,可知此處所指之「本租賃不動產不得違法使用」,應 係指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或類似之違法使用,而不包含違反 區域計畫法此種行政上取締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實務見解認為,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 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笫2款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不包含違反區域計 畫法 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定,而係指承租人開 設娼寮、賭場等行為。準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情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遽 依土地法笫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蓋被告經營之洗車場 業務,本非開設娼寮、賭場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行為,且此等行政上取締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 三、被告已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多年,早於96 年4月12日即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委請訴外 人陳榮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亦係與「昌隆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約;參以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具有明確 之「公示外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穎琳更曾至該處打工 ,顯見原告明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作經營加油站及洗 車場業務之用。未料,原告竟於112年4月7日以被告經營洗 車場此一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倘准 其終止,將使被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 無歸、經營多年所 累精之穩定客源消散於無形,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反觀原 告,雖得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系爭2筆土地,惟將無法持續收 取每月15萬元之租金收益,所得利益有限;況以原告提出備 位聲明一情,可知其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遂其抬高租金之 目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租約,惟被告係於系爭23 3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 ,系爭2筆土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 仍得由該等租賃標的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之比 例,換算各該標的之租賃價金,亦即終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233-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時返還系爭2筆土地,自 屬無據。 五、兩造間租約係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升租金,顯 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查,我國早於109年1月間即已 進入新冠疫情時代,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9月9日始簽訂 ,依當時社會環境,就新冠疫情對經濟環境之衝擊及未來趨 勢早多有討論,對原告而言絕非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明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但每滿五年每月租金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即 第6年、11年首月)。」,益證兩造簽約時,已就營收風險 及利益變化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依租約原有效果,對 原 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在系爭 233-3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標 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無權要求 返還,其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加油站、洗車場業務之事實,惟 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使用系爭233- 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據此終止 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二)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 下。 二、被告使用系爭233-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 事?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本租賃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 使用。(以上含八大行業在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規定; 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 租人違反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21條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 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行為 ,及其他有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文義,係約 定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為 違法之使用,並於條約中明示違法使用之情形,含經營八大 行業在內。則以合約條文所列舉之違法使用示例,既為八大 行業之類;加以被告前自93年6月20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以經營加油站使用,原告 並於原合約書上同意提供被告一切申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及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配合辦理補繳證件、用 印或其他必要行為(見重訴卷第165-167頁);且原告嗣後 亦已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異動編定 手續(見重訴卷第329-336頁)。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 標示E之鐵皮倉庫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附卷可 查(見重訴卷第245-255頁),凡此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明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是原告明知上情而仍 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復未就前、後契約之第6條第2項條文 作有任何異動,足可推論兩造此處締約之真意,就違法使用 類別應指諸如經營舞廳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八大行業或類 似情形而言,而不包含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上取締規定。 準此,被告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D 鐵皮洗車空間、標示E鐵皮倉庫,以作為經營加油站及洗車 場業務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使用方式,縱 然違背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上開法定用途之使用 ,亦僅係違反行政上取締之規定,難認有何危害於公共安全 、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認為無效。是原告以 上事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應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有。是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遑論系爭2筆土 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切割,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及請求返 還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其餘租 賃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 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 值之升降,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此為民法第442所明定,即 係考量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 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 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 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民法第442條本文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見)。是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因租賃物位置周遭環境變遷提昇價值,致所收取之租 金低於市場行情之結果,尚難認對出租人顯失公平。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此觀合約 第2條約定即明(見重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現今不動產 價格水漲船高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給付,於法已難認有理。次查 ,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 早已存在逾9個月期間,則經濟環境因疫情之持續流行、終 結所受影響,均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況兩造係屬續約性質,渠等已將原合約到期前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9萬元(見重訴卷第165頁),合意調整至重新簽 約後之月租15萬元,復作有每滿5年調漲租金1萬元之約定( 見重訴卷第31頁),則兩造顯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租期長 短、租賃標的範圍、租金調漲方式、租客穩定度、原合約履 約滿意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而作成系爭約定;加以原告請求 增加租金給付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 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趨緩;且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 因疫情解封而業績長紅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調整租金 之理由,其理至明。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雙方無法預料之風 險變動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訴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2-重訴-27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胡靖楠 胡蘇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宗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胡靖楠、胡蘇金 枝。 ㈡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100,000元 及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100,000元及 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25,000元 。 ㈤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25,00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以新臺幣4,990,3 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以新臺幣14 ,971,149元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蘇金枝、胡靖楠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謝宗憲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止,每個月租金於11 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 11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為52,500元,且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並由被告蔡維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宗憲自11 3年2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直至原告自113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謝宗憲已積欠2個月租金,前開存證信 函遭被告拒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被告謝宗憲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約定自11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被告謝宗憲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 告謝宗憲未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謝宗憲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共4個月之租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X4個月=200 ,000元),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所 有,故被告謝宗憲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各10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被告蔡維騂乃連帶保證人,亦須為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謝宗憲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 各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86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系爭文昌路80號房屋及系爭887-4地號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 臺幣25,000元。㈤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 臺幣25,000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維 騂前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要針對謝宗憲求償。原告應該要先終止合約。我記得謝 宗憲已經有交過幾期租金,不知道是四期或是五期,謝宗憲 是說要裝潢再開店,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我不清楚,就我所知 謝宗憲之前就已經有延遲繳租的狀況,謝宗憲是要開鵝肉店 。當時謝宗憲好像是跟我說他財務有狀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謝宗 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蔡維騂曾到庭自 認有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知悉被告謝宗憲有遲 繳租金、財務有狀況等情,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信實。基此,被告謝宗憲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有2期以上租金未繳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宗憲之日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蔡維 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宗憲基於該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可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 憲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且應與被告蔡維騂就 尚未給付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謝宗憲於該租約終 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可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而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憲自113年 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1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00元及被 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及被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 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宗憲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25,000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胡靖楠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5

TNDV-113-重訴-24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本院民 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 料,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OO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 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4-12-04

ILDV-113-消債更-6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芳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穎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書狀 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被告則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7-269、281頁);原告又於113年7月 11日以書狀撤回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1萬 6090元、返還公證費3750元等訴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 表示已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但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303-307、340頁),則上開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均發生 效力。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書狀就原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核此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訴中抗辯原告並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而就給付租金義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 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是可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每月租 金為7萬5000元,租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用 ,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已 達兩個月金額後,於112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於期限過後仍拒絕支付,亦未主動與原告協商、討論租 約之事宜,足見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 10月份、11月份之2個月租金15萬元。  ㈢因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迄11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共2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6萬484元【計算式:7萬5000元×(25/31)=6萬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4元(計算式:1 5萬元+15萬元+6萬484元=36萬484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非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工登記 之設立。乙方(即被告)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加消防設備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足見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 的在於以廠房為營業使用,而有設立工廠登記之必要,原告 自應使系爭房屋於可供設立工廠登記之狀態,又因系爭房屋 之竣工圖乃申請工廠登記之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公司為就系爭房 屋申請工廠登記,先後委請「和謙會計事務所」、原告熟識 之「昶鑫工程顧問」協辦相關事務,卻均經承辦人員告知因 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執照為「倉庫」,無法登記為「廠房」 所使用,如欲申請工廠登記,應提出變更後之竣工圖等相關 資料始能辦理等語。被告遂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 然原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或所提出之圖面亦無從辦理工 廠登記,原告亦不願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被告始終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應認原告有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屋既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租約。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保證金不得 抵扣租金。」,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於計算遲付租金時,應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被告 已給付之15萬元保證金既得抵償112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 ,被告需於113年1月10日始會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且 於113年3月10日始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以,原告以起訴前 之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因此得終 止契約云云,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使系爭房屋處於 可供工廠登記之設立之狀態,又竣工圖既為申請工廠登記之 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附隨義務。詎反訴被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亦不願配合 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反訴原告因於112年11月3日以台中中正 路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若於5日內仍未交付竣 工圖,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該函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是系爭契約 已因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自反訴原告受領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簽訂系爭契 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記事宜所 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事務所之 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支付 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簽約款1萬 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是反訴被告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始終積極提供各項資料,協助被告處理並回答相關 疑問,甚將前租客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並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之證明文書等文件提供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表示欲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時,即明確告知反訴原告如 欲申請外籍移工,需自行繪製廠房之配置圖。且依反訴被告 以律師函所檢附予反訴原告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 執照」,亦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先前曾將原有用途自「廠房 、倉庫、辦公室」變更為「廠房、辦公室」,非如反訴原告 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倉庫」。反訴原告雖一再堅稱 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 辦理工廠登記確實需要竣工圖,亦屬於得補正之文件內容, 反訴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如經通知補件,兩 造再行討論如何取得相關文件,方符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事 理常情。然反訴原告根本未為申請,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辦 理工廠登記遭退件或不予登記之相關文件,即以無法登記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又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房屋供反訴原告使用收益 ,至於反訴原告是否相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乃屬反訴原 告應自行處理及承擔費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反訴被 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需屬於可合法供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物。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竣工圖,未盡出租人之義 務,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竣工圖本得由反訴 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繪製,非必須由反訴 被告為之或經反訴被告同意始能取得,實非屬出租人之附隨 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構成給付 遲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方由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終止 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 ,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因本訴、反訴事實共 通,本段就兩造名稱僅記載本訴原告、本訴被告): 一、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屋 ,以做為工廠營業使用,租賃期限為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 付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40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委任楊惠雯律師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36 2號存證信函及盛惠國際法律事務所112盛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47頁 )。 四、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委任魏光玄律師以112年11月7日普晟字 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函覆前項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2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53-57、91頁) 六、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同時給付 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截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之電費2萬53 76元、水費42元及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之費用375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均記載姓名當 事人): 一、穎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宸公司)稱朱芳成未履行系爭契 約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就自身租金給付義務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均無理由: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 ,非經甲方(即朱芳成)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 工登記之設立。乙方(按穎宸公司)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 加消防設備,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 ,又兩造亦不爭執,穎宸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工 廠營業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應可認如穎宸公司後續 欲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事 宜,朱芳成就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流程所需之相關必 要證明文件應有協助提供之義務(附隨義務),方能使穎宸 公司之契約目的達成。  ㈢穎宸公司雖主張朱芳成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以供其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程序云云。惟,朱芳成表示其以有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傳送使用執照、竣工圖等文件給穎宸公司,並提 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而對朱芳成之上開抗辯,穎宸公司表示無意見,僅表示 該圖面無法辦理廠房登記(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就朱芳 成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經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結果 ,該局於113年8月27日以中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 覆表示該圖面經與該府都市發展局所查詢之該局檔案數位影 像管理系統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是可認朱芳成確實有應穎宸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以供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之程序。則難認朱 芳成有何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  ㈣雖穎宸公司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原因有二, 一為欠缺變更後之竣工圖,另一是現有狀況與登記記載不符 ,必須辦理變更使用目的,而此應由朱芳成辦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27日中 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局受理申請 工廠登記案,經審查申請書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倘可補正 則通知補正,若無法補正則退件處理;系爭建物曾於69年1 月29日經核准辦理工廠登記,該廠於110年9月10日因歇業而 註銷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則依該函可 知,是否准許辦理工廠登記之權責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就工廠登記之申請案,於申請後,如該局認為可補正者會 通知補正,待補正後可准許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屋先前曾有 以該建物辦理工廠登記之情形。則穎宸公司應先自行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視該局審查並命補正 之文件內容,再依該內容請求朱芳成協助提供必要之證明文 件。惟,穎宸公司自承迄今均未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屋申 請辦理工廠登記一事為送件(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自無 從知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審查結果、命補正內容,自 無從要求朱芳成依補正內容協助提供必要之文件。是穎宸公 司所述屬自行假設及推論,實不可採。  ㈤既朱芳成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則穎宸公司就本訴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另,穎宸公司就反訴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朱芳成返還所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 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因簽 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 記事宜所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 事務所之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 )、支付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 簽約款1萬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等語 ,亦均不可採。 二、就穎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租金債務 ,應以朱芳成所收取之保證金15萬元抵扣,經抵扣後,穎宸 公司於112年11月間並無積欠租金達欠租2月以上之情形,朱 芳成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第2項)」。  ㈡次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 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 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 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按穎宸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朱芳成)得終止租約:遲延 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書 面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 開說明可知,就穎宸公司遲付租金總額是否達2個月金額之 認定,仍應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經扣抵擔保金 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據。  ㈣就朱芳成於簽約時已收受穎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萬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為真。則就穎 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共15萬元 ,自應扣抵朱芳成已收受之保證金15萬元,扣抵後穎宸公司 之上開租金債務已消滅,則於112年11月間自無穎宸公司積 欠朱芳成之租金債務達2個月金額之情形,朱芳成自不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朱芳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關於「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 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 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約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無理由。  ㈥又因穎宸公司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債務已 因以保證金抵扣而消滅,則朱芳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穎 宸公司給付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㈦再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穎宸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 返還系爭房屋予朱芳成以前,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朱 芳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等語 ,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就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3條 、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 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9

TCDV-113-簡-2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清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胡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胡嘉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 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子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 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允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原告於民國79 年間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及住家等目的使用,而出資大約 新台幣(下同)約80幾萬元,委由胞兄即訴外人陳誌錕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作 範圍包括廠房的鐵皮屋、鐵門。水電、窗戶、裝潢則是另 外找人來施工的。惟於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 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 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嗣系爭2筆土地由訴外人胡楊瓜(即原告之岳 母、被告之母)取得後,於111年6月16日出售給原告,原 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遂請求胡嘉典、被告 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僅胡嘉典願意無 償會同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更正,被告 則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辦理更正。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持繳款書至銀行臨櫃或便利商 店繳納或由原告之子陳永銓以信用卡繳納,被告並無繳納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2筆土地,為胡仁出租與原告建築使用,並非無 償提供。胡楊瓜基於避免將來有土地及建物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之爭議,遂於111年6月16日將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 土地以市價10,251,725元出售予原告。胡仁跟胡楊瓜就住 在建物的旁邊,縱使胡仁曾關心工程進度,也只是因為胡 仁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 及基於岳父女婿間之情誼關係,了解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 ,而未有實際之指揮監督。  三、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有出租於籤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籤緯公司)使用,蓋籤緯公司係被告胡嘉俊所設立 ,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位於五股工業區 ,未曾於系爭建物營業從事生產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胡 嘉俊為金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安達公司)之股東。金 安達公司雖就系爭建物有申報租金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 予第三人胡嘉典、胡嘉謀及胡嘉俊,再由渠等合併租賃所 得於申報所得稅,然被告因此增加要報的所得稅都是由原 告做支出,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金安達公司 與被告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 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因此,被告胡嘉俊 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為胡仁所興建外,亦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 爭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證人羅秀琴證述前後矛盾,其稱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但 事實上都沒有跟原告要過這200萬元,與實情有違。另關 於房屋稅何人繳納部分,羅秀琴之證述與之前提出之客觀 證據,與證人胡楊瓜之證述不同。這部分卻與被告主張大 致相符,顯見其這部分證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另關於何人出資興建,羅秀琴證述只是泛稱胡仁出資興建 ,但出資金額及方式都沒有提到,且泛稱當時原告孩子還 小沒有錢,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有關是否收到系爭建物 租金部分,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主張不同,但因沒有直接涉 及她預期可以得到200萬元的利益,因此認為就沒有收到 租金部分之證述,可以採納。  六、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 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嘉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胡仁所興建,因父女關係,胡仁借給 原告之妻使用。證人陳鋕焜為原告之兄,難認其到庭證述 所述為真,其雖證稱工程款為原告交付,又稱系爭建物之 工程規畫由胡仁、原告共同參與,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 否實際均為原告出資,抑或胡仁出資並指示原告交付,尚 屬未明,原告縱然有代胡仁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證人陳誌錕 ,亦難認原告是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並交付 工程款。又就胡嘉典會同辦理房屋稅籍給原告,當初是原 告向胡嘉典提出以一定的價金交換登記稅籍登記。   ㈡被告胡嘉俊於104年至112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足認被告胡嘉俊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 後,原告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被告父親胡 仁及被告等人繳納。從而,核諸常理,豈有岳父在可預見 日後會產生房地所有權紛爭情況下,將系爭2筆土地完全 無償借予女婿蓋屋,又令自己兒子負擔房屋稅,而使繼承 人與女婿發生產權糾紛?   ㈢胡仁原先主要為賣魚販,兼種韭菜花,均係有資力之人。 系爭建物的水電費79年至84年間由籤緯公司繳納;84年迄 今由金安達公司繳納。系爭建物於79年興建完成後,胡仁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 塑膠工廠使用。嗣系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二人及第三人胡 嘉典。爾後,於84年間,原告另設立金安達公司,當時被 告胡嘉俊亦為股東之一,並由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金安達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證明,原告均有申報租金費用 8,400元。原告若要主張被告增加要報的租金所得稅是由 原告支出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舉證。   ㈣原告雖提出111、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以及匯款給胡楊 瓜之交易明細,惟上開證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於79年 出資興建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證人胡楊瓜雖證稱胡仁就系爭 建物並未實際出資,姑不論此是否為證人胡楊瓜親見親聞 之情形,抑或輾轉自胡仁或原告得知,然證人胡楊瓜證稱 :「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 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 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占胡仁的土地。」云云,惟若 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忌諱被告等人之說詞, 似難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存在信賴關係,何以原告同意系 爭建物於起課房屋稅時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而非以自己或同為胡仁之子女即原告配偶之胡淑慧為 納稅義務人?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建立於一定信賴或利益 關係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證詞確已矛盾而不可信。再參 以證人胡楊瓜甫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其 與原告間利益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為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備位之訴則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原告若欲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必 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即原告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又原告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既無法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主張為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不能確認 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法律上地位,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 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堪可推認被告 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原告 否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應由原告再舉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既未就此再舉反證 證明胡仁與被告二人並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以 及胡仁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被告二人占有等 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嘉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胡仁於101年5月 14日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胡楊瓜。胡楊瓜 為系爭700、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6日將 系爭700、7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 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三、訴外人胡嘉典已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移轉 登記給原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建?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不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備位 聲明無確認利益,然兩造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原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原告先位之訴縱使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經營之 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關係被告能否 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肆點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税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 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 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2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胞兄陳誌錕興建,房屋 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至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每月 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7,000元之租金給付給胡仁,租 金都匯到胡楊瓜之帳戶,土地移轉給胡楊瓜後,原告繼續 給付租金給胡楊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 胡仁所79年興建,興建完成後,胡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塑膠工廠使用。嗣系 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爾後,於84年間,由被告二人 及第三人胡嘉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 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後,原告 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胡仁及被告等人繳納 等語,並提出104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納證明書影本8張 、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曾經出租給籤緯公司使用,亦否認金 安達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胡 嘉典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111年度胡嘉俊、胡嘉典、胡嘉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 張,信用卡繳稅交易紀錄、胡楊瓜存款交易明細、胡嘉俊 之105年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水 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誌錕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是誰蓋的?)是我做的。大 約是79年時蓋的。(問:整個房屋都是你蓋的?)是。(問 :那時候蓋房屋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 。(問:房子蓋好之後,是何人在用?)我弟弟在用。(問 :房子在蓋的時候,你弟弟的岳父胡仁是否有來監工?) 是原告付錢的。胡仁有來看,胡仁住在隔壁。(問:房子 胡仁是否有付錢給你?)都是我弟弟付錢的。(問:當初房 子的規劃是胡仁跟你討論,還是原告跟你討論?)都有。( 問:蓋這個房子的錢,是一次付清,還是分開付的?)忘 記了。做好拿給我的。(問:錢是用現金?還是用票還是 匯款?)很久了,忘記了。...(問:你在蓋房子的時候, 有看過胡楊瓜?)我沒有看見。胡楊瓜在隔壁。(問:蓋房 子的時候,中間是否有變更設計或是修改?)沒有。(問: 當初設計圖是何人給你的?)沒有設計圖,他講怎麼蓋就 怎麼蓋。(問:在蓋房子的時候,房子的土地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他叫我蓋我就蓋。(問:叫你怎麼蓋就怎麼蓋 ,胡仁過程中,是否對於蓋房子有指揮監督?)那麼久我 忘記了。(問:房子是原告叫你蓋的,原告去找你的的時 候,胡仁是否有一起去?)胡仁在隔壁,那麼久了我忘記 了。(問:蓋好之後,錢是一次拿到?是否有拖延?還是 有去催款?)沒有去催。(問:房子是原告請你蓋的,錢也 原告出的?還是胡仁蓋的,由原告去跟你接洽?)我把它 蓋好,原告付錢的,我沒有瞭解這麼多。(問:胡仁曾經 付錢給你嗎?)原告付的。(問:怎麼蓋是原告講的,還是 胡仁有出來指示?)他們兩個人都有。....說參考,很久 了,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有說,是原告付錢給你的, 是如何給的?很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是現金,我也忘了 。(問: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付錢給你的?還是胡 仁付錢給你的?)原告付錢的。」等語。另經證人胡楊瓜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溪湖鎮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 號是何人蓋的?)原告蓋的。(問:妳是否有住在上開地址 ?)有。(問:一開始這間房子的土地是否妳先生的?)是 我、我女兒、還有我先生買的。(問:土地登記何人的名 字?)原本買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了之後,過戶給我 。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原告。(問: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是 否有給妳錢?)有。繳了增值稅之後,給我多少,我有點 忘了,好像是八百多萬元。(問:妳先生是做何工作?)做 挑水,去割草,做田的。(問:以前妳先生一個月的收入 為何?)有時候去做土水,有時候沒有拿到錢,有時候去 幫人家綁鐵,我去割草,去撿鴨毛。有時候一天100或150 元而已。(問:興建系爭建物,妳先生是否有出錢?)沒有 。原告自己出的。(問:房屋蓋好之後,何人在使用?)原 告自己蓋,自己用。我們做工。(問:房子在蓋的時候, 妳先生是否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沒有。是原告自己去 蓋的,原告去指揮的,我們都沒有管。被告胡嘉俊十幾年 沒有叫我先生了,現在也沒有扶養我。(問:蓋好之後, 妳跟妳先生是否有住在裡面?)我住在旁邊的矮房子。(問 :被告兩人是否有住在系爭建物裡面?)沒有。被告兩人 去哪裡賺錢我也不知道。(問:為何房子是原告蓋的,為 何不登記原告的名字?卻登記妳先生的名字?)因為我先 生還沒有死之前,就用他的名字。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 ,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 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 占胡仁的土地。(問:是否知道建物蓋完之後,水電費是 何人去繳的?)原告去繳的。我先生沒有繳,我現在住的 地方也是原告繳的。(問: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的 ?)原告付的。我先生沒有繳。被告胡嘉俊也沒有繳。(問 :土地還沒有登記給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沒有繳房屋稅 ?)沒有。(問:為何被告說,妳先生有繳房屋稅?)都是 原告繳的,但是用三個人名義。(問:妳說房屋是原告的 ,妳先生過世之後,被告二人為何不願意登記給原告?) 房屋稅有被告兩人的名字,但是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三 個都是原告繳的。被告胡嘉俊都亂講。之前有稅單來,我 有拿去給被告胡嘉俊,但是被告胡嘉俊叫我再拿去給原告 。(問:是否知道房屋在蓋的時候,花多少錢?)我不知道 ,都是原告在繳的,我不會知道多少錢。我的地有留著就 好。(問:妳跟妳先生是否做過生意?)一陣子賣過魚。( 問:工廠是何時蓋的?)我的孫子是80年生的,所以是在7 9年蓋的。(問:妳跟妳先生賣魚,收入是否好?)我們是 蓋廠房子後,才去賣魚的。賣魚不好賺。(問:平常何人 在照顧妳?)我女兒及我女婿。(問:妳剛剛有說,被告胡 嘉俊十幾年沒有叫爸爸,沒有養妳,是否對被告胡嘉俊有 怨氣?)我沒有怨氣,被告胡嘉俊的兒子要賣彩券,沒有 錢,我也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我最疼被告胡嘉俊。...(問 :為何剛剛原告的哥哥有說,妳先生都有指揮蓋房子的事 情,與妳方才所述不同?)原告在蓋,老人家都會去幫忙 看看,在隔壁而已。且自己的女婿在蓋的,所以會去看。 」等語。  六、惟查,證人即胡嘉典配偶羅秀琴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道胡嘉典曾經是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建物 所有權人?)是。(問:你是哪一年與胡嘉典結婚?)民國6 9年。(問:這棟房子在蓋時你們有無住在附近?提示卷19 9頁廠房照片)我們住在台北,但常回來。(問:上開工廠 在蓋時,胡嘉典有無出錢?)都是公公出的。(問:原告有 無出錢?)沒有,他當時孩子也還小,哪有可能出。(問: 如何知道都是公公出的?)因為當時公公說如果沒錢想去 跟別人借也借不到錢,而他有錢可以拿出來蓋,用三兄弟 的名字,以後讓他們自己去分。(問:胡嘉典是否有把房 屋稅籍改登到原告的名字?)他們自己改都沒有跟我們講 ,那時我老公中風在醫院,出院以後他就去我家,叫我老 公幫他蓋章,會給我們二百萬,結果章蓋下去了也沒給我 們二百萬。(問:蓋的是什麼,是房屋買賣契約書還是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書?)(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贈與契約)我們只是印章拿來蓋一蓋,當時我老公剛出院 沒多久,我也沒心思認真看他們給我們的是什麼,這些都 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就是印章拿給他們蓋一蓋而已。(問 :上面寫土地是用買賣的,房屋是用贈與的,你是否知曉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相信對方,沒有想到會變成這 樣。(問:講的時候是跟胡嘉典講還是跟你講?)跟我老公 講,我也在場。當時土地是136萬元,房屋是200萬元,但 是200萬元沒有給我,贈與是他自己跟他律師寫的,但當 時他有跟我們講會用200萬元賣給我們,我們當時是因為 是兄弟間互相信任,沒想到對方會這樣做。(問:胡楊瓜 先前證述說房子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有何意見?)不可能 ,是我公公出的,胡楊瓜是偏袒原告。(問:你如何知道 原告有無出錢?)他當時孩子還很小,他根本都沒錢。我 公公當時在賣魚,那時生意很好,有時拜公媽、過年時生 意很好,過年有時能賣十幾萬元,怎麼會沒有錢,之前我 們會開票給他,他怎麼會沒有錢。(問:胡楊瓜先前證述 說公公他們之前會去撿雞毛,沒什麼錢?    ) 那是我老公很小的時候去撿雞毛,後來賣魚以後就沒  有再撿雞毛了。(問:胡嘉典有無繳納過房屋稅?)本來是 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婆說要拿 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問:原 告公司有無支付租金給胡嘉典?)沒有。(問:原告有把房 租列入金安達公司營業支出,變成胡嘉典繳稅時這部分要 繳稅,原告有無替你們分擔這部分租賃收入?)無,是我 們自己繳納。(問:該房子早期有無籤緯公司在上面營業 ?)有,那是胡嘉俊和原告他們在營業的。(問:胡嘉俊是 否曾是金安達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到金安達公司時好 像胡嘉俊就退出了。...(問:如何得知建物是何人出錢? )那時我們常回來怎麼會不知道,公公有跟我講過,他說 要跟人家借錢不容易。(問:一開始是何人要蓋這個房子 ?)公公要蓋的。(問:為何房子蓋了以後是原告在使用? )因為一開始是胡嘉俊跟原告在做。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 公公講了,公公說跟人借錢不容易,公公才自己拿錢出來 蓋。...(問:為何之前證人證述說蓋房子這個錢都是原告 拿給他的?)不可能。(問:蓋房子前原告是做什麼的?) 原告結婚後住娘家,就是跟我公公他們住,當時原告在賣 菜,賣不好就跟胡嘉俊說要一起做工廠,他們自己在談, 我們也沒有過問。(問:在工廠還沒蓋之前,他們一開始 是在哪裡做?)在台北那邊的工廠,名稱我不知道。...( 問:你們有無曾繳過房屋稅?幾次?)有,繳過幾次我不 記得了,我都是拿單子去銀行繳納,去哪間銀行不一定, 我都是出去買東西時順便拿去繳。」等語。  七、本院審酌證人陳誌錕雖證稱系爭建物在蓋時錢都是原告交 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其亦證稱當初房子規劃時胡仁跟原告 都有跟伊討論,蓋時胡仁也有來看等語,足見胡仁應有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雖證人胡楊瓜證稱其配偶即胡仁 沒有出錢,是原告自己出的,惟此與證人羅秀琴所述原告 當時孩子還小,不可能蓋,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胡嘉俊跟原 告在做工廠,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胡仁講了,胡仁才自己 拿錢出來蓋等語不符。且證人胡楊瓜先係證稱房子在蓋的 時候,胡仁沒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此部分亦與證人陳誌 錕所述不符,後又改稱老人家都會去幫忙看看等語,故其 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胡楊瓜證稱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 但是用三個人名義,然此與證人羅秀琴證稱本來是胡仁在 繳,繳到後來換他們去繳,後來變成胡楊瓜說要拿回去繳 ,其有繳過房屋稅乙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胡楊瓜之證詞 與其他二名證人證詞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前後不一,證人 胡楊瓜長期由原告照顧,故證詞恐有偏坦原告之虞,難以 逕採。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一開始即係以訴外人 胡嘉典、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錢所蓋,房屋 稅籍理應登記原告名字,若依證人胡楊瓜證詞怕被告等人 認原告侵占胡仁之土地,但原告又稱每月有給付土地租金 7,000元,若果係如此,何來怕被告等人認原告侵占胡仁 之土地?再房屋稅籍若不登記原告,至少應登記在原告配 偶或者借名登記在胡仁或胡楊瓜名下,豈可能任由胡仁逕 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如此將造成產權複雜,徒增原告 日後要取回建物之困難,且胡仁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 ,顯為日後要兒子依此分產之意,以免子女日後爭產,若 建物係原告所有,胡仁豈會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顯 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系爭建物興建時雖然錢都是由原告 交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因證人陳誌錕為原告之親兄弟,原 告與陳誌錕較熟悉。另依證人羅秀琴之證詞,胡仁係因原 告與被告胡嘉俊欲蓋工廠,原告有使用工廠之需求才蓋系 爭建物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籤緯公司之登記資料,籤緯 公司當初係設立在台北縣三重巿,董事為被告胡嘉俊,原 告則為股東之一乙節可互為佐證,從而不能排除係胡仁全 權將建物設計或交付金錢等事交由原告去連繫處理,故尚 難僅憑證人陳誌錕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 蓋。此外,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並用以經營金安達公司,依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月22日函覆之金安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金安達公司每年度均有申報租金支出,惟原告否認實 際上有給付被告三人租金,證人羅秀琴亦證稱沒有拿到金 安達公司給付之租金,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兄弟所有,然 卻由原告經營金安達公司使用,原告實際上又未付租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或許自知理虧,因而代繳房屋 稅,亦符常情,且建物若係原告所有,證人羅秀琴為何須 繳納胡嘉典之房屋稅?原告又為何僅能提出105年、109年 、111年被告胡嘉俊之房屋稅繳款書?故證人羅秀琴證稱 「本來是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 婆說要拿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即可解釋為何被告胡嘉俊亦抗辯其有繳納房屋稅, 並提出104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故證人羅秀 琴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而系爭建物由原告經營公司使用, 則水電費由原告繳納,亦屬當然。至於胡嘉典雖已將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然依證人羅秀琴證稱當初原告有稱 要給付200萬元,但原告未給付,不知契約為何寫成贈與 契約等語,足見胡嘉典亦非毫無條件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雖否認證人羅秀琴此部分證詞,稱為何證人 羅秀琴均未向原告索討此200萬元,然證人羅秀琴已證稱 其老公生病住院,或許因忙於照顧胡嘉典,而無暇索討, 尚難遽此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胡楊瓜存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按時匯款給胡楊瓜,與系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無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胡嘉俊、胡嘉謀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胡嘉俊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 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此為被告胡嘉 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 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於 繼承之情形並不適用。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為胡仁所建已如 前述,然胡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當然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無待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 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8

CHDV-112-訴-7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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