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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 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 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 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 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 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 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 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 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 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 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 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 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 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 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 ,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 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 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 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 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 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 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 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 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 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 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 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 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 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 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 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 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 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 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 )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 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 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 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 」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 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 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 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 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 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 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 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 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 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 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 z」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 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 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 入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z」乙節,有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 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 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 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 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ws x3942qaz」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 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 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 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 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 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 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 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 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 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 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 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 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 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 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 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 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 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 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 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 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 、「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 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 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 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 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 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 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 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 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 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2025-01-21

TPDM-112-訴-1027-20250121-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 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雖較嚴格,但在本案被 告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 前述修正前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 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採幫助犯僅係得減 ,而不依幫助犯情節減刑,最重本刑仍為自白減刑後之4年1 1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 為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本院依法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 告利益,自應認被告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 之被害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 無犯罪前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員,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電支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林昀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慧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 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 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連同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政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電支帳戶內,林昀慧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 訊驗證碼,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彭 政閔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昀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彭政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彭政閔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貸款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小青」取得聯繫,並傳送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彭政閔於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政閔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11時7分許,事先臉書團刊登販售二手咖啡機之訊息,誘使彭政閔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Wen」向彭政閔佯稱:以7,600元出售上開商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彭政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 7,600元

202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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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141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楊憲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吳莉寧,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非但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 ,且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曾因販賣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 確定,見易字卷第12-14、35-4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 畢業、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獨居、 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48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騏可預見如將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時35分許,以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與他人交 易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定愷、楊夏佟 及吳莉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夏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夏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4921卷第8頁、第23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7 蝦皮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81026卷第13至17頁)、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2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新北檢4921卷第6至7頁)、112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新北檢7088卷第9至12頁)、新北○○○○○○○○113年2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1490號函(見新北檢4921卷第25頁)、當庭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本署偵緝1413卷第46之1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07002P號函1份(見本署7906卷第121至123頁)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門號,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實名認證所輸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初/換發及發證地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訊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再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於112年10月20日起密接成立金額相似之交易訂單,再因故取消,且收貨人姓名多為「楊賢麒、楊憲廣、楊賢廣、楊傳憲、楊傳賢」,與被告姓名高度相關之事實。 8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3P號函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29頁) 證明註冊蝦皮帳號時,需輸入1組手機門號,蝦皮公司會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手機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61至103頁)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確有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 綁定之國名身分證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1 fx4yinzvoy 0000000000 Z000000000 (發證日期:111年9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㈠) 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㈡)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㈢)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虛擬帳戶 1 陳定愷 112年10月20日 佯稱有HACH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8,000元 虛擬帳戶㈠ 2 楊夏佟 112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㈡ 3 吳莉寧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㈢

2025-01-17

SLDM-113-簡-303-202501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 稱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4日止 ,尚欠本金5,901元、利息315元、滯納費用89元及違約金1, 200元,共計7,5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系 爭交易款並非其本人所為,被告留存在原告處手機門號早已 辦理停用,無法收受系爭消費款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就系爭 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持卡人與發卡機 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之各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而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後,再由發卡機 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其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即發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簽帳消費 之付款業務,於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需計付循環利 息時,則與持卡機構就未清償之消費款項,發生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是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 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 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 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 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消費款確係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門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無使用人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131472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5月所為,則被告所辯其所留系爭門號業已停用致無從收受之驗證碼而系爭消費款為盜刷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可於收受112年6月份帳單時即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然被告遲至消費日後1年始報警,故可推斷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消費等語,然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款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金額本繫諸於個人習慣,況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於113年6月19日有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報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見63頁),則是否可僅憑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消費款之信用卡帳單當時為報警,即逕推認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尚屬有疑,而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所生利息及其他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小-95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1號、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宇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亦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均非難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卻為牟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基於縱然提供自己 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許,將 其父親黃憶洲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申 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註冊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xjF7331」號、「kbz6181」號 及「HNG8427」號等3組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誆騙廖○可、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少年廖○可、陳○臻為未成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發行動電 話門號交易簡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臻之父親乙○○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701卷第27至29頁,偵3933卷第19 至21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大樂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查閱單各 1份可憑(偵3701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 9頁、第51頁,偵3933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4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 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 詐取網路遊戲點數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本 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 欺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所為 自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9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手機門號所得之價值200 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 明,且本案手機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網路遊戲會 員帳號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 偵查斷點,然手機門號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客觀上無 法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 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 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 儲值遊戲帳戶 1 被害人廖○可 向其佯稱:協助朋友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7日1時12分許 (2)113年1月17日1時16分許 (3)113年1月17日1時2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xjF7331 2 告訴人乙○○ 向其女兒陳○臻佯稱:協助同學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2)113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3)113年1月13日10時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1,000元 kbz6181 (1)113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2)113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3)113年1月13日11時4分許 (4)113年1月13日11時5分許 (5)113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5)2,000元 HNG8427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易-51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3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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