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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尹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尹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 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 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裝潢業,月收平均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張尹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陳安捷(原名:陳宜宜,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交付予曲豐其(原名:曲家焌,另簽分偵辦),曲豐其再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唐燕姿、梁詩雨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許昱泰(另案起訴)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 款項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嗣因告訴人唐燕姿、梁詩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燕姿、梁詩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尹睿之供述。 (2)共同被告陳安捷之供述。 (3)共同被告許昱泰之供述。 (4)告訴人唐燕姿之指訴。 (5)告訴人梁詩雨之指訴。 (6)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 份。 (7)共同被告許昱泰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8)告訴人唐燕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9)告訴人梁詩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 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 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一層 帳戶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 1 唐燕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唐燕姿詐稱:投資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唐燕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 另案被告許昱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6000元 111年1月12日16時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000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2 梁詩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起,以LINE向梁詩雨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云云,致梁詩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46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

2025-03-24

KLDM-114-基金簡-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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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萬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萬生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 業,從事運輸業,月收3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許萬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生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 金融帳戶資料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6日12時57分許,在臉書平台以投資廣告招攬黃鵬晏點擊 ,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陳夢婷」對黃鵬晏 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對黃鵬晏誆稱投資可以獲利,致 黃鵬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0時31分許、同( 15)日10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華 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鵬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鵬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萬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在我搭計程車時掉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2 告訴人黃鵬晏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及其過程。 3 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 1、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黃鵬晏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2、本案華南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113年3月間帳戶內幾無款項,亦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 ,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 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 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 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 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 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 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 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KLDM-114-基金簡-6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劉純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純洋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增林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旁橋下,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此,疑似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請託劉純洋搭載其至上址,而劉純洋明知葉增林 欲至上址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增林至上址,葉增林下車後,即 於同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峻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6A-64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劉純洋見葉增林已竊得上開車 輛,即與葉增林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峻言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峻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予以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本院114年2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卷《下稱本院114易86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 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易86卷第82至8 3頁、第89至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2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劉峻言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 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775卷》第16至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 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113偵16775卷第21至2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A-6425、0155-DP)(見113偵16775 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葉增林前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畢出監; 被告劉純洋前於10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增林 、劉純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增林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被告劉純洋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數為施用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幫助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    被告劉純洋幫助被告葉增林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增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執行 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純洋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廠防塵庫版施工人員、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86 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及其價值、被告葉增 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劉純洋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114易86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86卷第92 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劉峻言遭竊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113偵16775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4-易-86-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686號裁定書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有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 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 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 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67巷巷口附近, 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慧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輛離去。嗣張慧華發覺上開車輛遭 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及員警盤查時所攝得之人均為其。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4

SCDM-114-竹簡-308-202503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033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3號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 1966號、第1967號起訴案件之告訴人林思鋆、李佳玹、許暐婕, 又該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4、5之部分,因本案帳戶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經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而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甲○○、丁○○、丙○○、乙○○、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⒋本院論述:   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搬家時 遺失(存摺、提款卡),是112年11月才發現,其間都沒用到 郵局帳戶的錢,到了112年11月要領普發6,000元時才發現不 能領云云。惟查,依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內之 被害贓款均以網銀方式再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被告 所辯之遺失存摺、提款卡實屬虛偽,而即使遺失存摺、提款 卡,詐欺集團亦不可能利用其遺失之提款卡進入被告帳戶網 銀系統操作。又被告尚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供其做臨時工 匯入薪資使用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之歷史 往來明細,其自111年12月1日迄112年3月15日均無薪資入帳 ,是其所辯不實。再本案帳戶甫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 15日12時45分許均在桃園東埔郵局即被告居所附近之郵局之 ATM重設網銀帳密,有上開歷史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6日回覆本院之函可憑,而本案帳戶自112年 3月15日16時50分許即有被害贓款匯入,可見被告將己之網 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甚為酌然。綜上,被告上開辯詞 不實,以其審判中之自白始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5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 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被告行為致本件告訴人等共計損失10,000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被告未於113年12月19日到場 調解、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門號SIM卡 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之被害贓款均遭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之網銀洗出至中國 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該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甲○○ (起訴,偵緝1958)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以假工作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3,000元 2 丁○○ (併辦偵緝2033)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寵愛寶貝kids童裝」,向丁○○佯稱:如欲成為童裝模特兒,須依指示給付押金並前往電商平台「E聚富」進行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元 3 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4 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1,000元 5 戊○○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 3,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原金簡-11-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時起,為申辦貸款,而透過網際網路 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福易貸」專員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無證據 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 誠」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等人 間達成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向銀行詐貸後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截圖,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11年11月間某 時,透過網路,線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將網路銀行帳號截 圖以上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與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時該等款項均已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旋由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時,因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處理,致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供述證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88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林口字第1130 002766號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  ㈢本院論述:⑴被告既已明知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欲以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助 其向銀行詐貸,則其亦顯然已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竟仍聯手對方圖以美化、膨脹自己資力之不 正方式,而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⑵循上開論述,被 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以本案帳戶為被告 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製造被告有 固定工作並領得固定薪資之假象,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 任意使用之不確定以上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 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是被告於本件之主觀 惡意甚屬顯然,自須擔負本案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 已詐欺各被害人匯款得逞,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被告實力支配下,不因尚未提領或轉匯而有異,是 本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已既遂,檢察官認未遂,自有未 合。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並依之指示前往提領,是無從逕認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㈨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欲提領贓款後交予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害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己○○、戊○○達成調解,其中就戊○○之部分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應就本案及該 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㈠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卷第29頁),惟被告已經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 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雖於警詢稱:「…當天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 帳戶的提款卡、當天領的新臺幣8萬元現金等物,都被中壢 分局的員警扣押了,哪個單位我忘記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5313號卷第12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98號判決,該次警方僅扣得其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已領出尚未交還詐欺集團之現金8萬元,非如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遭扣押,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合 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扣案,該等物品又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且留存在被告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 內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2項 、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庚○○即與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陳靜瑋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庚○○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誠」之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 入之款項,惟於提領之際,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 警處理,使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將上揭國泰、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丙○○、丁○○、己○○、戊○○、甲○○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依「林偉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提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丙○○、丁○○、己○○、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上揭國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瑋、戊○○、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上揭國泰、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告訴人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丙○○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收受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此有上揭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10月29日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暱稱「vince chen」向丙○○謊稱:願以1萬元出售LV短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二 111年11月7日 丁○○ (提告) 以臉書暱稱「鐘玉萍」向丁○○謊稱:願以2萬4,000元出售二手皮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4,000元 同  上 三 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44分 己○○ (提告) 致電向己○○謊稱:伊世你姪子,想要跟你借款26萬元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下午12時18分許 26萬元 被告上揭合庫帳戶 四 111年11月9日 戊○○ (提告) 以臉書暱稱「吳品婕」向戊○○謊稱:願以4,000元出售電動腳踏車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4,000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五 111年11月8日 甲○○ (提告) 以臉書暱稱「郭寶弟」向甲○○謊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美國SCUBAPRO調節器整套組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同  上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29-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賢(原名許富雄)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美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考唯馨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家庭生活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 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   被   告 許政賢(原名:許富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賢(原名:許富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考唯馨、黃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考唯馨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考唯馨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考唯馨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美娟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美娟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考唯馨(提告) 致電並冒稱為告訴人考唯馨之姪子,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 8月9日13時9分許 46萬元 2 黃美娟(提告) 致電並冒稱為告訴人黃美娟之姪子,並佯稱在做手機買賣而急需用錢云云 8月9日10時13分許 43萬元 8月10日11時7分許 88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76-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本署檢 察官」部分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 官對於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中風後 記憶力很不好,忘記有沒有用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偵卷第15、17、109頁),是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04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000000ng/ml,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 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晚間1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 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中風後記憶力很不好,我 忘記有沒有用,可能有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壢簡-3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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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 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足認被告 因酒後駕車受罰,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顯見其惡性非 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狀態,足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竟仍為一己之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吳成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前之不 詳時間至同日中午12時許起止,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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