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9號
聲 明 人 陳明雄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陳明雄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4-台聲-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