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