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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捷翔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由訴外人崔勝彬(即崔博翔之父,下稱「老崔」,L INEID:老崔道路救援)設立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為合夥 ,並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崔博翔(下稱「小崔」 ,LINEID:小崔專業救援拖吊車24H、Jacky),主要營業內 容為道路救援,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聯繫,及承攬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服務(下稱全鋒),並以後者為 大宗。原告約於111年初任職於展宜公司,雙方未曾簽署任 何書面勞務契約。展宜公司在同年底因經營不善、積欠薪資 等問題,將業務轉手給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日正式接手 展宜公司之業務,並於月初拿聘僱契約至員工宿舍給原告簽 署,簽署後被告表示由其保管。  ㈡又兩造之聘僱契約內容為:⒈原告於被告處擔任拖車人員,工 作內容為拖吊機車、送汽油、接電、換胎等。⒉工作規約規 定需隨時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需於收到指示 後10分鐘內出車,40分鐘抵達救援目標。不得於顧客面前講 電話等。⒊工作流程需依公司指示,若為全鋒之部分,亦需 遵守全鋒之流程。⒋無休息日,若需請假需事前告知,依請 假天數扣該天薪資。⒌經指示出車後,若未出車會扣薪,若 逾3次將停止派發工作。⒍區分不同工時、不同救援車種、對 應不同保底薪資。如工時為12小時或18小時或24小時,救援 車種為機車或汽車,則底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 5萬4,000元不等。業績未達保底薪資,以保底薪資給付之。 若工作業績達一定標準會再加發獎金。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提 供大貨車駕照及身分證,惟原告受僱於展宜公司時皆係駕駛 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無大貨車駕照,故被告出錢供原告參加 駕訓班,然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路考不及格而考照失敗。原 告於112年2月初向被告商請可否仍以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經 被告同意,因此原告雖於112年1月1日已簽署書面聘僱契約 ,但於112年2月15日方正式受僱於被告旗下品牌「小崔專業 拖吊車」,被告並有配發公務手機門號予原告(原告公務手 機之LINEID:道路救援小李),然被告配發原告之公務手機 門號處在停話狀態,故原告無法接受派發工作,遲至112年2 月21日取得手機門號後方能正常接受派發工作。  ㈢原告駕駛被告之救援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被告透 過LINE群組「BKN-6761李家成案件群」派發工作給原告,該 群組主要成員有原告、老崔、小崔、小崔之妻蔡宜庭(LINE ID:♡Tiffany♡、道路救援Tiffany)、主管張元齊(LINEID :A_Cli),並因被告與展宜公司於112年1月1日後仍有交接 過渡期,故原告雖受僱於被告,被告仍指示原告暫時聽從展 宜公司之派車。另有LINE群組「李家成現金帳務回報」,用 途是原告若有向顧客收取現金時,需將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收據拍照回 傳至該群組。嗣自112年5月起,收據改拍照回傳至「BKN-67 61李家成案件群」。詎因展宜公司派發之工作斷斷續續,甚 至停止派發工作,蔡宜庭更有要求不要再接受展宜公司老闆 之派發,直至112年3月9日小崔告知原告之後改服從蔡宜庭 之指揮。因此,112年1、2月之所以接受派發工作較少,係 因被告要求考取大貨車駕照、被告遲遲未給予原告可使用之 手機門號、被告與展宜公司交接之過渡期等因素而致,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㈣兩造間原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機車之拖吊,工作時間為9時 至21時共12小時,故保底薪資為3萬2,000元,另依業績表現 會再加發獎金。嗣於112年4月20日,兩造約定將工時變更為 24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4萬5,000元,亦有業績獎金制度。 另業績之計算,則為全鋒之業績扣除20%稅賦成本、網路之 業績扣除25%廣告成本,上述金額加總後乘上36%所得之金額 ,若大於保底薪資,即為工時24小時下可額外抽成之業績獎 金。後於112年7月1日,兩造再次約定工時變更為12小時,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共12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3萬2,000 元,仍有額外加發業績獎金之約定。薪資約定於當月月底給 付,會由原告於當月月底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故實際請領時 間不一定。給付方式則原約定為現金給付,自112年4月起之 薪資則約定由被告匯款到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  ㈤再者,原告長時間無休假日,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期間每天都要全天待命工作,就算自112年7月1日起工時變 更為12小時後,仍要於夜間出勤,以致於原告於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15日感到身體不適,故前往新泰醫院心臟內科 就診,於112年7月14日再度感到不適,故於LINE表示:「持 續發燒今晚請假人很不舒服」向主管張元齊請假,事後仍持 續不適,而持續請假。嗣於112年7月18日,原告出現胸悶、 胸痛等症狀,於18時2分被緊急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其心電 圖顯示可能下壁心肌梗塞,心肌酵素濃度高於參考值(Trop onin-I0.0461ng/mL),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復 於112年7月19日之心導管檢查顯示左前降支近段至中段嚴重 狹窄、左迴旋支中段至遠段完全阻塞、右冠狀動脈自近段完 全阻塞,並於同日接受左迴旋支與左前降支支架置放手術。 同日之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房擴大與左心室肥厚、無心包膜 積液、左心室射出分率20.4%帶有局部室壁運動異常的左心 室收縮與舒張功能受損、輕微三尖瓣閉鎖不全、平均主動脈 瓣壓力踢度1,52毫米汞柱、估計主動脈辦開口面積3.33平方 公分。追蹤之心電圖檢查顯示正常竇性心律,後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因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故暫時停止上班,醫生 亦建議休養至113年1月18日。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2日發 現公務手機門號被停話,無法收到公司訊息,故致電詢問老 崔,老崔表示請原告不用再去工作。 ㈥原告因遭到被告拒 絕工作及112年6月薪資計算之爭議,故於112年8月8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因記錯時間未於112年8月23日第1次 調解時出席,惟被告於同日19時52分竟以LINE告知原告已於 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等語,嗣原告再次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於112年9月5日第2次調解仍因是否為職業災害及僱 傭關係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⒈兩造間曾簽署聘僱契約,本件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  ⑴人格從屬性:原告整月皆無休息日;被告有提供原告公務手 機門號及救援車輛,並有指揮原告工作之LINE群組「BKN-67 1李家成案件群;原告有上班時間,在道路救援之案件間仍 須待命,無法自由運用時間,亦無法拒絕接單;原告需隨時 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等服裝儀容要求;有工作 規約規定出車時間、救援期間不可使用手機等;原告之工作 由蔡宜庭指定派發並依指示完成,或是經被告指示依全鋒AP P之流程操作完成工作,具有一定工作指引需遵守。  ⑵經濟從屬性:原告若不接單或休假,會遭到扣薪,甚至停止 派發工作,若有遲延或違誤亦會扣薪;原告有保底薪資;原 告向顧客收取之現金皆須繳回公司,並非個人報酬。  ⑶組織從屬性:有統一服裝儀容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受被告 指揮,共同完成被告承攬之工作。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 告領取固定薪資云云,惟被告提出其與其他司機簽署之業務 合作契約均係在112年7月1日以後,且參以該契約內容亦記 載「接受甲方之指示及業務監督」、「於甲方指定處所待命 接受汽機車道路救援業務之執行」等情,顯然具有人格從屬 性及組織從屬性,亦非被告辯稱之承攬契約。況以被告提出 之原告4月份分帳明細為例,原告從4月1日至4月30日,每日 皆有施行道路救援之事實,併參以原告與蔡宜庭間之LINE對 話內容,以及被告亦自承其需給付保障報酬金額予原告等語 ,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而為僱傭關係甚明。且由原告雖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但具有 固定之上班時間,上班時需要「報班」」,被告提供之救援 車輛需停回車廠,並需視被告之要求在特定地點「待命」, 不得自由接案,原告乃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足證原告確係受 僱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㈦原告所受疾病為「職業病」: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屬於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疾病發生 於職業暴露之後,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原則, 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業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  ⒉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 未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原告道路救援次數,僅 有全鋒業績之明細,並無加計網路業績之明細,然而網路業 務多在半夜,且數量亦不少,確實導致原告過勞,而參照原 告自行紀錄112年6月份網路業務明細,原告112年6月全鋒業 務有155單,原告112年6月網路業務有32單,合計共有187單 ,再輔以原告112年6月需待命24小時,確有工作負荷過重之 情,因此產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職業病。況依臺大醫 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 綜合認定其工作負荷屬於『長期工作過量』。此外,個案過去 有抽煙習慣史,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衰竭等病 史,但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綜合 上述,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建 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情,業已排除高血壓、高血糖及 高血脂為原告病因,原告之病因實為長期工作過重。  ⒊再者,依據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1 月4日門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 適等症狀,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 ,初步評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 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1月18日休養至113年2月 15日」、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2月15日門 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 ,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 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 ,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2月16日休養至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18日門診評估, 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且未來 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估目前尚 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3年4月12日休養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 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 病假自113年6月13日休養至113年9月5日」等情,顯見原告 至今仍在職業病醫療期間內。  ㈧被告解僱原告無效: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感到身體不適,即前往新泰醫 院就診,更於112年7月14日後持續請假,112年7月18日隨即 被移送至新泰醫院急診診療並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建議 認定「視為職業病」,以及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休養至113年1月18日。」因此得 以認定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皆為職業災害醫瘵 期間。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9時52分以LINE向原告表 明自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應自11 2年8月23日19時52分始生效力,而112年8月23日尚在原告醫 療期間內,且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卻在 醫療期間內解僱原告,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縱認原告之疾病 非屬職業病,然其方手術完畢,難以立即投入工作,即使可 以馬上工作,亦無法負擔夜間之工作時間,被告不思先行調 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反而直接解僱被告,亦不具備勞基法第 11、12條之任何事由,核此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給付之工資、業績獎金部分:  ⑴112年2月薪資1萬4,933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薪資 為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14=14,933元)。  ⑵112年6月薪資4萬5,000元及業績獎金1萬4,722元:   原告6月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績有達保底薪資 ,故依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 算式: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 ×36%)】。惟原告於6月時尚有欠被告全鋒未繳回款項7,800 元、預支薪資2萬7,000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 款項4,450元,合計為4萬8,061元,故扣除後,原告6月尚可 請求1萬4,722元。  ⑶112年7月薪資1萬7,067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表示今晚 要請假,並持續休息至7月18日18時2分送急診,因工作時間 為0時至12時,亦即原告係從7月15日請假到7月18日共4天。 雖兩造約定請假扣該天全薪,惟病假依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 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工資需折半發給,故7月薪資 為1萬7,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l4日)+32,000 元÷30日÷2×4日)】。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工資及業績獎金共計為9 萬1,722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經 臺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心 肌梗塞」、「醫師囑言: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 休養至113年01月18日,並安排113年01月18日返診評估後續 休養或復配工需求。」,以及依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顯見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為原告之醫療期間, 且113年9月5日後亦可能需要繼續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 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故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自112年7 月19日起算,直至112年8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止。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12年7月19日至112年8月23日之原領工 資3萬8,4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36日),另自112 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當 月末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3萬2,000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29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 自112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因身體不適而就診(門診費用 共520元),於7月18日被送急診(急診費用400元),並住 院到7月24日(住院費用21萬4,706元),術後於7月27日、8 月10日、8月24日、9月21日回診觀察(門診費用2,579元) ,醫療費用合計21萬8,205元。  ㈩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告領取固 定薪資:  ⒈原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開始與被告合作承攬道路救援拖吊 業務,由被告指派道路救援個案,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 此單拖吊業務,原告同意承接後即自行出車辦理道路救援拖 吊業務,原告完成拖吊業務,即可獲取此單拖吊業務之承攬 報酬(詳如後述)。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期間,原告仍可自 行接洽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被告並無法限制原告不 得接受其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此觀原告自認其於11 2年2月21日仍自行接受展宜公司指派之拖吊業務,足證原告 可自行接受拖吊業務,並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 拖吊業務,且原告亦無固定上班時間,故無須每日於上班時 間固定於被告等候指派,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 屬被告僱用之勞工。  ⒉又原告112年2月至7月之承攬報酬計算如下:  ⑴112年2月,原告僅承接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49元。  ⑵112年3月,原告承接72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720元, 原告於112年1、2、3月借款共計5萬1,100元,於2月還款2萬 6,000元,被告給付6,720元。      ⑶112年4月,原告承接20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650元, 扣除原借款2萬5,100元及4月份借款5,000元,於3月還款1萬 5,000元,加給付2月報酬149元,被告給付1萬7,650元。  ⑷112年5月,原告承接14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萬3,628元。 被告給付原告保障報酬4萬5,000元,扣除原借款1萬5,000元 ,以及扣除原告挪用公款1萬5,400元、未繳回公司款5,550 元、全鋒扣款2,730元、罰單及停車費4,630元、少匯回公司 150元,被告給付1萬6,540元。  ⑸112年6月,原告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萬4,386元。 原告於6月借款1萬5,000元,並預支7月款1萬2,000元共計欠 款2萬7,000元,被告扣除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 回款7,900元、車損扣款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5元。  ⑹112年7月,原告承接5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479元,被告 全數給付予原告。  ⒊承前所述,原告承接被告之道路救援事件,原告無須至被告 處上班,僅被告通知道路救援案件,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承 接此件道路救援事件。倘原告同意承接,原告即可自行出發 前往承辦道路救援事件。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承接被告通知之 道路救援事件,並無指揮決定原告是否承接之權力,足見被 告對原告承辦道路救援,並無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且 被告係以原告每月承接之案件數量計算報酬薪資予原告,原 告有承接道路救援事件即有報酬,未承接道路救援即無報酬 。倘原告接單未足保障報酬金額,被告仍給付保障報酬予原 告,被告從未因原告未接單即扣薪之事情。是原告係以自行 承接道路救援件數計酬,被告對原告每月可賺取之報酬,尤 無經濟之從屬性。  ㈡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未受有職 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生疾病為心肌梗塞,於醫囑記載 診斷疾病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惟心肌梗塞病變於 醫學文獻上分類為不穩定型心絞痛、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係指血 管嚴重狹窄,但仍有血流可以通過,此類疾病通常為年紀較 長之長者及患有三高慢性病(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之 病患,致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病變。準此,原告罹患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成因,應係原告個人年齡較長,或 原告本身長年罹患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三高慢性病, 所導致罹患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事理至明。  ⒉又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 行前往,臺大醫院係在未經詳加調查之情形下,由原告個人 單方面陳述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而得出,實際上並不公正 、客觀,且評估報告書內記載推估之總工時與原告實際工作 情形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原告之疾病即為所謂之職業病, 此僅係醫師就原告單方面陳述所做出之單方面評估報告書而 已,並非鑑定報告,況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過於簡略,且其 上僅蓋有臺大醫師之職務章,被告亦否認該評估報告書之形 式上真正。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經營道路救援業務。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承接「展宜」之業務,並自同年3、4月 交接完成。  ㈢被告之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承攬,及承攬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業務。  ㈣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  ㈥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 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 2,000元。  ㈦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㈧被告之負責人崔博翔、蔡宜庭均有在LINE群組「BKN-6761李 家成案件群」內。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3月、4月、5月之薪資。  ㈩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究係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 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 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 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意旨可參,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 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 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 ⒉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 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並提出112年3月9日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基本底薪多少。 」「(被告稱)車顧好 專人專車」「《基本底薪多少》我回 去看合約」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我不 確定誰有簽誰沒簽,因為我112年1月1日接手時,有一段時 間都找不到司機。被告之司機全部都有簽立業務合作契約, 但因原告拒絕簽立,故無契約存在。被告因原告一直拜託被 告說他沒有錢要過來做,被告有跟原告說得很清楚,做一單 就是一單的錢等語。經核被告經營之道路救援業務,確實非 僅原告一名司機,是被告抗辯當時不確定誰有簽誰沒簽等語 ,非無可信,且單憑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稱「我回去看合 約」等語,後續並無有關書面合約事項之任何對話內容,尚 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簽立書面契約,況無論係承攬契約或 僱傭契約之成立,均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本件尚無 從逕認兩造間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⒋又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源自被告派案,並需依指示在某地區 待命,不能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行 接受拖吊業務,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拖吊業務 ,惟原告從事拖吊業務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依原告所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展宜公司之負責人夫 妻曾出現在被告之派案群組,且依原告稱:「老闆娘叫我不 要接阿文的趟」,被告回稱:「從現在開始你聽我老婆派車 」,顯見原告縱有接受展宜公司之派案,亦係依被告之指示 ,足見具人格從屬性。再自被告指派原告提供道路救援之案 件,均係源自被告之網路業務及全鋒公司簽約而取得之案件 ,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向客戶提供勞務,非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給付 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暨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 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 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 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等情,則被告之每月報酬 給付方式既視業績抽佣結算結果而有保障底薪之約定,顯非 由原告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足見具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 係依被告派案執行業務,放車完成並須立即回報,以便再接 收其他派案,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案,與 同事間顯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 ,兩造間契約內涵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兩造間乃具 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遇有疾病,固得請 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 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 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雇主或勞工所為之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 示,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查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晚上有向被告主管張 元齊請假等語,並提出其與張元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張元齊即為被告所指派受理請假事宜之主管,且其與被 告間有派案群組可供直接聯繫,並無須透過張元齊為之,是 原告縱使確實因疾病無法工作,惟仍應通知被告辦理請假手 續,其既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請休病假 及請休之日數,自難認並不構成曠職。又查,依兩造間112 年8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表示:「李 先生 你好 因於多次與您聯絡都未能職絡上 因此造成業務 上的問題 故因此於7/15結束此合作關係」等語,而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應屬被告對原告以 曠職為由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23日達到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迄 至112年8月23日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顯見曠 職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中,是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應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3萬2,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是否有據?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於112年8月2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2,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9萬1,722元 ,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112年2月工資部分:  被告固抗辯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1 2年3月9日起方有保障報酬之約定等語。然查,依兩造主張 可知,被告原係要求原告駕駛大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惟原 告未能考取大貨車駕照,故僅能依所持有駕照等級駕駛小車 ,則兩造間112年3月9日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稱)小 車有底薪可領嘛?(被告稱)每天08~20有12H的基本底薪, 然後下班要來車廠換車,或是你要開回去我沒意見,但如果 有紅單停車費,你要自己出錢」等語,僅堪認定原告向被告 確認駕駛小車是否同有保障底薪,而被告既已表示原告駕駛 小車同有保障底薪,復不爭執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為被 告提供勞務,足認兩造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有保障底薪之約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 年2月15日至2月28日之薪資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 ÷30×14=14,9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12年6月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12年6月份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 績達保底薪資,故尚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算式: 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36%) 】,惟尚應扣除全鋒未繳回款7,800元、預支薪資2萬7,000 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款項4,450元(扣款金額 合計4萬8,06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工資共計5萬 9,722元(45,000元+62,783元-48,061元=59,72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 酬5萬4,386元高於保障底薪,毋庸另給付底薪4萬5,000元, 於扣除原告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回款7,900元 、車損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扣款金額合計4萬8,161 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6,225元等語。查依兩造間112年8月 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原告主張112年6月依道路 救援派案件數計算業績所得為6萬2,783元及扣款金額合計為 4萬8,061元,均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將業績所得及扣款金額分別修正為5萬4,386元、4萬8,161 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之 業績所得金額及扣款金額為可採。又就112年6月份底薪4萬5 ,000元,於原告業績所得超逾該數額時,被告是否仍應發給 ,兩造互有爭執。經核本件並無書面契約可供參酌關於原告 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無從依原告任職期間已發給之 薪資,推估業績所得超逾保障底薪時之薪資所得計算方式, 惟倘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之業績所得只要超過4萬5 ,000元,無論超逾金額為多少,其即將獲取雙倍所得,似與 常情有違,是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則原告112年6月份業績所得既已超逾底薪4萬5,000元, 自不得再請求底薪4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年6月份薪資1萬4,722元(計算式:62,783元-48,061元= 14,72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112年7月工資部分:     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於112年7月份亦有保障底薪之約定, 而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既均有為被告服勞務, 足見亦有保障底薪之適用,惟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既 有曠工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工資之取得,須以提 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 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底薪3萬2,000 元計算1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之薪資為1萬4,933元(計算式 :32,000元÷30×14=14,9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4萬4, 588元(計算式:14,933元+14,722元+14,933元=44,588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暨112年7月19日至8月23日原領工資3萬8,400元,是否 有據?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是 否係屬職業病?  ⑴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 、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 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 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 、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 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 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 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 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 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 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 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 :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 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 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 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 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 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 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 重。」其中關於短期工作過程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 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 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 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 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 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 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 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 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 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 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關於長期工 作過重之判斷要件:「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 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 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 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 ,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 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 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 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 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 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 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 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 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 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 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 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 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 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 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 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 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 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 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 情形,而為綜合考量。   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 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 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固以:「…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語。惟查,上開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有關評估 工作負荷之工作時數部分,均僅依據原告之單一指述為推估 ,未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表一所推估之加班時數, 於本案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核實,則能否逕認 原告符合上開參考指引3.3.1.3所載於發病前2個月、前3個 月及前4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屬輕度肥胖,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鬱血 性心臟衰竭、痛風、紅血球增生症等病史,顯然其本身的心 臟疾病風險,亦屬「心肌梗塞」之重要成因之一,而診斷證 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雖以「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 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然所稱「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   ,其憑據為何,暨參酌之病史病歷資料為何,亦未見任何說 明。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原告 主張被告有使原告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職業病云云,即屬無 據。   ⒉查原告所罹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萬8,400元、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 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任職, 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 其各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各月份保 障底薪相符。準此,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所示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4,229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提 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應給付4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 繳1萬4,229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 月份 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計算式)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33,300元 932元 33,300元×6%÷30日×14日 112年3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9日 32,000元 33,300元 1,265元 33,300元×6%÷30日×19日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 45,000元 45,800元 1,008元 45,800元×6%÷30日×11日 112年5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7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 32,000元 33,300元 1,532元 33,300元×6%÷30日×23日 合計 14,229元

2024-10-14

PCDV-112-勞訴-244-202410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晨旭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被 告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柳博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員工餐廳之廚師;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111年8月,雙方合意將原告之工資調高 為36,000元。茲因被告尚欠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110,974元、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3,600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10,974元、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3,600元。又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原告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4元 。2.被告應提繳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訂立之個人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之 工作內容,著重於員工午餐之完成;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由 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對於午餐之製程未予置喙,亦無決定權 ;且原告於承攬廚師工作期間,使用被告之廚房設備,另外 製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部分勞工;被告於112年4月16 日央請原告在被告處,教授育群書院之班員製作鳳梨酥及義 大利麵,亦有另外給付報酬;次就原告之工作地點而言,原 告往往將菜餚烹煮完成後,始帶至被告處,被告並未硬性要 求原告於指定地點工作,且被告之廚房設備係應被告之要求 而更新,可見原告對於設備之管理、維護有極高之自主性。 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毋須打卡,如何安排 其工時,均屬原告之自由。又原告無須遵守被告內部之工作 規則,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懲戒權。另原告於承攬被告工作時 ,並為商號之負責人,經營販賣地瓜球之業務,甚至僱有員 工,承攬之廚師工作,應僅係其副業,原告絕非受僱之勞工 。再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時,便主動告知已有經營販賣地瓜 球之主業,與午餐工作時間可能衝突,惟被告考量承攬之自 由彈性,且不影響午餐工作之完成,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書。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又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與原告與所屬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完全不同,亦可 證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屬承攬性質。 ㈡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另外提供下午茶,並增加報酬,惟為原 告拒絕,下午茶均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再原告乃自行找尋親 友提供食材,原告親友與原告如何約定交付食材,被告並未 置喙亦不知情。又被告之廚房設備係原告要求被告更新,原 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之總務人員到場協助廠商施作時 ,告知原告。另被告於農曆初五舉辦之開工祭拜儀式,參與 成員包括勞工、合作承攬商店及眷屬,到場者即有給與600 元之開工紅包,原告當日即偕同家屬9人到場,並於領取開 工紅包後離開,該行程並非強制參加,難謂被告指示原告加 班。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烹煮固定料理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12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1.乙方(按:指原告)承攬甲方(按:指被告) 全日工作天的午餐廚師工作等相關業務。2.甲方如通知乙方 須承攬甲方其他業務時,在乙方能力範圍內,乙方應隨時配 合」等語;第3條「工作項目」約定:「開菜單、整理菜餚 、烹煮、清洗」等語;第4條「承攬範圍」約定:「午餐」 等語;第9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每月參萬貳仟元整」 等語;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期間為1年」等語;其後,兩造自111年 8月起,合意將原告之報酬變更每月36,000元。  ㈡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日上、下 班,亦毋須打卡。  ㈢如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則原告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3,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係依勞工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織 從屬性定之,不因當事人所簽書面文件之文字而影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前言,雖記載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 承攬人;且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承攬 甲方(按:指被告)全日工作天的午餐廚師工作等相關業 務」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惟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仍應依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 織從屬性定之。   3.茲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查,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 日上、下班,毋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任職被告總務科之陳韋俐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被告未具體規定原告之上、下時時間,僅須原告能夠 應付午餐,能夠製作完畢;何時上、下班均可,原告隨 時欲離開即可離開,甚至不能到場,亦可找尋他人頂替 自己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即與原 告同於被告廚房工作之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 稱:原告工作完畢,即可離開,原告未必於烹煮午餐、 清洗餐具及整理地板完畢後,始行離開,有時原告有事 ,即先行離開,伊等會繼續清理完畢,原告之出入自由 ,有時會先行離開,有時原告烹煮完畢,即交予伊等, 例如鍋、碗清洗完畢、灶檯即由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擔任守衛之劉瑞麟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每日不定時,約在8時以 前,進入被告處,幾時離開,並不固定,有時原告會離 開,再進入被告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 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 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自行決定。      ⑵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平日食材均係由原 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黃坤明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11年起至112年,有送菜至被 告處,在原告任職以前,未曾送菜至被告處,係由原告 決定由伊送菜,開始送菜至被告處以前,從未與被告之 主管接觸,僅於嗣後有與被告之會計接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可知由證人黃坤 明送菜至被告處,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原告就烹煮午 餐所需之食材由何人供應,可自行決定。     ⑶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僅須煮出午餐 即可,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偕同助手前來協助,被告不會 要求原告烹煮特定菜色或菜單,通常僅會央請原告烹煮 簡單之菜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第21 0頁);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廚房 內除主廚(按:指原告)外,被告並未派人管理或監督 ,每日烹煮何物,由主廚決定,亦係由主廚負責採買, 菜之品質大部分係由廚師查看,少部分係由伊等切菜時 ,見到菜之品質不佳會提醒菜之品質不佳;原告製作之 餐點如果不佳,主管陳韋俐會向原告反應,惟原告仍有 自己之意見,主管陳韋俐除向原告反應外,並無任何懲 戒手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02頁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定期間,曾在家裏,先烹煮 部分菜餚,亦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之2 頁)。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條號後方,雖 分別載有「驗收標準」、「罰責」等語,惟其後條文內 容處,均為空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書內約 定原告完成之午餐工作,應符合如何之標準及如未符合 該標準,應為如何之懲戒或處罰。從而,足見原告就午 餐工作,應如何完成、是否於被告處完成,具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午餐,不論品質如何,被告對 於原告均無懲戒權。    ⑷從而,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並未限制原告 之工作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自行決定。且 原告就烹煮午餐所需之食材由何人供應,可自行決定; 就午餐工作,應如何完成,亦有自主決定之空間;被告 對於原告提供之午餐,不論品質如何,被告對於原告均 無懲戒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   4.次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經濟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於111年4月15日, 獨資設立令吉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再令吉商號對外從事販賣地瓜球 業務,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又被告抗辯原告從事之販賣地瓜球業務,乃以「PomP om地瓜球」為名稱,對外營業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所提出、列印 自網際網路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見原告與被告訂 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於111年4月15日,獨資設立令吉 商號,對外從事販賣地瓜球業務,以「PomPom地瓜球」 為名稱,對外營業。至於原告雖主張令吉商號乃其與親 友合資設立,原告僅於下班後有空時,前往協助等語。 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令吉商號之商業登記 不符;且以「PomPom地瓜球」名稱於臉書(Facebook) 設立之網頁上,曾張貼內有原告站在二人中間之照片1 幀,其上並搭配「……廢話不多說 只要你知道是誰 憑 此截圖來找老闆兌換一份原味地瓜球 老闆笑到眼睛都 看不到了(?!) 老闆說這是新年禮物」等語之文字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8頁);另以「PomPom地瓜球」名義設置之網頁上 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 偶劉韋伶申請設立之電話,並有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 29頁、第301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亦有經營令吉商號 ;否則,以「PomPom地瓜球」名稱於臉書(Facebook) 設立之網頁上,應無稱呼原告為「老闆」之理?原告之 配偶劉韋伶亦無提供自己申請設立之電話,作為「PomP om地瓜球」對外之聯絡電話之理。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明確陳述究係與何名親友合資設立令吉商 號,益徵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前往被告處時,便有主動告知其已有經 營販售地瓜球之業務,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 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應堪信為真正。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有契約關係期間,使用被告之廚房 設備,另外製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之勞工之事實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影本2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亦堪信為實在 。    ⑷從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獨資設立令 吉商號,經營販賣地瓜球之業務,且前往被告處時,亦 主動告知被告,自己已有經營販售地瓜球之業務;於兩 造有契約關係期間,並曾使用被告之廚房設備,另外製 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之勞工,自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經濟從屬性。   5.再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組織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原告每日上、下班,毋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守衛劉瑞 麟證稱:原告進出公司,伊均不會登記,因原告並非正 式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原告於被告 之地位,與其他在被告處工作之人,並不相同,毋須遵 守被告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管理措施,被告之守衛,並 未將原告當作被告之勞工。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瑞麟係 故意偏袒被告為不實之證言等語。惟查,衡諸證人劉瑞 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 劉瑞麟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且,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瑞麟證述之上開內容與 事實不符,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⑵被告有要求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書之勞工,遵守其訂立之 工作規則,惟未要求原告遵守其訂定之工作規則,此觀 諸卷附勞動契約書第18條及系爭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    ⑶由原告於被告之地位,與被告所屬勞工,並不相同,毋 須遵守被告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之管理措施,被告之守 衛,並未將原告當作被告之勞工,及被告有要求與其訂 立勞動契約書之勞工,遵守其訂立之工作規則,而未要 求原告遵守其訂立之工作規則,足見原告並未完全納入 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 何組職從屬性。    6.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除負責為被告開菜單、整理菜 餚、烹煮午餐及清洗餐具外,並隨時聽從被告之指示服勞 務,如每週四加班2小時,為被告準備下午茶、甜點、甜 湯(下稱系爭每週四加班2小時)、每週日加班2小時,採 購及整理食材(下稱系爭每週日加班2小時)、於111年9 月3日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查看二手烤箱、於111年 10月29日依被告指示至被告之廚房監督廠商卸除及安裝抽 油煙機暨清潔廚房、於111年10月30日清潔廚房、於111年 11月6日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之廚房,監督廠商安裝蒸烤 箱、於112年1月10日至被告處,參與開工祭拜儀式(按: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3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6日 加班部分,下稱系爭另4日加班;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0 日加班部分,下稱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且被告會不 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足見原告對被告 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並就其所主張系爭每週四加 班2小時,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玉;就其所主張系爭每週日 加班2小時,提出原證三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坤明,及證人 即國雲保全有限公司派駐於被告處之蔡榮燦;就其所主張 系爭另4日加班,提出原證一編號1、2、5、6、7所示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就其所主張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提出原證二之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就被 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則提出原 證一編號3、4、8、原證6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9頁)。惟查 :    ⑴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未必每週四 召開點傳師會議,伊不清楚約多久召開1次,召開點傳 師會議時,若當日原告有烹煮甜湯,會計人員會以電話 詢問可否保留些許,待開會時以加熱方式食用,如當日 未烹煮甜湯,則會沖泡咖啡或購買點心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第196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每週四 加班2小時之情形,顯有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有系爭 每週四加班2小時之情形,尚難採信。    ⑵證人黃坤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下班之後,順路 送菜至被告處;伊週一休息,因此於週日送菜至被告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蔡榮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以往週日不會送菜,廚師換為原告後,週 日即有送菜,菜會置於廚房內,之後,會見到原告或原 告之配偶,原告前來之時間不一,有時早上、中午或下 午6、7時許,前來時,均攜家帶眷。週日進來之時間不 一,時快時慢,有時數十分鐘,惟不會停留至數小時, 印象中在數十分鐘至1小時內,以往係上班日上午送菜 ,第1次遇到時,週日送菜之人向伊陳稱係廚房要求伊 送菜前來,伊始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央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 後,原告因黃坤明於每週日送菜至被告處,會不定時攜 家帶眷至被告處數十分鐘至1小時處理,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曾經指示原告每週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其次,央 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坤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 從未央請伊週一送菜至被告處,因伊休息,週一需要之 菜,伊週日送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且 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向原告陳稱是 否找尋先前送菜之人送菜,如此一來,原告即無須於週 日至被告處;因先前送菜之人均係每日早上送菜,可以 當日使用,原告則未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原告無非係因自己央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 ,且未要求證人黃坤明於週一送菜,為配合證人黃坤明 ,始須於週日至被告處,就證人黃坤明送至被告處之菜 為初步之處理,自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系爭每週日加班 2小時等情。另原告提出原證三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核與一般人平日與相識之 同事或友人,彼此間噓寒問暖、傳送自己在網路上所見 、認為值得與他人分享之文章或名言佳句之情形無異, 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指示原告系爭每周日加班2小時之 訊息,亦無從以認定被告有指示原告系爭每週日加班2 小時等情。       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另4日加班,雖提出原證一編號1、2 、5、6、7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查:     ①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另4日加班,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 擷圖影本5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俐與原告曾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對話內 容;衡諸被告如將午餐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因被告 廚房之設備、環境之清潔,涉及原告從事承攬工作之 效率及品質,原告亦非無與陳韋俐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之可能,自 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5份, 遽認被告認為原告為其僱用之勞工,並指示原告系爭 另4日加班等情。     ②況且,證人即與原告為原證一編號1、2、5、6所示對 話之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1編號1所示 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對話,係因被告之廚房原無蒸烤箱 ,原告陳稱如有蒸烤箱會加快煮菜之速度,伊等於原 告之建議下尋找,伊見到臺北有中古之蒸烤箱,因係 中古,因此,需要原告實際查看使用上能否達到預期 效果;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前往查看,原告陳稱「好 」等語;且被告央請原告於假日由臺南市至臺北市確 認被告欲購買之設備,有給付原告通行費、油資及補 貼原告車馬費,原告當時有陳述通行費若干元,亦有 計算公里數及油資;伊為原證一編號5所示螢幕擷圖 影本對話內容當時,並未要求原告到場,僅係告知原 告排抽煙機將更換,伊在現場拖地時,原告即到達現 場;伊未要求原告在假日監督設備廠商處理設備安裝 事宜,惟因原告係使用設備之人,通知原告,僅係讓 原告知悉業已安裝完畢;原證1編號6所示螢幕擷圖影 本所示對話,係伊在清洗地板,伊認為地板十分骯髒 ;伊在清洗地板,忽然見到原告,嗣原告亦加入清洗 ;當日伊將地板拖完,即已離開,伊未要求原告隔日 需要前來清洗餐廳,伊收到原告傳送之訊息(按:指 如附表二編號21之照片)後,始知原告於週日至被告 處清洗;伊與伊女離開時,依伊之標準,伊認為被告 廚房已達週一可以直接使用之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0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0頁、第213頁、 第214頁、第215頁),明確證述被告因使用蒸烤箱者 為原告,始央請原告北上確認該設備,並有給付通行 費、油資及車馬費予原告,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11 1年10月29日、10月30日至被告處。原告雖主張:何 人願意無故放棄自己之美好假期,自願且無償前往被 告處,清潔廚房地板,是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顯然不合常情,明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之不 實證言等語。惟查,向他人承攬供應午餐工作者,承 攬人因定作人提供之廚房設備、環境,涉及承攬工作 之效率及品質,於承攬期間,定時或不定時清潔廚房 設備、環境者,甚為常見;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書而於假期前往被告處,清潔廚房地板,尚與常情 無違;原告以何人願意無故放棄自己之美好假期,自 願且無償前往被告處,清潔廚房地板為由,指摘證人 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顯然不合常 情,自不足採,其進而主張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之不實證言等 語,亦無足取。 ③何況,如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告廚房 安裝排抽煙機時,到場監督並清潔廚房,衡諸常情, 陳韋俐於設備廠商到場安裝排抽煙機,卻未見原告時 ,理應會詢問原告未到場之原因及何時到場;而原告 於陳韋俐告知安裝排抽煙機之人到場時,亦應回復自 己尚未到場之原因、何時到場及是否待自己到場,再 行安裝或清潔意旨之訊息,陳韋俐應無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僅傳送載有「裝排抽煙機 的人來了,已和老闆說好了」、「要洗地板了」等語 之訊息予原告之理?原告亦無僅有回復「好喔」、「 裝好了?」等語,而未提及自己尚未到場之原因及何 時到場,亦未提及是否待其到場,再行安裝或清潔之 可能?其次,如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於廚房安裝蒸烤 箱時,到場監督,則陳韋俐與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對話內容時,理應會一併指示原告應於當日何時 到場,以便監督安裝,亦無僅告知蒸烤箱何時到貨之 理?        ⑷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雖提出原證二 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觀諸原證二之螢幕擷圖影本1份之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開工祭拜儀式之時間;且衡之一 般機關、公司、行號舉辦宗教性之儀式者,例如開工祭 拜儀式、中元普渡儀式,基於對於他人宗教信仰之尊重 ,多未要求機關、公司、行號內之人員均須參與;亦未 必限制僅機關、公司、行號之勞工,始得參與;何況, 被告抗辯其於農曆初五舉辦之開工祭拜儀式,參與成員 包括勞工、合作承攬商店及眷屬,到場者即有給與600 元之開工紅包,原告當日即偕同家屬9人到場,並於領 取開工紅包後離開,該行程並非強制參加等語,自無從 僅因原證二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所示對話內容,遽認被 告有指示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加班等情。        ⑸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 之菜餚,雖提出原證一編號3、4、8、原證6所示行動電 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159頁)。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 菜餚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韋俐、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均有不符。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影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俐與原告曾為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示對話內容,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 菜餚之事實。其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與證 人陳韋俐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 26至編號29所示對話內容,惟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伊購買杏鮑菇係因原告告知僅須有特價 ,即可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證人 陳韋俐非無基於與原告間之交情而非依被告之指示, 購買杏鮑菇之可能,亦不能僅因原證一編號8所示對 話內容,即謂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必要烹者固定食材之 菜餚等情。至原告雖主張:如原告對於菜單有完全決 定權,豈可能同意他人未經其同意購買其可能不需要 之菜品,是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 述不實等語。惟查,一般承攬供應午餐工作者,均會 希望自己提供之菜餚,獲得用餐者之好評,若用餐者 中有人希望承攬人提供某類菜餚,如未增加自己過多 之工作,承攬人亦多會滿足用餐者之需求;原告縱因 證人陳韋俐常與其接洽且喜歡原告所製作、以杏鮑菇 為材料之菜餚,而於與證人陳韋俐聊天時,告知證人 陳韋俐見到量販店內杏鮑菇有特價時,可以先行購買 ,作為其供應午餐之食材,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陳 韋俐既經原告同意而購買杏鮑菇,購買之杏鮑菇即非 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可能不需要之菜品。是原告以 如原告對於菜單有完全決定權,豈可能同意他人未經 其同意購買其可能不需要之菜品為由,據以推論證人 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為不實,自不 足採。          ③原證6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 告曾與其配偶劉韋伶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惟至多亦僅能據以 推論被告曾經委託原告之配偶,將保存期限即將屆至 之食材及於公司內清出之物品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 決定是否使用或丟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會不定 期要求原告烹煮固定食材之料理之情。     ④況且,定作人將宴席交由外燴業者承攬時,指示外燴 業者必須烹煮特定食材之菜餚者,所在多有;縱令被 告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亦不能 執此即謂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⑹綜上所陳,原告被告指示其系爭每週四加班2小時、系爭 每週日加班2小時、系爭另4日加班、系爭112年1月10日 加班,且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 餚,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其隨時聽從被告之指 示服勞務,自無足取,原告據以推論原告對被告具有人 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亦屬無據。       7.原告另雖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罹患 新冠肺炎,亦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所應處理之事務,如 兩造為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承攬事務,並無 由被告處理之可能等語。惟按,定作人於承攬人未依承攬 契約如期完成工作時,定作人為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 行找尋他人完成或另行尋求替代方式,以求解決者,所在 多有;況且,被告乃為提供勞工午餐,始將製作午餐之工 作,交由原告承攬,如原告因故不能製作午餐,且未自行 找人完成製作午餐之工作,被告為免其勞工無午餐可以食 用,自行尋求替代方式,解決勞工午餐之問題,亦與常情 無違。原告主張如兩造為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找人完 成承攬事務,並無由被告處理之可能等語,已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憑。    8.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對被告應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核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動 契約,尚屬有間,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非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574元及遲 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有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114,57 4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次查,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有勞動契約 存在為前提。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4,5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6月11日之前之某日 (原告傳送拍攝內容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照片2幀) 張錦蓮:「都已轉陰。太好了!」、「要買菜喔」 原告:「好的」 原證三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1年6月11日 張錦蓮:「早安 相遇真的 不是偶然」 (張錦蓮傳送內有「釋迦摩尼佛 的一句話……早安快樂」等語之圖片1幀)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9月2日 陳韋俐:「晨旭,二手蒸烤箱在問你明天幾點到」 原告:「台北風雨還好嗎?」、「我怕會不會被吹走啊」 陳韋俐:「小雨」 原告:「明天應該是下午到」 原證一編號1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之螢幕擷圖影本) 2 111年9月3日 (僅有貼圖、通話取消、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無對話) 3 111年9月3日 陳韋俐:「請問你有何時到」、「進發餐飲的鄭先生在問」 (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原證一編號2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中間之螢幕擷圖影本) 4 111年9月5日 (僅有一由原告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 5 111年9月13日 (僅有通話取消、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各1個) 6 111年9月14日 (僅有一由原告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及陳韋俐傳送之貼圖1個) 7 111年9月19日 (陳韋俐傳送名稱為「貫一興業_估價單」之PDF檔案1份) 原證一編號3所示螢幕擷圖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之螢幕擷圖影本) 8 111年10月1日 陳韋俐:「杏胞菇1Kg我買4袋,每袋99元」 (原告張貼一表示「OK」意旨之圖示) 9 111年10月5日 (僅有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2個) 10 111年10月11日 (僅有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11 111年10月12日 陳韋俐:「10/13明天包含洗銀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 個」、「貫金報的」 12 111年10月12日 同上 原證一編號4所示螢幕擷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 13 111年10月14日 (原告傳送名稱為「2022.09.29貫一興業-小廚房規劃(平面圖)」之PDF檔案1份) (陳韋俐張貼表示「OK」意旨之貼圖1個) 14 111年10月19日 (通話取消之圖示1個) 陳韋俐:「今天手機沒帶~~只能用電腦版」 15 111年10月24日 陳韋俐傳送載有「10/24今日總計13個 10/25-26 包含洗木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等語之圖示」 16 111年10月19日 陳韋俐:「今天手機沒帶~~只能用電腦版」 原證一編號5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中間) 17 111年10月24日 陳韋俐傳送載有「10/24今日總計13個 10/25-26 包含洗木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等語之圖示」 18 111年10月28日 陳韋俐:「華興黃董說明天有人」 19 111年10月29日 陳韋俐:「裝排抽煙機的人來了,已和老闆說好了」 (陳韋俐傳送內有貨車1輛、不詳姓名年籍人士2名之照片1幀) 原告:「好喔」 20 同上 陳韋俐:「要洗地板了」 (陳韋俐傳送攝有地板之照片1幀) 原告:「裝好了?」 陳韋俐:「還沒」 (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原證一編號6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 21 111年10月30日 (原告傳送攝有某處地板及排水管之照片1幀) 22 111年10月31日 (原告傳送最上方載有「美食家」等語、似為報價單之圖片1張) 原證一編號7所示螢圖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 23 111年11月2日 陳韋俐:「明天比菲多7個人在餐廳用餐哦」、「業務剛通知的」 原告:「好」 24 111年11月6日 陳韋俐:「晨旭,下星期二蒸烤箱到貨」 25 111年12月2日 (陳韋俐傳送似為估價單之圖片1張) 26 111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 (陳韋俐張貼蝦皮購物網站內某網頁之某網址) 原證一編號8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中間) 27 111年12月17日 (陳韋俐傳送攝有杏鮑菇之照片1幀) 陳韋俐:「我買6包放餐廳冰箱」 原告:「好」 28 112年1月2日 陳韋俐:「晨旭,家樂福的杏胞菇放在冰箱裡」 原告:「好」 29 112年1月23日 (陳韋俐傳送圖片1幀,惟無從辨別圖片之內容) 按:111年9月2日以前之對話內容,為一由陳韋俐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12年1月23日以後之對話內容,僅為陳韋俐陳稱:「阿娥姐星期一請假」等語,及傳送內有「無痕只放藍色而已」等語之圖片1幀、內有驚嘆號之貼圖1個,暨原告傳送之拍攝內容不明之照片1幀,因與判決理由無涉,均不於表格內詳細記載對話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7月26日 劉韋伶:「一個半小時了」、「哭哭」、「看來真的不用那麼早開」 (原告之妻傳送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幀) 劉韋伶:「品管給了你五罐的果醋(一瓶五公升)」、「我放在廚房電視下面」、「可怕的是 期限到這個禮拜五」、「雖然他們是說 醋類的保存期限應該還好 所以你自己斟酌吧」 (劉韋伶傳送名稱為202208班表之EXCEL檔案1份) 原告:「乾」 劉韋伶:「我聽到的時候也是苦笑」、「呵呵」、「五罐總共25公升 禮拜五就到期」、「不就是拿了一堆垃圾叫我丟掉嗎」 原告:「一定要拖到那麼緊繃嗎?」 劉韋伶:「對不對」、「一看就是今天沒有生產在大掃除 整理出來的東西」 原告:「乾」 劉韋伶:「就是類似這種事件 重信政凱才會那麼不喜歡他們那個辦公室的人」 原告:「唉」、「為什麼這樣的公司都可以活得那麼好」 劉韋伶:「就是這樣才可以活得好」、「我去拿菜單喔」 原證六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2 111年7月28日 (劉韋伶、原告各傳送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張) 3 111年8月30日 (劉韋伶傳送攝有黑糖蜜與黑糖粉之照片1幀) 劉韋伶:「這個啦」、「要你用的」、「黑糖蜜和黑糖粉」 原告:「你們是不是一直在清垃圾」、「然後都丟來廚房」 (原告張貼其內記載「不行」等語之貼圖)

2024-10-11

TNEV-112-南勞簡-37-2024101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到職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 技師職務,其中王煦於民國110年10月晉升為店長,每月工 資各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摩托車維修保養及完成被告交辦工 作,然被告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且未曾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 原告,其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 遣費未給付,其中原告高崇澤及劉鎧維部分經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積欠被告款項及請假應扣之工資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款項;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煦新臺幣(下同)495,34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偉庭170,13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崇澤265,192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鎧維101,447元,5.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6.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兩造都是朋友,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乃被告公告之營業時 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於營業時間上班,原告亦未每日到 班,原告不需打卡、上班時間自由,薪資依工作狀態隨性調 整,遲到請假亦不會遭被告扣款,原告並未遭強制參與被告 會議,兩造亦未約定何獎懲,被告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無 須服從被告指示,不具人格從屬性。2.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 實均在學,僅抽空至車行幫忙,其等為自己利益從事勞動, 兩造不具經濟從屬性。3.原告乃彈性、協助性為被告提供協 力,依照維修之數量及內容計酬,與一般車行員工採底薪或 獎金抽成方式計薪並非相同,不具組織從屬性。4.至被告舉 辦之尾牙、春酒等活動乃促進業務之拓展,亦難據為兩造勞 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四人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1年8月22日、110年8月1 日、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從事摩托車維修、保養、完成被 告交辦的工作,並成立共同LINE群組。 2.被告於原告勞動期間,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原告 得領取特休未休工資,天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請求項目欄請 求之天數所示。 3.本院卷第57及77頁薪資袋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王煦及唐偉庭, 另被告以「學徒」、「小高」、「薪轉」名義匯款予原告高 崇澤(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又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劉鎧維款項。 4.本院卷原證1至8及原證12、13是兩造LINE對話紀錄。 5.若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20日經被 告以經營不善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原告王煦 、原告唐偉庭、原告高崇澤終止。另被告則於112年1月依據 規定向原告劉鎧維通知於112年2月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2.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從屬性?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主要在維修店內車 輛,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約定薪資、請假以在LINE群組上 告知方式為之,沒有懲處約定,有工作規則、就是安全守則 ,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⑵此外依據 原告所提LINE,兩造關於到班、遲到、請假相關對話如下  ①2月9日(本院卷第51頁)   Zoth Huang(即被告):@王煦@小高玩積木,你們是打算幾 點到呢?   Zoth Huang:遲到一個小時半了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你今天能來嗎?還是要請病假 呢?   Zoth Huang:@王煦,你遲到的原因待會告訴我   王煦:沒什麼正當理由太累了睡過頭   王煦:要過去了   Zoth Huang:OK!   小高玩積木:先請好了 如果好一點我再過去   Zoth Huang:好的喔  ②202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5頁)    wei(即原告唐偉庭):@王煦@Zoth Huang抱歉今天的開會 沒辦法到場。家裡剛來急電有事情需要回家處理。是跟學校 有關的事。  ③3月3日(本院卷第81頁)  小高玩積木(即原告高崇澤):我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晚一點 點過去   ④2022年9月5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王煦。我明天會上班   王煦:調班?   劉鎧維:禮拜三以後要上課跟開會   劉鎧維:改二上班   王煦:好的  ⑤202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我晚點到。學校的助教忘了處理。最後一天了。    有LLIN對話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到班時間自由,且原告 並未因遲到、早退、請假或臨時請假遭被告扣薪或懲處,且 請假之對象無庸特定對被告為之,僅需於群組佈達,是原告 就作息時間實得自行支配、享有自主性,⑶再者,任職期間 原告唐偉庭就學夜間部、原告高崇澤尚有學籍、原告劉鍇維 則就讀研究所等情,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學或就學之需,依 彼等的安排時間到被告車行服勞務,亦非子虛;⑷參以,兩 造未約定強制穿著制服,且被告並未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 時間及勞務給付量,並不能於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 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亦未就支配原告之人身與人格施以何 強制力,加以兩造又未有懲處規定,原告就勞務給付有相當 自主權,則原告對被告人格從屬性甚低。  ⒊此外,⑴原告王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就認識被告,比較 像是朋友間互助…後來薪資有變動、工時變的完整,我不記 得什麼時候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⑵原告唐偉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由王煦面試,我當時讀大學夜間部,早 上我去車行學技術,這樣才不會跟晚上就學衝突,約定一個 月6,000元薪水、2,000元餐費,9點上班5點前離開,我喜歡 工作環境並想學技術,所以就應聘。被告會跟王煦討論我程 度到哪裡,然後安排我的工作,當時是邊做邊學,因為我不 是本科我當時想說學習有成長就會調整,也是抱持讓技術更 精進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第181至183頁),⑶原告高崇澤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過年前有協助被告一個月,那年8 月後正式入職,8月從6,000元開始,正常工作,因我技術還 不夠,想說慢慢教,所以從6,000起薪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⑷原告劉鎧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研究所,每天 都要上幾天課,空閒時間很多,想打工,所以約定每星期要 上3天班,一個月上12天班,我是採時薪制度,被告一開始 發6,000元給我,之後是8,000元…我們是想讓自己技術變強 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綜合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乃 基於朋友間互助,或基於興趣及學習心態,至被告車行提供 勞務並藉此學習技術,難認原告乃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⑸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原告四人吃住都在家裡, 沒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四人並未完 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與被告未 有何緊密之聯絡,經濟上從屬性亦非高。  ⒋再者,原告彼等間,並未有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 定需遵守,亦難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固舉LINE主張兩造有約定工作時間,並有上班及補班 之 規定,原告不需打卡,請假需在line上報備,主張兩造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然:  ⑴1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All 2月起營業時間調整成二-六為工作日早 上10:00-晚上19:00日一為休息日 ⑵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王煦@wei明天要記得上班喔 本 週六也要補班不要忘了喔  ⑶5月1日(本院卷第47頁)   Zoth Huang:有的,但是我們更改了上班時間,所以中間有 一個需要補班的日子。 ⑷202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12/26或27晚上 大家有空嗎?我們去吃漢來海 港作尾牙  Zoth Huang:店內工作人員不用費用,眷屬自費   ⑸2022年10月6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另外要宣布一項員工福利日後於二樓飲酒的折 扣   ⑹3月4日(本院卷第71頁)   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   固有LINE附卷可參,然被告固然公告營業時間、上班時間、 福利事項,然被告並無以上對下要求姿態為之,且原告未予 配合則未見有懲處約定,則被告抗辯:乃營業時間之公告、 業務之拓展亦非無稽,依此,仍難據為兩造具從屬性之認定 。  ⒍原告另再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種類、工法、流程維修 車輛,另被告以白板佈達工項,且有訂立每日工作日程及工 作之程序步驟,又被告單方決定報價及收費之標準,原告則 需幫忙收取費用,再原告需參與開會、以員工身份聯名拍攝 、負責打店內整潔,則原告無法自行指揮、計畫對自己從事 之工作,兩造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然「Zoth Huang:@王 煦 野狼氣動打磨電系走線。Zoth Huang:店外外觀共同打 掃一下。Zoth Huang:我會把每日日程及工序寫在內部白板 忘記都可以去看一下。」、「Zoth Huang:@王煦@小高玩 積木 中午12點要交整線KTR再麻煩你們負責交車了,尾款$8 000。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及各式交 辦事項固有LINE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7頁),然被告經 營車行,本即負擔成本及材料費用,加以被告本以服務車行 客戶獲取營收,而有每日營業進程,則被告依據來客消費需 求,指示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仍無從據為從屬性之認定; 再參以原告乃向被告修習技藝,業經原告自承如前,則原告 依據被告車行內對客戶所提供服務獲取學習經驗及技術,本 需依據被告店內經營狀況為之,況被告固有工作指派,然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彼等間需分工,所稱工序及日程亦無強制遵 守之規定抑或違反之懲處,難認有拘束性,亦無從據為組織 上從屬性之證明。  ⒎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另舉出勤狀況為憑(本院卷第307至311頁) ,主張被告向原告高崇澤借電腦系統使用,某天高崇澤使用 電腦時查悉該留存資料,堪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否則被告無 須記載出勤狀況等語。然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證明力,抗辯 :我不記得有該資料,但之前有因為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結清 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其他事 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⒏準此,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被告抗辯兩 造間不具僱用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主張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等語,然前開判決內容欠缺原告書狀載稱之文字 (本院卷第203、271頁),加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勞工方 業已任職期間、職稱、業務內容,與本件事實、情況並非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就兩造間具從屬性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 ,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依照兩 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靖婷、蕭韶元為證,證明被告對原告 之指揮監督情形,然兩造從屬性既有LINE對話紀錄如上,並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職業工會、經典機車行、TWIST.MOTO.CO 機車行關於助理技師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然原告主張為助理 技師職稱業經被告否認,且各車行經營模式並非相同,法律 關係乃各自依照經營需要為約定,則此部分亦無再無調查之 必要。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到職日 110年2月16日 111年8月22日 110年8月1日 111年4月1日 工作型態 全職 全職 全職 兼職 工作時間 原先週一至五9點至18點、後改週二至六10點至17點 同左 112年2月請假1個月 同左 依就學課表每週選擇三日為工作日 職稱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每月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解僱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1日 資遣費 26,800元 0 13,800元 0 特休未休工資 17,087元 2,523元 8,287元 0 薪資差額 451,456元 167,670元 281,554元 102,791元 請假應扣薪資、購物欠費 0 0 38,449元 1,344元 總計 495,343元 170,133元 265,192元 101,447元 附表二 日期 每月工資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110年2月16日~28日 6,000元 - - - 110年3月 6,000元 - - - 110年4月 6,000元 - - - 110年5月 6,000元 - - - 110年6月 6,000元 - - - 110年7月 6,000元 - - - 110年8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9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10月 10,000元 - 6,000元 - 110年11月 0 - 6,000元 - 110年12月 34,000元 - 6,000元 - 111年1月 10,580元 - 6,000元 - 111年2月 0 - 6,000元 - 111年3月 23,000元 - 12,000元 - 111年4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5月 6,400元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6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7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8月 0 0 111年8月22日~31日 12,000元 6,000元 111年9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0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4,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1年12月 0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2月 0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3月 34,751元 (含代墊貨款)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4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5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6月1日~20日 13,748元 12,000元 17,600元 -

2024-10-09

TCDV-113-勞訴-22-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 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 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 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 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 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 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 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 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 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 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 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 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 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 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 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 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 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 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 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 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 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 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 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 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 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 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 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 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 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 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 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 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 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 -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 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 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 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 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 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 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 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 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 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 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 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 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 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 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 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 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 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 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 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 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 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 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 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 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 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 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 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 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 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 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 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 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 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 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 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 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 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 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 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 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 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 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 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 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 、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 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 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 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 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 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 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 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 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 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 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 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 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 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 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 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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