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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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林進興 林進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對 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 、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被查外,尚 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 570號對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應予撤銷,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3570-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林進成 林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進成、林進順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進成 、林進順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被查外,尚 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3539-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相 對 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 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 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監宣-530-20250102-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陳桐樂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易 王姎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泉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錦泉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陳 桐樂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有陳良州、陳桂英、陳宥池、陳源易、陳國強等人,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桂英、陳宥池、陳源易、陳國強已於本 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良州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陳良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5147-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陳良鴻 陳欣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莊逸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劉凌華、劉昀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 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 、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莊智凱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聲 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2696-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蔡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麗杏於民國108年8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先前亦未接獲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通知,於日前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文,始知其為蔡麗杏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   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杏於108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蔡國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查 時無法正常陳述,且未受監護宣告;復經聲請人之配偶楊淑 粉於上開期日到院陳稱:「(問:繼承人蔡國基狀況為何? 是否有聲請監護宣告?)沒有聲請監護宣告,繼承人蔡國基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陳述,也不清楚拋棄繼承意義,是 由我代為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 憑,堪認聲請人蔡國基已達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狀態,自無從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據此,因聲請人 蔡國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4676-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乙○○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 公證(若生父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經公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08-20241231-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余新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二、如本件委由代理人聲請,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 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527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四、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92-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羅素真 相 對 人 潘心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世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心鵬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秀 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心 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而被繼承人潘秀居不幸 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 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裁定 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雇主謝世帆(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潘秀居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世帆係為相對人之雇主,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 時,到庭陳稱瞭解要辦理特別代理人事項之意義,且聲請人 亦陳述因與其他親屬間無往來,不方便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據聲 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謝世帆擔任相對人辦理如 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心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監宣-4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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