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相 對 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
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
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監宣-530-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