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時修元即時修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林郁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徐雅琳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同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皓鈞、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萬2,97
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44萬5,933元列計,此
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距不大,據以計算此
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略在16萬7,039元左右;而債務人名
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達111萬7,000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其子女已成年而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以1萬9,172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等
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
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5,865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結果更高出1,902元之多,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以供佐
證,是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
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除第一期外,自第二期開始平均每月還款
之數額為1萬5,500元,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況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47,500 第2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46,500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60,174 5.清償總金額: 1,117,000 6.清償比例: 1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24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10,659 10,435 2 台新資產公司 3,406 3,334 3 元大商業銀行 3,035 2,971 4 國泰世華銀行 1,848 1,809 5 滙豐商業銀行 2,062 2,018 6 新光商業銀行 1,173 1,149 7 良京實業公司 8,194 8,021 8 金陽信資產公司 2,950 2,888 9 元大資產公司 2,214 2,167 10 滙誠第二資產 2,503 2,451 11 萬榮行銷公司 5,819 5,696 12 台北富邦銀行 3,637 3,56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TY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