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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 ),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 公司)名下「電潔水(400ML)」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總代理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然因 水禾公司於授權期間內私自將系爭商品直接銷售給原告以外 之其他通路或經銷商,重大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已經原告發 函催告並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雙方合作代理關係至遲已於11 2年1月17日結束,水禾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 名稱。  ㈡但經原告調查發現,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 擅自使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於製造日期112 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總代理商,更未記載製造商、委製 商或分裝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等,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 ,及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如委任律師費用、專案顧問諮詢費、行 政人員加班費等損失,而被告李偉銘為水禾公司負責人,應 與水禾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內容,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 r.com/)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 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如認原告無財產上之損失 ,原告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原告未能如實履約,被告陸續收 到許多販售通路廠商來信表示和原告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 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被告迫於無奈 僅能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改善,是被 告再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代 理合約,逾期未辦則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是系爭代理合約早 已於112年1月2日即告終止,自無被告主張發函而於同年月1 7日解除之情。  ㈡原告所指被告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之情,實係 因被告早於111年間系爭代理合約尚未終止前,即已將包裝 貼紙生產完畢,嗣因原告未能妥處其與下游通路商間之合約 之故,被告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方於112年1月 6日及同年3月3日製造之二批產品誤用上載有原告為總代理 之包裝貼紙,且同年3月3日製造之產品亦非全部均誤用。況 系爭商品為被告之優良商品,售後消費者之評價亦多為佳評 ,自無任何對原告之姓名權造成侵害或損害之情。  ㈢至於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兩造間僅為系爭商品之代理關係 ,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之競爭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消 費者會因原告是否為總代理商而有不同消費決策,或其受有 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後之客訴等困擾,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 至114年4月1日止,原告作為被告名下系爭商品於臺、澎、 金、馬地區獨家銷售總代理商,合約金額為450萬元。  ㈡系爭商品由被告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 告,由原告依通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 或貼標。  ㈢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系爭商品,包裝貼紙 有原告為總代理之商品資訊(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㈣系爭商品販售通路為宜得利公司門市及線上購物網站、樂天 市場購物網、YAHOO超級商城購物網站。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 代理合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  ㈦兩造均未遭主管機關為任何罰鍰等不利處分或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水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 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附件內容,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姓名權係 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 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而姓名 權的侵害,主要類型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如強迫名歌星變 更其藝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權 的不當使用(如以他人姓名稱呼家中飼養的寵物;以某名女 人的姓名作為應召站名稱;將他人的姓名為不當的發音)等 情,而姓名權侵害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民法第19條 非屬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且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的重 要性不亞於姓名權,該等侵害既須以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姓名權若採無過失責任,人格權益的保護將失其平衡 (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0年11月增補版,第163頁 至第167頁)。  ⒉原告雖主張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 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侵害原告姓 名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系爭商品由被告 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告,由原告依通 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或貼標,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商品製作、加工或貼 標之權限均為被告,原告僅係依通路商訂單出貨,對於系爭 商品如何製作、加工或貼標並無置喙餘地,而將原告記載為 系爭商品之總代理,此商品資訊亦與系爭代理合約意旨即原 告擔任總代理商之約定相符,被告並無混淆、干涉、盜用, 縱事後系爭代理合約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原告是否仍為系爭 商品之總代理商,亦僅屬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難謂為姓名 權之侵害。且系爭商品為電潔水,功用僅在清潔、消毒使用 ,並非令人厭惡、羞恥之物品,在社會上應無負面評價可言 ,原告亦自承消費者向原告多是詢問要購買系爭商品,也有 通路商要開團販售系爭商品,並沒有因為系爭商品有瑕疵而 受詢問(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則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以包 裝貼紙附於系爭商品上,亦難認為不當使用原告姓名。  ⑵再者,被告亦提出於尚未解除系爭代理合約時000年0月0日間 採購之標籤訂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6頁),而原告係於112 年1月17日始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被 告於112年1月19日始收受(不爭執事項㈥),但原告所指之 被告侵害姓名權之系爭商品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 月3日共兩批,關於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部分斯時原告既 未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姓名權;而生產日期112年3月3日部分與被告收受原 告寄發律師函時點相近,依上所論,被告本為系爭商品之製 作、加工或貼標,且標籤早已於000年0月間採購完成,而關 於向通路商聯絡等事宜為原告所負責,但原告自承其向被告 主張解除(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後,並無向通路商聯絡(本 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原告突表示解除系爭代理 合約後,被告尚須相當時間處理系爭商品,被告抗辯稱被告 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系爭商品,當為可採,則 被告因不及回收系爭商品而更改原告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 ,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⒊原告雖又主張水禾公司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 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等語 。惟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 為;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為原告擔任系爭商品之獨家銷售 總代理商,由原告獨家銷售系爭商品,被告並無在相同市場 上與原告一同銷售系爭商品之情,足見兩造間並非公平交易 法所稱之在相關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依上所論,水禾公司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未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水禾公司之負責人李偉銘,即無由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萬元,及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 失可言,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 萬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2-桃簡-1853-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蔣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萬9933元,被告提起上訴 後,嗣又撤回上訴,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 惟被告竟於系爭案件111年2月21日之撤回上訴狀中(下稱系 爭撤回上訴狀),指摘原告「煽動、造謠、挑撥姊弟妹們誣 陷大哥」、「為一己私利提起訴訟,而導致破壞兄弟姊妹間 之手足感情」、「堅持己利,竟不顧姊、弟、妹們之實質權 利,並且引起互相間的誤解、猜忌等」、「陷害姊、弟、妹 們於不義,令他們提出多項非事實的指證,這根本是在害人 害己」等語(以下均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具體指摘毀損原 告名譽,貶低原告人格,而使原告在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相關人等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有名譽、信用、人格 權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惟書狀 中所言均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就與 爭點無關之情事任意指摘,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撤回上訴狀 之陳述對象為系爭案件之法官及原告,被告並未散布予兩造 及法官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提出書狀已使社會上對於原 告之名譽評價有貶損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 妨害名譽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 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 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 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 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確實載有系爭 言論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4號卷第2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惟觀撤 回上訴狀之內容,被告係於系爭案件中,於具狀撤回上訴之 同時,向法院闡述其主觀所認知之兩造間就該案爭執之家族 財產紛爭之緣由,及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或於訴訟繫屬中 傳訊兩造胞妹蔣雅淇作證之始末,用以駁斥原告於系爭案件 之主張及蔣雅淇證述之真實性,並據此說明被告雖於系爭案 件提起上訴,幾經考量後旋又撤回上訴之原因。衡其所述, 尚未逸脫其於系爭案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權行使之範 圍,且系爭言論訴求之對象為承辦法官及原告,未及於無關 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或以侵害原告感情名譽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縱使被告用語過 於慫動或偏激,影響原告名譽,亦屬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 違法性,難認系爭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雖主張: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狀送達法院之際,即發 生撤回之效果,被告於撤回上訴狀中為系爭言論,應非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惟撤回 上訴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法院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然系 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中,係與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同時到達法院,難謂被告以系爭撤回上訴狀為系爭言論之時 ,系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終結。且觀系爭撤回上訴狀通篇之 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對法院及原告說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 包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案實體事實及訴訟程序之認知、感想 與心情,非就與該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 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應係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難認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2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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