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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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1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9,211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139,200元,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資遣費53,91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薪資清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5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 告公司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0年4月19 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54,351元【〈2+(9+8/30)÷ 12〉÷2×39211=54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資遣 費53,915元,並未逾上開應給付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39,200元及資遣費53,9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簡-41-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潘文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7,569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工資共53,800元,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4,44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 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工資53,800元,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4,442元【〈(3+26/30) ÷12〉÷2 ×27569=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00元及資遣費4,4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37-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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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告 峰明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璧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0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 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具狀表示言詞辯 論期日衝庭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然非但未釋明衝 庭之事實,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非屬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約6萬餘元。惟被告未依法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於113年5月31日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迄未給付資遣費20萬3,478元、預告工資6萬2, 555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0萬1,728元,經伊於113年7月18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l項、第3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 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萬1 ,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 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月 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5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 478元、預告工資6萬2,555元(共計26萬6,033元)及提繳退 休金差額30萬1,728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給付(即26萬6,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 條第l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 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33元, 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8

PCDV-113-勞訴-263-2025020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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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 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 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 ,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 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

2025-02-06

CPEV-113-竹北勞簡-25-202502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佳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吳哲揚即凱斯林美容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2,104元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卷一第9 至15頁),嗣以112年12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卷一第229至230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87至489頁),是本 院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81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315,1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卷一第229至230頁),嗣以113年4月16日準備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169萬1,62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4,452元、 精神慰撫金557,174元;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 美容、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時, 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樓梯釘子突出且無防滑措 施,導致原告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經緊急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受 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手掌撕裂傷、頸椎神經根損傷、 左上肢麻木及頭部、頸部、左肩、左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 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作場所之樓梯未貼有防滑條, 樓梯外緣亦存在諸多突出之鐵釘,導致原告下樓梯時因無法 止滑及遭突出之釘子鉤住原告鞋子,而自樓梯上方摔落至樓 梯底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為 4752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2年7月1日(原告於112 年6月30日離職)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7月4日,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3萬4,452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從回復,爰請求被告給付557,174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626元,及 其中815,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876,501元 自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   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其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致自己摔倒 在地所致,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相同工作場所工作 3年餘,期間從未發生有人因樓梯過滑而摔倒,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鐵釘基本上均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 階梯外,長度不足3公釐,實不可能產生勾到原告鞋子致原 告自階梯上摔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美容 、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梯時時, 自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返還證明等件為證(卷一第109至1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 勞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 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 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 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 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上開規定均屬國 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一手拿客人的外套, 一手拿客人的水杯下樓,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 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事 後被告已將樓梯貼上防滑條等語(卷二第29、70頁),並提 出系爭樓梯之照片2張為證(卷一第283、285頁)。被告則 辯稱鐵釘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階梯外,長度 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原告鞋子致原告自階梯上跌落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梯面為木製,樓梯之 一側設有扶手,樓梯鼻端下方留有未完全釘入梯面之鐵釘( 下稱系爭鐵釘),樓梯鼻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裝設防滑條 ,被告事後於樓梯鼻端設置防滑條。觀之系爭鐵釘位於樓梯 鼻端下方,如未完全釘入梯面,原告於下樓梯時非無可能遭 釘子鉤住鞋子致重心不穩而失足跌落。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釘 留存於梯面外之長度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鞋子致跌落, 應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 於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所致云云。然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而供人上下之階梯本即不應留存有妨害人員安全通行之鐵 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鞋子並無遭突出於梯面長度約3 公釐之鐵釘鉤住之可能性,或原告並非因鞋子鉤住系爭鐵釘 而係未注意腳下致失足跌落,至於原告下樓時雙手持有物品 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失能,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及113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84號函可 稽(卷一第436頁、卷二第51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7月4日)止,按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尚 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4,457元【計算方式為:4, 752×238.00000000+(4,752×0.1)×(239.0000000-000.000000 00)=1,134,457.000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8%,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從事美容、 美髮工作,事故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獨資經營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階梯,未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致原告下樓時遭突出於梯面之釘子勾住鞋子致重心 不穩而失足自樓梯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下樓時未抓握 扶手,謹慎下樓,反一手拿客人的外套,一手拿客人的水杯 下樓,致其鞋子遭釘子鉤住而重心不穩時,因雙手持有物品 而無法即時抓握扶手避免跌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 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67,229元【(113萬4,457元+40萬元)×50%=767,2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229元,及其中515,125元(315,125元+20萬元=515 ,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252,104元自11 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卷一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2-勞訴-159-20250205-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儒忠 被 告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0,23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066元、10 ,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雙方約 定周休2日,原告工資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正常工時為下午1時起至10時止(下午5時至6時用餐休息1 小時,即每日8小時),每月工資應於次月15日發給,且被 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詎被告自 113年1月份起,每月均遲延給付工資,需原告一再催告始分 別以給付部分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足之情(時序詳如下列㈡所 載)。原告因被告遲付薪資,故而於113年5月底在LINE通話 時向被告表明只做到113年5月底而欲終止勞動契約,豈料, 原告113年6月3日未出勤(113年6月1、2日適逢休假日)時 ,被告又致電詢問原告為何未上班,並要求原告需提前10日 提出離職等,原告遂於113年6月4日繼續正常出勤,並於113 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兩 造於113年7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於113年7月14日 匯款18,229元予原告,該金額理應包括原告於113年6月之工 資及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願給付之特休未休工 資10,000元,惟經核算仍有不足,且被告就勞工退休金僅提 撥至113年1月,之後均未再提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並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差額 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茲就原證4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遲延給付工資之時序整理 如下:   ⒈113年1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2月15日給付,惟原告於2月 29日、3月7日分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始於113年3月7 日給付完成。   ⒉113年2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3月15日給付,惟當日並未 給付;經原告於同日以LINE訊息促請被告以轉帳方式給付 ,被告則先於113年3月16日傳存摺截圖表示已匯款2萬元) ,於其後數日始再以現金給付15,662元完成。   ⒊113年3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4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 僅給付部分現金,其後於113年4月21日始由被告以LINE訊 息告知已匯款補足餘款。   ⒋113年4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 僅給付部分現金,原告於同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1 日、6月1日一再催討,被告始於其後給付完成。   ⒌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就113年5月份工資, 原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並未為給付。原告 於6月17日以LINE催討要求被告於18日全額匯款,被告於1 13年6月18日先匯款2萬元,並表示「其他要下個禮拜才有 啊」等語。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工資差額等,被告 始於113年7月2日(即調解會議前1日)另匯入14,162元, 惟就113年5月份工資仍有差額1,500元未給付。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521元: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均固定為37,500元,業如原證2 所示(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500元自112年6月起即已固 定給付,而屬經常性給予,為工資之一部),又此由被告 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係以37,500元投保第9級即月投保薪 資38,200元之級距,亦足證明其情。被告就113年5、6月 份工資迄今仍有未足額給付之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自屬適法有據。   ⒉爰分別計算差額如下:    ⑴就113年5月份工資部分,原告工資總額為37,500元,扣 除被告應代為繳納之勞、健保費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 35,662元(此觀諸原證2薪資袋下方實支額處上下分別 記載「00000 0000(合計35,662)」及「15662 備註20 000 (合計35,662)」等足以佐證)。惟被告就該月工 資僅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匯款2萬元、113年7月2日匯入 14,162元即合計給付34,162元,尚有差額1,500元未給 付(計算式:35,662-34,162=1,500)。    ⑵就113年6月份工資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契約, 扣除6月3日未出勤部分,被告原應給付13日工資即16,25 0元(計算式:37,500×13/30=16,250)。惟被告就此節 僅於113年7月14日匯款18,229元(其中包含其於調解會 議承諾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亦即尚有8,021 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6,250-(18,229-10,000)=8, 021】。    ⑶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差額為9,521元(計算式:1,500+8,021元=9,521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3,545元,於法有據:   ⒈被告就113年1月份至6月份之工資均未能於約定給付之日即 次月15日前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甚而迄今仍有若干工資 差額未給付,業如前述,原告遂於113年6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是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至原告於離職書固曾記載「個人因素」離職,惟其 真意係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使個人無法承受」,且 勞工終止事由並不受該等記載拘束。   ⒉爰分別說明並計算如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 1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年288日。又原告受雇期間, 每月固定工資為37,500元,則其離職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 工資應亦為37,5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3,545元 (計算式:37,500×(l+288/3651×1/2≒33,545)。  ㈤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僅提撥至113年1月,就113年2月至同年6月14日期間 之勞工退休金,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以下規定提撥 至原告勞退專戶,業如原證6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每月工資37,500元應按 該分級表第31級以38,200元為月提繳工資,則其每月應提撥 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就上開113 年2月至13年6月14日期間應提撥之總金額為10,238元(計算 式:2,292×(4+14/30)≒10,238),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2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之請求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9,521元部分:    ⑴113年5月份工資差額1,500元部分,其中1,000元是獎金 ,於整月份產品無問題、按時上下班才會發放,另500 元則是伙食津貼,補貼原告每日吃飯的錢,而被告一開 始並未每月給付獎金與伙食津貼,係因原告表現不錯, 被告才發給獎金與伙食津貼,惟原告於113年5月份產品 出問題,故被告未給付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    ⑵113年6月份工資差額8,02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6月 4、5、6、7、11、12、13、14日工資(原告僅工作8日 ),至例假日、休假日、113年6月3日被告均未上班, 因此未給付薪資,是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    ⒉遣費33,545元部分:    ⑴被告係自行填寫離職單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 職,且原告未將產品做好,並丟棄至垃圾桶,被告本可 扣原告之薪資,原告係因被告扣其薪資,認被告找其麻 煩而離職,實與被告遲發薪資無關。    ②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計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33,545元,亦有意見,被告認原 告之薪資不得計入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故原 告每月固定經常性薪資為36,000元。     ⒊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無意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被 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金額為每月2,292元,然被 告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均有遲延給付工資且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情,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以「個人因素」向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521元、資遣費33,545元及 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對於應撥提撥10,238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然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於113年5、6月是 否有工資未給付?⒉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㈢被告就113年5、6月之薪資尚有9,521元未給付: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 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 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 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 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 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 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 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 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 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 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 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觀諸原告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1、115頁)所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37,5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已證明其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37,500元,而該薪資袋雖亦記載該應 給付之金額係包括「伙食津貼5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另被告就1,000元部分 亦未舉證證明係屬恩惠性之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領取之37,500元,其中1,500元部 分非屬工資,自應推定37,500元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6月份尚未給 付之薪資1,500元、8,021元【計算式:37,500×13/30=16, 250。16,250-18,229-10,000)=8,021】,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3,545元:   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 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 明其事實上之依據,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 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勞 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 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時 已經發生之事實即可。勞工如認為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 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時,雖未指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何款主張及具體理由 ,然其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之情事既屬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系爭獎金、伙食津貼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年288日;原告 離職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應為37,500元,是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33,545元(計算式:37,500×(l+288/3651× 1/2≒33,545)。  ㈤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僅提撥至113年1月,就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之勞工退休金,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至原告勞 退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 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是被告應提撥之總金 額為10,238元(計算式:2,292×(4+14/30)≒10,238),原 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 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積欠薪資,且迄今尚未給 付資遣費,亦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43,066元(工資差額9,521元、遣費33,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0,23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4

TNEV-113-南勞小-14-2025012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原名:李慧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1,9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6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64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940 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路美編,約定每月 工資20,00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而 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惟被告仍積欠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工資共58 ,734元(詳附表一編號8至10,下稱系爭工資),伊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84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6日預告工資4,000元。  ㈢又伊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尚有 3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00元。  ㈣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設計作品截圖證明、原告薪轉帳戶內頁與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系爭工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33元,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48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有所規範。 ⒋又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 3年5月3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日平均工 資為658元、月平均工資為19,7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任職年資為9月23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2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 0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10日,惟 被告預告終止期間僅有4日,就預告期間不足之6日】,原告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948元【計算式:658元×6日=3,948 元】。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59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 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故如勞工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 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 ,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範。 ⒊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 個月工資。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並於次月15日領薪,系爭 契約於113年5月31日終止時,原告尚未能領取5月工資,故1 日工資,應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已領取之113年4月正常工 作時間工資除以30為計算,原告113年4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 19,578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653元【計算式:19,578÷30= 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 迄離職日113年5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依法應 有3日特休,惟原告均未休畢前述特休,則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959元【計算式:653 ×3=1,959】,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 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工資數額如附表三乙欄所示( 數額內容同附表一),惟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撥 勞退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3頁、函詢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11,94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己欄),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72,674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7日起(於113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本院卷第10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1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1,94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卷證 頁數 1 112年8月 14,190 本院卷 83 2 112年9月 20,000 本院卷 83 3 112年10月 20,000 本院卷 85 4 112年11月 20,000 本院卷 85 5 112年12月 22,578 本院卷 87 6 113年1月 19,578 本院卷 87 7 113年2月 19,578 本院卷 89 8 113年3月 19,578     9 113年4月 19,578     10 113年5月 19,57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1 31 22,578 22,578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1 31 19,578 19,578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29 29 19,578 19,578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1 31 19,578 19,578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30 30 19,578 19,578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0日 30 31 19,578 18,946 合計   182     119,836 日平均工資 658 月平均工資 19,74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112年8月 14,190 15,840 950 0 950 2 112年9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3 112年10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4 112年11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5 112年12月 22,578 23,100 1,386 0 1,386 6 113年1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7 113年2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8 113年3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9 113年4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10 113年5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合計           11,940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工資 58,734 58,734 2 資遣費 8,084 8,033 3 預告工資 4,000 3,948 4 特休未休工資 2,000 1,959 合計   72,818 72,674

2025-01-24

KSDV-113-勞小-64-20250124-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一度擴張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   終撤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並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   下稱系爭契約),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途中遭訴外人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許九如撞擊而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第   七頸椎骨折及中央脊髓症候群、胸部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醫囑並建   議休養數月。鑑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車禍   發生之初尚未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因受傷無法到班而   以個人休假處理,經被告要求自願離職遭原告拒絕後,被告   又以無假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其迫於無奈僅得申請留職   停薪。嗣勞保局以110 年6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4985   號函(下稱0628函)一度核定系爭傷勢為職業傷病,被告於   其醫療期間非但不批准公傷假,更於110 年9 月13日遽以其   連續曠職3 日為由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系爭契約,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至0628函一度經   被告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經斯時本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11月29日111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   )認被告尚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而撤銷上開訴願決定   及爭議審定,其後勞保局以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第1126   0136760 號函(下稱0607函)重新核定為普通傷病,原告不   服而陸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迭經勞動部112 年10月17日   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勞動部以113 年5   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0507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決定,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   定在案。  ㈡依111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88條、廢止之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職   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若普通傷病假期   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即應予以留職停薪,於認定結果為   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被告因原告於110 年3 月25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0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1 日准假,   同年月2 日至同年8 月10日則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又原告   於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因接受治療無法上班,   此段期間既係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前之醫療期間,尚非無正當   理由曠工,被告於110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於其症狀固定前所為終   止系爭契約乙事,應可認係原告不堪勝任受傷前助理工程員   一職而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被告仍應給   付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10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6 月1   日共5.67年,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3,72   2 元,是其得請求資遣費18萬651 元(計算式:63,722× 5.   67/2=180 ,651 )。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雖一度經勞保   局0628函、勞動部0110訴願認定為職業災害,然於本院系爭   行政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後,勞保局改以0607   函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日與同事一起飲酒、吃飯、聊天,係屬   同事間下班後相約聚會之私人行為,因該「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致非於下班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其所   請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門診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節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爭訟,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0507訴願決定書駁回審定及訴願,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系爭事故自非職業傷病事故,   其尚不得申請公傷假無訛。  ㈡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以休養為由陸續申   請半薪病假至同年5 月11日即每年30日上限,俟自同年5 月   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全薪特別休假共15日,復自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8 月10日止。惟被告於110 年   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各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87 號、第10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10 年8 月11日、13日辦理復職   ,屢遭原告以不存在之公傷假、非自願留職停薪為由,拒絕   復職,復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0條法定程   序申請,其自110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實屬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職是,被告以110 年9 月9 日台   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意,原告請求資遣費要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首查,兩造間自104 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對許九   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因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前經勞保   局0628函認定系爭事故、傷勢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病,經勞   動部111 年1 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0110訴願)駁回被告訴願後,本院系爭行政判決則   撤銷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勞保局0607函俟改以系爭事故非   職業傷害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最終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訴願,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因原告前   於100 年12月19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任投保單位自10   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9 月12日期間為其投保老年職保及健   保,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申請半薪病假共30日至同年5 月11   日、隔(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其個人特別休假,並自   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嗣屢寄   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共就110 年3 月26日至112 年2 月21   日期間改為公傷病假,其間被告則委由律師先於110 年8 月   4 日、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1日、13   日辦理復職,再於11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   原告,兩造復於110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   則於11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災保法第85條第   1 項第1 款事由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   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 年   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0628   函、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111 年1 月20日   、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5 日與同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0 年7 月26日左營菜   公郵局存證號碼3518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9 月17日左營   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987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12月9 日大   甲存證號碼215 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2 月23日木柵存證   號碼41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4 月11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   69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6 月20日新店存證號碼397 號郵   局存證信函、111 年9 月8 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23 號   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11月22日木柵存證號碼244 號郵局存   證信函、112 年2 月22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5號郵局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   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行政判決、原告勞就保歷史   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0607函、系爭行   政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110 年8 月4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   證號碼987 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   1017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   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0 年1 月與同年4 月至   6 月薪資條、請假申請單與差勤紀錄、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   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9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   保局113 年8 月28日保職醫字第11313034980 號函暨原告系   爭事故歷來所請勞保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   案卷宗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49頁   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28 頁、第151 頁至第195 頁、第20   7 頁第217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275 頁   至第286 頁、第307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乙一、二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經東元醫院、臺大醫院陸續診斷其自   110 年3 月25日至翌(26)日、111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1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持續至112 年2 月20日均宜休養   且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   5 日、同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   、111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5   日、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5頁),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最終   已經勞保局0607函、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事故、   傷勢非職業災害事故及職業傷病,故不予核付並確定在卷,   是自無從依災保法第88條等規定以公傷假處理,合先敘明。  ㈢衡之原告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後,陸續申請半薪病假、全薪   特別休假後,自110 年6 月2 日至110 年8 月10日曾申請留   職停薪,嗣就上述期間及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   期間欲改請公傷假,但被告不予核准並終止系爭契約,又其   確曾收受被告110 年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存證信函後並未   辦理復職手續乙情,並有其提出請假情形表等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394 頁、第205 頁),足見   其於110 年8 月11日以降,亦乏何再度申請留職停薪抑或復   職之舉動,要無疑問。災保法第88條既規定:「職業災害未   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   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情,足見在經認定乃職業災害結果確   定前,至少應申請留職停薪以保自身權益。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仍未自行或經被告催告為任何   復職或再度留職停薪手續之辦理,堪認其自110 年8 月11日   起即屬曠職甚明,是被告抗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事由,要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空稱被告所為110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提實務見解適用之個案事實亦與本案迥異(見   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5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至被   告雖曾就原告系爭傷勢乙事,於110 年4 月7 日簽核有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計算工作年資至110   年4 月18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給   付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嗣原告改以留職停薪方   式處理而未予資遣等情,已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   7 頁);參諸原告起訴時所陳:「詎料被告公司竟要求申請   人自願資遣,原告不從,嗣後其竟又以申請人已無假可請為   由,要求原告先辦理留職停薪,迫於無奈原告只能填具申請   留職停薪單辦理留職停薪……」之詞,及嗣簽署之欲申請留   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   49頁),顯見兩造未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合意終止之意   思表示合致至明。復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別無其   他補充(見本院卷第345 頁),則在被告110 年9 月9 日台   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業已明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對系爭契約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況下(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要無何民法第98條解釋空   間,則於110 年9 月13日到達原告之際,系爭契約當已終止   而向後發生消滅效力,應堪認定。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諒與上開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有違,是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9 月13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此要非得請求資遣費之法定事由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勞簡-64-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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