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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陸貳柒公克、檢 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品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0.62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5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5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送鑑定耗損之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   被   告 王品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在○○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渣男」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約0.62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王品喩因涉有詐欺案件同 意由警在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51-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市 ○○區○○000號之O住處,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洪揚欽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A、B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沐芸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閱前案之 被告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臺企 帳戶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係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洪揚 欽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卡,向我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4、75頁);而被告在本案就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 洪揚欽之原因,則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我表示有2份工 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讓老闆轉帳薪 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顯與被告在前案 之供述不同;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婧嫆遭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以前未經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3至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9至32、55至57頁)、被害人黃婧嫆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沐芸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3、54頁)、 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 揚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因為帳戶不 能用,以工作需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A、B帳戶,我沒有 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29、143、147、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洪揚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78、81至102頁)暨其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1 29至1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2人歷次所述不符部 分,本院之判斷詳後述);之後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 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 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4日借給另 案被告洪揚欽,因為他跟我說他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 卡可以使用,我總共交給他2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於前案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 說要做博奕,向我借帳戶,我就同意借給他,同一時間我交 付2個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借用帳戶之時間、地點、 方式如被告所述,我只有跟被告說借帳戶去玩博弈,細節沒 有講,只有說自己使用,之後把2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堪信為真 。 (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 我表示有2份工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 戶讓老闆轉帳薪水給他,我是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147、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向被告借 過2次提款卡,第1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辦博弈球版的會員, 要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我自己的提款卡也拿去辦了,因為 要辦博弈的會員不夠,所以還要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帳戶,就借我A帳戶的提款卡;第2次我 是跟被告騙說我要領薪水,我自己的提款卡還不能用,A帳 戶的提款卡也還在辦會員,再向被告借用B帳戶的提款卡,2 次借用相隔沒幾天,大約在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中關於借用 提款卡之原因及次數,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其等在前案 所述另案被告洪揚欽以玩博奕球版下注為由,一次向被告借 用A、B帳戶提款卡等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 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分 2批交出帳戶,第1次是9月10幾日、第2次是9月24日中午, 而我是24日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 ,可知其於112年9月24日將其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交出後, 亦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隔幾天後再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交出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所謂以領薪水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用B帳戶提款卡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作為球版賭博 下注之用,固屬不該,惟其主觀認知係另案被告洪揚欽自己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轉交他人使用,此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至於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 112年12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時沒有給她 報酬,只有跟她說到時候發紅利、獎金後再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將提款卡 交給「士維」辦博弈會員,開戶就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前案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只跟我 說要玩球版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案亦供稱:不 知有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另案被告洪揚 欽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未向被告說明細節,已如前述;復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老實說明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用途 ,為欺騙被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另 案被告洪揚欽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提供提款卡會轉交他人獲 取獎金、紅利之情,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另案被告洪揚欽前 後不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相識約2年等情 ,業據其等分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54、74、76頁),此與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的 情形,究屬有別。衡以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借貸金錢、財 物乃至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對朋 友、鄰居之信賴而將A、B帳戶提款卡出借予另案被告洪揚欽 使用,實難苛責其主觀上預見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會 遭另案被告洪揚欽轉交他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 之用,本案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者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婧嫆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之假冒身分與黃婧嫆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之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婧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楊沐芸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漢能-Cherry」之假冒身分向楊沐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取分紅云云,致楊沐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1-03

TNDM-113-金訴-132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 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 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 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 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簡-3938-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嘉慶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林嘉 慶於行車途中,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 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出示偽造之」等文字,應更 正記載為「並出示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林禮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款項 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吉普車」之指示從事 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係以超商列印並出示偽造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該公司員工「劉明廣」,再將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交付告訴 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特種文書,容有未洽)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 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吉普車」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興聖公司員工交 付興聖公司收據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4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中尚有父親、兩個弟弟、一個妹妹,入監前在做貨運 司機(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0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被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用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吉普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同時想像競合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暱稱「吉普車」等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 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   被   告 黃鉉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普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黃鉉皓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珍」之假冒身分 向林禮智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儲值投資網站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禮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 8月11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投資款,黃鉉皓遂受「吉普車 」指示於同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門市與林禮智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劉明廣」向林禮智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 商列印偽造完成之興聖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公司印文 1枚)交付林禮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聖公司。黃鉉皓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吉普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 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林禮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禮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禮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本次興聖公司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紋字第1126041893號)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吉普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仕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守哲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而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及令人 甘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本案被告係因在臉書上應徵業務工 作,始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拿客戶給的袋子,就被警方以釣 魚的方式逮捕,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屬未遂,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 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 頁,本院卷第74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 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型 態,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會信任及經 濟秩序;又本案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 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遲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出面取款 之車手,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則為在附近進行監控之所 謂「顧水」工作,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階層而言,較被告之 層級為高,遭查獲之風險較小,是渠等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應 較被告為重。然而,原審雖判處同案被告蔡牧樺有期徒刑1 年8月,卻僅判處同案被告葉宗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 緩刑4年,同案被告葉宗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依各 共犯間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 同案被告葉宗諺遭判處之前揭刑度相較,確有過重之情形, 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惟被告係於11 3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 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至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4 ,140萬元之部分,是不能依告訴人前受詐騙之金額,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而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 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 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超商服務業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追 撞前車肇事,犯罪情節非輕,其本案係初犯,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 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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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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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曾敬修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曾敬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O樓             居○○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修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 西門路1段703巷內某酒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 上。嗣曾敬修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 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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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龍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市區○ ○00號前,自行飲用鹿茸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之上。嗣吳 文龍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 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 器測試,結果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16-2024123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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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間,甫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次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起,在○○市○○區○○00 號「○○○」宮廟,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之上。嗣黃振興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 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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