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
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
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
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
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TNDM-113-簡-393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