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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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啓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7,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9

TNEV-113-南小補-416-202411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 本件被保險人管敏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管敏容受有B車修復費用1 2萬7,041元之損害(包含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 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伊遂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 險契約賠償管敏容上開修復費用,復計算B車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4萬8,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管敏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管敏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300150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管敏 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管敏容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6月12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B車在聯立賓士中壢廠修復之 費用金額為12萬7,041元,其中,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 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10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計算式:8,747+7,150+3萬2,451=4萬8,348)。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管敏容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4萬8,348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賠 付管敏容12萬7,041元,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管敏 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僅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萬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39×0.369=3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39-32,265=55,174 第2年折舊值    55,174×0.369=2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74-20,359=34,815 第3年折舊值    34,815×0.369=12,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5-12,847=21,968 第4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5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2024-11-14

CLEV-113-壢保險簡-161-20241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宸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4

TNEV-113-南小補-417-20241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複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楊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1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4

TNEV-113-南小補-433-202411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王世銘 林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王世銘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育甄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 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774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K-1267 108年9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453元 3,540元 835元 9,288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1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9-1、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0×0.369=1,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0-1,306=2,234 第2年折舊值    2,234×0.369=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4-824=1,410 第3年折舊值    1,410×0.369=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520=890 第4年折舊值    890×0.369×(2/1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0-55=835

2024-11-11

SLEV-113-士小-1608-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招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1

TPEV-113-北小-4561-202411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李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小-544-2024110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一鳴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9,299元(工資12,870元、 材料14,589元、烤漆21,840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 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 意乙車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系爭事故訴外人 陳一鳴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29,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所明定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道之乙車,且未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 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 車駕駛人陳一鳴,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 原告主張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應屬 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9,29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 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又1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 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41,802元,及依被告應分 擔之七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261元,可認 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小-663-2024110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因左側 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而為訴外人熊 富春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3,090元(工資8,551元 、材料10,514元、烤漆14,025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 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 乙車維修費用,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維修 費用32,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本院 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 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3,09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 工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23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 月17日已使用5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 告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32,36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 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小-662-20241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楊弘儒 兼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鷺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 頁),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6

TNEV-113-南小補-42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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