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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王弼洲 債 務 人 何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股利,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YDV-114-司執-2702-20250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0

CYDV-114-司促-459-20250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安緹即盧怡佑 債 務 人 盧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71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1.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0

CYDV-114-司促-42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萬興 相 對 人 涂玉梅 關 係 人 劉雅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涂玉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萬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玉梅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玉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涂玉梅之配偶,涂玉梅因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3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 詢問回答:「(姓名、年籍?)李討票、吳珠樺。」「(是 誰?〈指聲請人、關係人〉)吳珠樺。」等語,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60歲已婚女性,年輕時在工廠做工,相對人於113 年7 月間 膽囊炎開刀住院時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雖能發 音,但對言語能力變差,僅能聽懂簡單言語,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會仿說但口齒不清,認不得家人,叫不出女兒及先生 名字,相對人用鼻胃管餵食,有時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失 禁,尿布濕掉會用動作表達,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9頁)。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為聲請人劉萬興,育有長女劉鐀喬 、次女即關係人劉雅純,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等情形,已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長女劉鐀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監宣-421-202501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馮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17元,及其中64 ,01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0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CYDV-113-訴-458-2025011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969元,及其中㈠ 434,018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計算之利息;㈡30,661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17-202501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14-202501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UANGCHIM BANJERD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4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2日 47,796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7

CYDV-114-司票-105-202501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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