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
債 權 人 陳聖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
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
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
利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
三人熊晶晶與債務人蘇宥珉簽立、債務人周俊利為見證人之
借據,以及第三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
一紙,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周俊利請
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命債
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周俊利雖於借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
借款人,因債務人蘇宥珉未還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債務
人周俊利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
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
共24萬元整」,債務人周俊利則回以「沒錯的」;嗣債權人
向債務人周俊利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並主張債務人
周俊利有向債權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由債務人周俊利負責
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載明係債務人蘇宥
珉而非債務人周俊利,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
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
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
難以之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周俊利之債權存在。再本件債權
讓與既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蘇宥珉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PCDV-113-司促-2502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