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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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 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 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 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829-202412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孫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酒後駕駛RX8-006車,行經嘉義縣○ 路鄉○○村○○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武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 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3元(工 資3,100元、烤漆10,827元、零件5,946元),原告已經依約 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946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798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91元【計算式:5, 946元÷(5+1)=991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165元【計算式:(5,946元-991元)×1/5×(2/12)≒1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781元【 計算式:5,946元-165元=5,781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781元,加上工資3,100元、烤漆10,827元,合計19,708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2024-12-09

CYEV-113-嘉小-82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1,8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97-2024120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146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簡-107-20241129-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 尺外側車道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不當行為而過失碰撞 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惠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蔡 惠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蔡惠雯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B車計算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伊3萬2,9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後方車,我係前方車,因此,應係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 全部責任,如認為我仍有過失因素,我認為要考量原告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成,並要加計折舊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所謂侵權行為,必以 行為人意志所能支配之動作為要,若非由人之意思所支配或 可得支配的反射動作,即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損壞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資作情況證據,以作為其主 張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各該監 視器畫面影像,均未見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如何碰撞之情況 ,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審理時,均陳稱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則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如何 於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均未見其標準及依據,而對於其認定結果 堪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 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後, 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車輛失控並非均不 可能發生,而卷內事證均無足使本院認定A車當時非處於失 控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致本院無以認定當時A車撞擊B車之 過程,是否為被告意志下所能控制渠行為而引致,從而,本 於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對被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之情形,承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不利益,乃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30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運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運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8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國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汪國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9

MLDV-113-補-1881-2024111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4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五 楊高架高乘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婉君所有,由訴外人陳世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已達重大不能維修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嗣原告依 約賠償王婉君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6,00 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回收所得65,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婉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72萬 餘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理賠計 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 全損金額為1,136,0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 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 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行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6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 當,並扣除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得款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1,000元(計算式:1,136,000-65,000=1,071,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簡-163-202411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1

TYEV-113-桃補-753-202411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烏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何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K-1609 2015.3(即104年3月) 112年4月2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129元 613元 30,324元 30,93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9×0.369=2,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9-2,262=3,867 第2年折舊值    3,867×0.369=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7-1,427=2,440 第3年折舊值    2,440×0.369=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0-900=1,540 第4年折舊值    1,540×0.369=5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0-568=972 第5年折舊值    972×0.369=3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2-359=613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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