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
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5人之訴。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等情,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金簡-67-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