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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龍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4-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326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2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芳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7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56字第01490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及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裁 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5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 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 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2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罪則與前述毒品犯罪之罪 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則相距約1 年3月,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1年3個月左右,前後犯罪 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 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 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個該法益受害程 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並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1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 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79字第01793號函、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遭判處罰金刑,非 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而遭判處罰金刑,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 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80萬元 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79-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芬菲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李奕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另詳附錄):  1.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車禍前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又被害人案發時騎 乘之自行車(即A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 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 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 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故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2.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被告「自通過肇事 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此由被告小客車 (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二段影像;下稱【B車影像1、2】),以及肇事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二段影像;下稱【甲影像、乙影像】)之內容即明。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報告(下稱逢甲車鑑 報告)之主要認定如下,先為敘明:(該等認定乃屬有誤)  ①逢甲車鑑報告載明: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 作為起算點,被告小客車(即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 情況下(如白天)係以被害人自行車即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 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 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 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 中心以【圖10】(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 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 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 ,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4 6,該車鑑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 】時間點,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 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②依【乙影像】畫面顯示,【圖30】(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 47),即兩車發生碰撞。  ③故計算由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 程約有1.696秒(即該車鑑報告第38至42頁)。   ④結論:「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 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 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 ,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見逢甲車鑑報告第12頁)。      4.實則,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 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 11:22),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 間點,而非如該車鑑報告所載【圖10】(即被告B車行車影 像顯示時間22:11:24,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 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①本案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並非逢甲車鑑報告所載「天色昏 暗」,至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 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 亮度調暗)。  ②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至8秒 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 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 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逢甲車鑑報告所載「無 明顯燈光照射」之情形,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  ③逢甲車鑑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 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④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頁【圖8 】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11:22 ),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 並以該車鑑報告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 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故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方為 正確。  5.又被告B車當時具有足夠時間可在兩車碰撞之前完全煞停而 避免結果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①逢甲車鑑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即【圖26】所示) 至兩車發生碰撞(即【圖30】所示)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 ,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 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 時仍在前進),並無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 施」之情形。  6.又逢甲車鑑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被告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 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 )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至31.1公里, 當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使無法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 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  7.又逢甲車鑑報告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 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 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 肇責,實為草率。  8.另逢甲車鑑報告亦有下列邏輯上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 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①逢甲車鑑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 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該報 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該報告認 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 ,因此無肇責,先為敘明。  ②逢甲車鑑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 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 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  ③但TI和T2的數值會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因此,駕 駛人越不專心或疲勞,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又駕駛人若 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 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故逢甲車鑑報告顯有邏輯上誤謬及不符事實等錯誤。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芬菲以被告李奕樵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113年9月2日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13年1 1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為10日,本件聲請當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陳芬菲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樵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時(下 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行車限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肇事路 口,適有被害人莊哲仁騎乘自行車(A車),沿興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雖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及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3月31日 8時8分不治死亡,並經被害人配偶陳芬菲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照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擷圖,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客觀 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車或加速等方式避 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又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 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 行於車道上,未有違規,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 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 防免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2.本件逢甲車鑑報告結果略以:「二、依【B車影像1】畫面分 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26.50~31.10公里/時 ,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無違規超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 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一、被害人 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 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  4.告訴人雖另以被害人遭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而認為被告 駕駛B車超速;以及猜測鑑定單位計算錯誤或錄影有問題, 而認鑑定意見無參考價值等語,惟查:本件B車車速經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車鑑中心」 ),精細將事故前B車進入筆事路口之畫面中繪製一固定參 考線,並計算3段速度,第1段為「參考線行經第1組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起點至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之速度,第2 段為「參考線行經第2組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至行人穿 越道線終點速度,第3段為「B車車頭行經上游路段行人穿越 道終點至下游路段行人穿越道起點」之速度,分別算得第1 至3段平均時速約每小時26.5至31.1公里,尚以難被害人遭 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或告訴人猜測而認為鑑定意見無參考 價值,是亦難以告訴人之臆測而認被告有車速之過失。  5.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 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 ,不過我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 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  6.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其能予以防範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否認 過失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致死罪責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前之視線所及範圍,自包含當時左轉進入和平路 之被害人,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參照案發路口客觀情境,僅需被告「稍加注意」應可預見判 斷被害人係由案發路口轉入和平路行駛。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確有過失,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26.5至31.1公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且與被告警詢時供述30至40公里不符。且由被害 人遭撞擊後彈飛至空中再摔落地面之運動軌跡以觀,益證該 大學鑑定報告計算之時速違反經驗法則。原檢察官未依聲請 人之請求,勘驗案發時影像,僅信賴學術鑑定而不考量其他 客觀事證,顯未盡調查之義務等語。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依規定遵行號誌行駛,路權歸屬於被告;被害人騎自行 車闖越紅燈,違規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並無路權。經送上開 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2.再經聲請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3.聲請再議意旨,或為片面臆測之詞,或指摘逢甲大學上揭B 車時速計算有誤,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云云,皆乏實據 。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詳予論 述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3.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其車道即東西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人車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 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 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被告於主觀上難以預見被害 人騎乘自行車突然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舉,於此難謂有「 預見可能性」,況且,參酌案發路口之現場情形,客觀上是 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使被告得以採取煞車或加速等 方式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於此亦難認有迴 避結果可能性,故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令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可予認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下列錯誤 等語,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發時,現場確屬「天候昏暗」,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車鑑報告之圖5至圖17,該報 告第17至29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 (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告第30至42頁),且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㈡之「④天候」欄亦載 明「陰」、「⑤光線」欄載明「暮光」等情無誤(他字卷第7 5頁),故聲請意旨所指「天候明亮」等語,無法採認之。  ②其次,本案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確實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情 ,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張(即逢甲車鑑報告 之圖6至圖11,該報告第18至23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 告第30至42頁),故該車鑑報告就此部分所載,難謂錯誤。  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 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 將影像亮度調暗)」等語,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所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 牌之照射範圍等語,實則,觀之該處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燈 光因招牌位置、燈光亮度及功能等情形(見逢甲車鑑報告之 圖7及圖8,該報告第19及20頁),亦難使被告在兩車碰撞前   前,得以發現被害人自行車突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故就此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 0000_100029」之影像,因為距離案發路口最遠,其畫面亮 度又與上開事證不符,並受設置店家裝設或設定之影響,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⑤因而,逢甲車鑑報告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 時間為17:47:46,該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 】之【圖10】時間點,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應 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難謂有特別「延後」之 違誤。  ⑥綜上,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該4秒之計算詳前,即由逢甲車鑑報告 第20頁之【圖8】計算至第28頁之【圖16】),大於全部停 車所需時間2.25秒,難認可採。  5.又逢甲車鑑報告業已敘明:「所謂全部停車時間係指駕駛人 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 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等語 (逢甲車鑑報告第10頁),顯已慮及駕駛人採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事向因素,聲請意旨空指該 車鑑報告未考慮此等部分等語,並無足採,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觸犯過失罪嫌。  6.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  7.因之,原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亦即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 實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對告為不 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甲、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未詳為調查、斟酌,取證及說明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㈠略。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正前方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被害人前方之燈號為紅燈等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者,立於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用路人之視角(即被告案發時之車行視角),可見和平路上之雙黃實線在通過肇事路口後有明顯往右偏移,造成用路人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此一現場路況將使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用路人(即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更易於注意到左側來車(即沿興國路南向北進入肇事路口之用路人),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圖可參。  ㈢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車速大約30-40公里。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煞車。」等語(見聲證三),可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然被告卻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一改前詞,辯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聲證三),刻意強調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此可見被告二次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衡以被告第一次警詢陳述(111年10月14日)距離案發時點(111年10月11日)僅有3日,記憶理應最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事實,故應認為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始為真實,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又肇事路口和平路二端之雙黃線有明顯之偏移,該偏移會使得案發時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因而更集中且更容易注意到左側來車,業如前述,詎料被告於笫二次警詢竟稱「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此一與現場路況全然相反之陳述,至此已可確認被告第二次警詢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A車,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慢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不過我通過路口時注意來車,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竟又補充「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確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乙節,然被告所述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所辯稱「通過肇事路口前有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之供述互相矛盾,更與肇事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而非靜止不動)之行車動向此一客觀事證有違。參以被害人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緩慢前行,並非以高速行駛並自路口衝出,因而導致被告事前無法觀測之情形,又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可知被害人於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已駛入肇事路口且位處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云云,與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不符。基上,被告偵查中所稱「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一語,不僅與其警詢中陳述自我矛盾,更與諸多客觀審證不符,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被害人案發時騎乘之自行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見聲證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堪認其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已自白,復有聲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尚未顯示事故現場有煞車痕)可佐,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果若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介於26.5至31.1公里/時之間(此部分聲請人仍有爭執),則被告案發時以低於速限20至25公里之慢速行駛(肇事路口速限50公里),猶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㈠略。  ㈡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肇事路口之前,依照一般人視線範圍,僅需被告「稍加注意」,自可發現被害人已進入(或正在進入)肇事路口之行車動態,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惟被告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徒以「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行於車道上,並未有何違規情事,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草率作結,對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一攸關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逕以信賴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調查及認定實過於草率。 -----------------------------------------------------  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壹、被告「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等節,已得先予確認: 一、依據111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錄,被告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路口為綠燈,我就開車順順的直行,到達路口中心後,當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車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我有繫安全帶。」、「由路人報案的。我一人。未移動。我沒有煞車。無痕跡。」、「我沒有看見對方,左前車頭位置。左前保險桿刮痕。但無法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案發後最一開始係供述其並無煞車,亦無看見被害人,其係聽到車外大叫聲才知道有撞到人。 二、復依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以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明顯可見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嗣行經肇事路口迄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煞停、減速或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故由前開四段案發影像此等客觀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疏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三、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以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事故發生前有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腳踏車?)沒有,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的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要補充,針對告代律師提到我警詢供述不一的部分,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的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除「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到被害人」之供述與先前一致外,其所述「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部分供詞不僅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不符,更與前開案發影像有違,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果若被告所不斷強調自己有注意路口狀況(「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之情況為真,然而卻仍未發現移動中之被害人自行車,由此節益證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貳、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詳為說明,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必先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後始有駕駛人(依據駕駛人所注意之道路現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惟有駕駛人已切實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以後,倘仍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才需進一步衡量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駕駛人之問題(例如:駕駛人有無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完全避免結果發生)。因此本件審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時,首應探討者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注意到位於車前之被害人」,倘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此時才應進而探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以後)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首先,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從頭到尾並未注意到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顯有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至明:  ㈠依本件原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載明:「1.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作為起算點,依【B車影像1】畫面顯示,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情況下(如白天)係以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中心以【圖10】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時間點),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系爭鑑定報告雖以第22頁之圖10為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點,惟其所持之理由「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惟觀以肇事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片,可見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天色昏暗」之情形,至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亮度調暗),相對於路口監視器乃設置於電線桿或路燈上直接拍攝且係由警方直接調取,而無人為因素介入之餘地,其畫面影像最為真實,故本件案發時天候之認定自應以肇事口監視器影響所呈現為準,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明亮,並無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所供稱「案發時天色昏暗」之情形;再者,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8秒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系爭鑑定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故本件應以被害人駛越停止線時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之時間點。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持觀點不同,然案發時之肇事路口,無論行進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而無阻擋視線的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等節,殆無爭議。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被害人,迭經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供明。然而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且肇事路口全家超商之燈光甚為明亮,被告完全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口內,被告竟全然未發覺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承上,既然被告一開始即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為煞車或閃避措施(無論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可清楚見聞被告確實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賦予之注意義務甚明,自無須再為探究被告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迴避結果發生。 四、綜上,本件並非「被告發覺被害人以後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仍閃避不及」之情形,而是被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甚明。 參、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以:「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 一、首要說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謂「(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時仍在前進),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用語似謂被告「連踩煞車的時間都沒有」,其用語顯有不精確之處而易使人誤會。 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然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得確認;又被告於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以致於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實無需再為探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 三、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然其意義在於討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因而必係立於「被告有採取煞車之措施,卻仍無法煞停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一前提下討論,始有實益。然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踩煞車,而造成被告未踩煞車之緣由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踩煞車之情況下,進而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以為被告本件無過失之立論,實無意義。 四、退步言之,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結論,則在判斷被告有無時間得否煞停時,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22:11:22)為被告開始注意被害人之時間點(理由同前所述),並以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依此計算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顯然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故本件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為進一步探討,被告亦具有足夠時間可以在兩車碰撞以前完全煞停而避免結果發生,故本件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五、退萬步言,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煞停」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唯一可採行安全措施,然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58~59秒處)、「0000000000000」(0~1秒處)二段影像,可見被害人係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靠往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騎乘前行,因被害人本人具有向前之速度,故被告僅須將車子減速到使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避免車禍發生,而無須完全煞停才能避免車禍,故系爭鑑定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系爭車禍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此外,被告當時除了煞車以外,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31.1公里,應得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就算無法完全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於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六、綜上,本件被告「至少」具有1.696秒之時間可以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之反應措施(之所以強調「至少」,乃聲請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間點認定的太後面,詳前述理由),然而被告卻什麼安全措施也沒做,系爭鑑定報告完全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肇責,實為草率。   ------------------------------------------------------ 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一、略。 二、卷存之供述證據及物證:   根據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自白,被告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完全未進行煞車或任何避讓行為,堪認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三、再者,根據卷內所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物,光線也很充足,被害人衣服以及腳踏車皆為亮色,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提到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 四、綜上,若被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保持適當之注意力,系爭車禍可能得以完全避免。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應負起注意責任之時間點應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圖8,而非報告所稱之圖10,因此被告距離被害人尚有4秒時即可發現被害人,完全有足夠時間煞停並且避免碰撞。即使未能完全煞停,任何的避讓動作都可以免去被害人傷亡,然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貳、假設性計算不能取代實際過失責任的判定: 一、系爭鑑定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報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但報告認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因此無肇責。 二、然而實際情況為,被告在未受外界因素影響下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故未進行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此為系爭車禍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計算T1+T2時間即為假設性計算。假設性計算背後的邏輯是,假設計算足以證明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從而掩蓋被告當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行為。 三、但事實上,即使假設性計算認定理論上事故不可避免,被告也無法免除應負注意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責任。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少加劇車禍結果之嚴重性,何況,若被告當時保持適當的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事故可能完全避免,如前所述。 四、假設性計算僅單純以時間與距離來做數學計算,完全忽略了許多實際影響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因分心或疏忽未及時察覺前方情況?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減輕事故的方式(例如轉向或及時鳴按喇叭提醒)? 五、即使事故最終無法避免,被告作為駕駛人,仍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降低風險和後果,這是其作為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 六、最後,即使T1+T2大於1.696秒,也只是基於假設的情況。鑑定報告的假設基礎(即被告看到並反應)與事實不符,無法直接用來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參、系爭鑑定報告邏輯上之問題: 一、TI和T2的數值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T1代表駕駛人從看到危險到開始採取反應的時間。這個數字會受到駕駛人的專注程度、精神狀況(疲勞、分心等)、以及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影響。因此,駕駛人越不專心、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T2代表車輛從開始煞車到完全停下所需的時間。這取決於車速、車輛性能、道路條件等。駕駛人若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三、系爭鑑定報告假設駕駛人已經看到了危險並反應,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注意到危險,T1實際上是無限大。此時討論T1+T2是否大於1.696秒沒有實際意義。 四、T1大表明駕駛人注意力不足(如分心、疲勞),是駕駛行為中的過失,而非免責的理由。T2大表明駕駛人未合理控制車速,同樣是過失,而非事故不可避免的理由。駕駛人應保持專注和合理車速,確保T1和T2盡可能小。如果因駕駛人自身行為導致T1和T2變大,應視為過失,而非豁免責任的依據。 五、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的結論在邏輯上存在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符,因此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本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2025-03-12

TNDM-113-聲自-7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生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 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2 月。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0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薛建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丁介峯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理人 崔瀞心 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3-救-82-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 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明:「請法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 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9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 聲167字第015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8 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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