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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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燕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收款收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庭,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認為 被告有顯已逃匿之情事,遂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通緝書、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之簽文在卷 可考,被告嗣於113年3月19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既有上 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部分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徐燕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燕輝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龍江街與龍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 跨越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容娸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減速接近,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容娸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容娸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燕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容娸恩發生車禍,且有支道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通行之過失,惟辯稱:我當時看不到閃紅燈,對方也沒減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容娸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78-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每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每月」。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鄭郁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 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 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 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 徵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張詠欣遭詐騙之金額又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 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庭安」之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庭安」指 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 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1萬5000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庭安」之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有依「庭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取得任何 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鄭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後暱稱改為「安慶」)之 人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並轉為 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現金報 酬,其可預見實行詐欺之人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 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儘速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庭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庭安」 以LINE暱稱「Jenny-專員」與張詠欣聯繫,並對其佯稱:可 以協助經營電商以獲利,並提供網址要求其註冊平台及儲值 現金進入指定帳號云云,致張詠欣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16日晚上9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庭安」 所指定之盧永芳(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 內,該款項又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遭轉匯至鄭郁雯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 戶,下稱B帳戶)內,復由鄭郁雯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依「 庭安」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購買平台BitoPro,再 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鄭郁 雯以上述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因張詠欣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郁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詠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A帳戶、B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庭安」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列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表、新臺幣加值提領 表、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與「Je nny-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盧永芳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查被告鄭郁雯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這樣操作是為了什麼 嗎?」、「目的是什麼?」、「這會犯法嗎」、「我的帳戶 會不會變警示戶啊?」、「因為這樣操作就可以領錢有點怕 怕的」給「庭安」,足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構成上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和解書、本署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被告 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從輕量刑,並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4-金簡-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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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91年至112年間,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57日、有期徒刑4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月(併科罰金9萬元)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7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 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行 駛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方道路時,因於上開路段自撞路 邊樹木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日12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頂埔里友人住處內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 前方道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路邊樹木,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4-交易-7-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劉慧璇、丙○○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劉慧璇門號、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馮名緯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甲○○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馮名緯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馮名緯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馮名緯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甲○○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馮名緯所申辦已設定馮名緯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甲○○,甲○○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馮名緯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劉慧璇、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甲○○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劉慧璇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劉慧璇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劉慧璇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劉慧璇門號資訊傳送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劉慧璇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周錫吟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甲○○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周錫吟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周錫吟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周錫吟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周錫吟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甲○○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周錫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周錫吟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蔡仲傑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甲○○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蔡仲傑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蔡仲傑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蔡仲傑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蔡仲傑同意以蔡仲傑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蔡仲傑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蔡仲傑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仲傑、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蔡仲傑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沈杰毅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甲○○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甲○○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沈杰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沈杰毅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沈杰毅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沈杰毅同意以沈杰毅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沈杰毅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沈杰毅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沈杰毅、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沈杰毅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丙○○、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丙○○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甲○○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丙○○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丙○○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652-20250306-1

交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6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 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3-易-106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褐色筆記本壹本發還蔣雯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雯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褐色筆記 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然該本案筆記本係聲請人女朋 友給聲請人,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筆記本,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本案筆記本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將本案筆記本引用為證 據,復未指出本案筆記本與聲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筆記 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 並未諭知沒收本案筆記本。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筆記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確實與本案 無關,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3頁)。 是本案筆記本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 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60-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丁○○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戊○○、謝瑜珊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戊○○門號、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丙○○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丁○○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丙○○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丙○○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丁○○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丙○○所申辦已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丁○○,丁○○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丙○○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戊○○、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丁○○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戊○○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戊○○門號資訊傳送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戊○○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戊○○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乙○○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丁○○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乙○○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乙○○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乙○○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乙○○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丁○○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己○○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丁○○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己○○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己○○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己○○同意以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己○○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甲○○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丁○○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甲○○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同意以甲○○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甲○○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丁○○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謝瑜珊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謝瑜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丁○○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謝瑜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謝瑜珊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謝瑜珊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謝瑜珊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謝瑜珊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58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2號 原 告 龔地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延平路與民治街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見行人靠近停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車輛,以為該名行 人是要搭乘該車輛,而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故於稍微 減速後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站立並擺頭觀察來車,嗣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而原 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 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距離路邊臨停 車輛尚有一定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 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9日南警五 字第1130023601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7至68頁) ,此情已足認定。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原告自陳其僅有稍微減速後即通過行 人穿越道,並未依規定先暫停,即憑其主觀判斷認無禮讓行 人之必要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云云,然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況以該行人與路旁臨停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不至於 有原告所稱誤認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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