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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莊雪君 被 告 謝勝杰即清六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7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31,1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復於113年10月16日減縮遲延利息,更正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元,及其中23,37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296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5日就訴外 人謝采君(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13年3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置之不理,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2日 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謝采君之薪資共計31,16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7,470元-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9,680元)×4月= 31,16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11296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 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謝采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 (二)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後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1,160元, 及其中23,370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23

TPDV-113-勞小-74-202410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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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藍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6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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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7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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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7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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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莊雪君 被 告 黃陳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小-291-202410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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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張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1298-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邵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慶豐銀行貸款7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該中華成 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9期為限。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 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 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 至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1639-2024101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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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LTEV-113-羅小-2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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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LTEV-113-羅小-2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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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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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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