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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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黃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小-1833-2024120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又菱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墊付該 消費帳款計至113年11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5 1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堅決拒不繳款,顯見其已非單純債務 不履行,故意逃避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3

SJEV-113-重全-104-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19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19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6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祥賓 被 告 許桂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15-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冠中 被 告 賴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TPEV-113-北小-403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王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7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4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5,269元,及其中1,024,2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75元,及其 中79,626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 ,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7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3.66%計算;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有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105年8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款84,075元(均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 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626元,及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024,278元 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79,62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024-11-27

TPDV-113-訴-4863-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粘嘉萍 被 告 曹 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7元,及其中新臺幣45,00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37-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柯智翔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柯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柯智翔之保 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柯智翔之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22

TPDV-113-司執-259569-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0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葉美伶 債 務 人 楊榮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 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240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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