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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簡鈺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 梁志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丸」、「胖胖」、「 金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鈺 龍依梁志業指示,於111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佑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佑祥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佑祥公司所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梁志業, 作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蔡素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新臺幣(下同)78萬5,97 5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簡鈺龍依「胖胖」指示,於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依指定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二、證據:  ㈠被告簡鈺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志業、「花生丸」、「胖胖」、「金水」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 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 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自首,並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幹部梁志業之身分證供調查,嗣陸續於112年11 月10日、112年12月20日持續與新北市調查處配合調查,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等情,有該調查處11 3年7月16日以新北店法自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查,足見本件確有於檢警機關查獲前先行自首,堪認 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 又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梁志業,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 定免除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 指揮犯罪組織之梁志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蔡素英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併為審 酌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 金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報酬、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2萬元,餘款13萬元則自1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分期 給付8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本件被告確 有於檢警機關查獲前先行自首,並積極協助檢警機關調查, 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業,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妻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爰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手機1具,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並未實際因本案獲有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或追徵。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蔡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蔡素英佯稱依指示至理財E時代網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08分,轉帳69萬8,65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01分,轉帳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206-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國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 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豫溪街與竹林路路口,欲右轉竹 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及此,於該路口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童琦雯由林國 盛對向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該路口,雙方見狀煞 避不及,致林國盛右前車頭與童琦雯發生碰撞,童琦雯因而 受有左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林國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交易-13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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