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第580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郁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郁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6日前某時日,因要入監執行缺錢花用,即透過同居人
林清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介紹,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
處,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芳瑞(起訴書誤載為張事鴻,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假檢警真詐騙之手法,使附表所示周碧梅
、林素禎、杜嘉慶、余庭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先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碧梅、杜嘉慶、余庭睿、林素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供
述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周碧梅、林素禎、杜嘉慶、余庭
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周碧梅、林素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余庭睿、杜嘉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詐
騙集團來電顯示截圖,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其所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尚有造成被害人余庭睿、杜嘉慶
受有損害部分未及審酌,及被害人周碧梅、林素禎受害之同
一案件未及審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4061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且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較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撤銷改判
。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被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前科,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但仍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本件被告所獲得報酬為15,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戎婕函請併辦,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5801、第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
部分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 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帳戶戶名資料 備 註 1 周碧梅(提告) 111年8月24日 假檢警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 80萬元、88萬元、70萬元、155萬元、90萬元、100萬元、65萬元、2萬2,000元、20萬3,000元、182萬9,000元、130萬元、155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郁惟 2 林素禎(提告) 111年9月15日 假檢警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6日 26萬元53萬元16萬元62萬元63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1 杜嘉慶 111年10月24日 16時55分許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杜嘉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嘉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16時5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張立民國泰銀行帳戶 廖郁惟將來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余庭睿 111年8月21日 15時30分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庭睿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嘉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1日 16時6分許 2萬9,000元 張立民簡單付帳戶
TPHM-113-上訴-300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