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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東」於 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許與鄧啟君聯繫,向其佯稱:工作內 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對鄧啟君 施用詐術,然鄧啟君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鄧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另案起訴), 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8號 置物櫃內後,陳鴻章再依「陳曉東」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家樂福賣場」 拿取鄧啟君之提款卡轉交予「陳曉東」,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陳鴻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鄧啟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陳川森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鄧啟君台新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有,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之⑴證人唐儀庭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第 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⑵證人王鈺婷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⑶證人張佳倛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係「陳曉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工 作內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欲 向鄧啟君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 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陳曉東」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陳曉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賣場置物櫃內後告知「陳 曉東」,供予「陳曉東」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 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審理中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有上開起訴書、準備程 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準此 ,本案「陳曉東」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陳曉東」使用,本案「陳曉東」及其共犯 即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與「陳曉東」共同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陳曉東」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 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曉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陳曉東」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訴 人之金融帳戶後,用於詐騙被害人即證人唐儀庭、王鈺婷 及張佳倛等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學徒,需扶養外公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 協助拿取告訴人提款卡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 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台 新銀行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陳曉東」(見本院卷第72 頁),已非被告所有,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易-3056-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程與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網頁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羅冠程、「有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有錢」指派 羅冠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領出後旋依「有錢」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冠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於警詢、被害人翁詠緁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71頁、第85—89頁、第10 1—109頁、第151—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113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113年3月30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人 頭帳戶吳國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4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張力元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7—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施怡紫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97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2頁)、告訴人 徐文良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11—113頁)、被害人翁詠緁113年7月1日偵查 庭提出之⑴臺幣活存轉帳交易1張(偵卷第155頁)、⑵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Miss王」聊天紀錄(偵卷第157—1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376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翁詠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131頁)、統 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9萬6,025元,未達1億元, 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 ,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有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要旨參照),無論「車手」提領次數為何,其罪數均 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 自述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有錢」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不僅 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 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 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且就告訴人施怡紫受騙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施怡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2頁);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犯罪均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 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 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 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 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力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張力元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張力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異常情況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49秒 4萬5,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吳國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6分11秒 4萬4,103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42秒 2萬0005元 2 施怡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施怡紫,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18分21秒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42秒 同上 2萬0005元 3 徐文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徐文良並佯稱銀行貸款客服,謊稱徐文良貸款帳戶設定錯誤,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6秒 9,985元 ATM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6分35秒 同上 2萬0005元 4 翁詠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翁詠緁,致翁詠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28秒 1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7分22秒 同上 1萬6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力元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怡紫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文良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翁詠緁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CDM-113-金訴-25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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