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程與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網頁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羅冠程、「有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有錢」指派
羅冠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領出後旋依「有錢」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冠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於警詢、被害人翁詠緁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71頁、第85—89頁、第10
1—109頁、第151—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113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113年3月30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人
頭帳戶吳國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4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張力元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7—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施怡紫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97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2頁)、告訴人
徐文良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11—113頁)、被害人翁詠緁113年7月1日偵查
庭提出之⑴臺幣活存轉帳交易1張(偵卷第155頁)、⑵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Miss王」聊天紀錄(偵卷第157—1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376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翁詠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131頁)、統
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9萬6,025元,未達1億元,
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
,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有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要旨參照),無論「車手」提領次數為何,其罪數均
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
自述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有錢」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不僅
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
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
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且就告訴人施怡紫受騙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施怡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2頁);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犯罪均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
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
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
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
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力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張力元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張力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異常情況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49秒 4萬5,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吳國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6分11秒 4萬4,103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42秒 2萬0005元 2 施怡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施怡紫,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18分21秒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42秒 同上 2萬0005元 3 徐文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徐文良並佯稱銀行貸款客服,謊稱徐文良貸款帳戶設定錯誤,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6秒 9,985元 ATM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6分35秒 同上 2萬0005元 4 翁詠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翁詠緁,致翁詠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28秒 1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7分22秒 同上 1萬6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力元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怡紫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文良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翁詠緁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2550-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