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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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游栢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小-173-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9日5時6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19日10時17分許」、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一第11 行「香港亞太醫美公司代理」更正為「香港雅太醫美公司代 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芸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552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 字第4462號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余宣佑、范美玲 、被害人林俊任、蔡佩蓉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宣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宣佑、證人即被害人林俊任、蔡佩蓉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林俊任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宣佑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好友暱稱截圖、被害人 蔡佩蓉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芸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任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9日,透過臉書認識林俊任,待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林俊任佯稱:可下載「SoonTrade5」軟體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2 余宣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宣佑佯稱:可下載「富隆證券」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蔡佩蓉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16日,撥打LINE電話向蔡佩蓉佯稱:可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惟需支付稅金、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5時6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462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 、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及併案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芸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旭」向范美玲佯稱:伊是香港亞太 醫美公司代理,其可支付保證金成為公司代理云云,致范美 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6,565元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范美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4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正股)以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155-202412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572-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凱文 被 告 吳維新(即NGO DUY 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20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誤闖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沿東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東 向9.2公里處,碰撞沿內側車道東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靜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由醫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NGO DUY TAN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87。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5元(包含工 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94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4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靜怡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靜怡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酒後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 外人范氏秋、訴外人林靜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靜怡227,94 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靜怡之駕駛執照、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輪胎行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車損相片、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詮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訴外人林靜怡、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陶秋香、 借用前開機車予被告之訴外人高道長及前開機車之乘客即訴 外人范氏秋之警詢時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 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告 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范氏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陶秋香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 人高道長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因酒後駕車誤闖國道並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 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靜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227,945元乃包括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乙節,此觀卷附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0,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300元、烤 漆費用1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51, 889元(110,589+25,300+16,000=151,88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7,945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51,88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8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1,8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8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45×0.369=6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45-68,909=117,836 第2年折舊值    117,836×0.369×(2/12)=7,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36-7,247=110,589

2024-12-27

SDEV-113-沙簡-173-2024122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7

CYEV-113-嘉小調-1804-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葉淇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態,碰撞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NK-75 57號車再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55,997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 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2月22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36,72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6 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9 ,2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947元 (計算式:3,672+19,27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43-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98-20241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蔡佩蓉 姚宇嘉 被 告 武德滋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適前 方對向有訴外人黃子芸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行 車時因其前腳踏板放置攝影腳架,為恐腳架掉落,視線多置 於上開腳踏板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間隔,仍貿然 前行,被告車輛放置之攝影器材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 險桿及左前車門,被告車輛把手則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後照 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照鏡僅左前後照 鏡呈現收摺狀態(見本院卷第54、56頁現場照片),足認原 告主張左前後照鏡遭到撞擊等語,並非子虛;又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門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其高度與 左前保險桿遭被告之攝影器材刮擦處之高度相仿,是原告主 張左前車門亦遭毀損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尚 非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5頁、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785元、工資費用11,771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1月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71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350元(計算式:57 9+11,771=12,35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芸於警詢時自述其看見 被告車輛、被告一直在注意車上之攝影器材,其趕緊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煞避不及 ,又被告既係邊騎車邊注意車上放置之攝影器材,車速當不 致過快,黃子芸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煞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是其於駕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 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成、3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8,645元(計算式:12,350元×70%=8,6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5×0.369=2,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5-2,135=3,650 第2年折舊值    3,650×0.369=1,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0-1,347=2,303 第3年折舊值    2,303×0.369=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3-850=1,453 第4年折舊值    1,453×0.369=5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3-536=917 第5年折舊值    917×0.369=3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7-338=579

2024-12-26

TLEV-113-六小-2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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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99-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4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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