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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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由清境大樓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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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宇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10,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578元( 即以本金202,509元,以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 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2,578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7-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銘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9-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珈毓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626元,及其中49,327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 03元(即以本金49,327元,以自113年12月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1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20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82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5-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7-20250310-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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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逸揚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6-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0-20250310-1

橋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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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柏霖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08

CDEV-114-橋救-3-202503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潘柏霖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08

CDEV-113-橋補-1241-2025030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歐家雄 被 告 邱武相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訴外人陳俞惠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停在被告車輛正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0元(含零件 29,4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同日16時50分許,有先發生另一起交通事 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是原告負全責,本件原告所提的 車損項目,均為前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系爭交通事故完全未 造成系爭車輛之任何損傷。系爭車輛左大燈損壞係因右大燈 於前案交通事故受到擠壓導致變形,前內鐵亦為前案交通事 故擠壓變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 失,應負全責。  2.對於前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細繹卷附之前案及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於前案交通事故碰撞被告車輛之撞擊 點,確實在於右側車身偏車頭處,堪認右大燈之損害應為前 案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所辯左大燈係受右大燈擠壓而變形 之說法,目前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而前內鐵及其他零件 之裝設位置,則幾乎係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相較之下,較 可能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由正前方向後撞擊之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9至93頁)。從而, 如附表所示之各請求項目,應扣除右大燈相關者(即編號3 、8全部扣除,編號10、12因同時涉及左右大燈,僅扣除半 數),始為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折舊前之車 損費用應為31,050元(含零件22,900元、工資4,150元、烤 漆4,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見 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3日, 已使用1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0÷( 5+1)≒3,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00-3,817)×1 /5×(10+8/12)≒1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0-19,083=3, 8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50元、烤漆4,000元,原告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1,967元(計算式:3,817+4,150+ 4,000=11,9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零件 1. 前保桿 5,600元 2. 左大燈 5,800元 3. 右大燈 5,800元 4. 前內鐵 2,800元 5. 水箱護罩 4,600元 6. 通風網 3,200元 7. 前保支架 900元 8. 右大燈支架 700元 工資 9. 保桿拆裝 1,500元 10. 大燈拆裝 1,200元 11. 配件拆裝 800元 12. 大燈水箱架校正 2,500元 烤漆 13 前保烤漆 4,000元 合計 39,400元

2025-03-06

CDEV-113-橋小-13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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