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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第 273 條 、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3-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6-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二)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提審法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補充修正 ;(三)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下稱系爭 憲法法庭裁定)之裁定理由均與憲法無涉,應予廢棄,爰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即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法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聲請人請求 廢棄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 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2-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4-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 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 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5-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5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7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5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5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7-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認憲法 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81 號、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等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該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 111 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等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 系爭裁定二、三、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另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二至五所適用之法規 範,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類憲法審查案件 ,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 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 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三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 抗告,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06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12 號等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各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然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業於 111 年 9 月 5 日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四之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而聲請意旨就系 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單純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各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2-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 2 年確定,嗣聲請再審 ,亦遭駁回,因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 年度聲簡再字 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 係因拾獲而持有刀械,僅判處拘役 30 日,卻另受應於 2 年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諭知,顯違反比例原則;另上 開各裁判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等規定,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 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 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 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 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 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 審查。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該裁定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裁定為據,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另針對此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 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9-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均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20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此案 ,已違反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53 條所規 定法官應具專業知識行使職權並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義務,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 ;另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5 萬 4 千元,上開各判決未 慮及此,亦疏未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逕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併科罰金 100 萬元, 顯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 之意旨,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系爭判決一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系爭判決三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 審理一節,業說明系爭規定依其文意係「得設立」而非「 應設立」專業法庭,而高雄高分院依法屬第二類法院,為 各級法院辦理司法事務相關辦法所列,得不設立專業法庭 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院。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 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係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另聲請意旨指確定終局判決未慮及聲請人犯罪所得甚 微等情,逕予併科高額罰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單 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核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3-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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