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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許忠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忠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的人」、 「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使林玟伶加入詐欺被害人臉書群組,嗣暱稱「劉欣怡」、 「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即聯繫林玟伶,佯稱可帶領 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玟伶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 林玟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 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23日向林玟伶 佯稱可面交投資款云云(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 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林玟伶有所知悉或 預見),林玟伶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出 面向林玟伶取款,由黃柏智自行前往上開地點,而許忠庭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豪前往上開地 點附近把風及監控黃柏智取款過程,黃柏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員工「許 天祥」之名義,先製作載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不 實「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冒用「許天祥」名義製作之「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復為取信於林玟伶,於相約之 時間、地點,向林玟伶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許天祥」 。嗣黃柏智向林玟伶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 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 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 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 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3人、「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3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被害人,被告3人擔任車手及把風等角色,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另被告3人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3人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把風等任務,使社會 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邱韋豪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忠庭、 黃柏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柏智、邱韋豪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智、邱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 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黃柏智、邱韋豪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 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黃柏智所有。 2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黃柏智所有。 3 「許天祥」印章 1個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黃柏智所有。 4 美工刀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黃柏智所有。 5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收款人欄「瑩宇投資股份公司」。  3.黃柏智所有。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邱韋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林玟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軍偵433卷第103頁  )。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5頁)。 2.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3、53至59、65至71、275 至2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至9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至1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17頁)。 8.「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第121頁)。 9.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畫面、「瑩宇」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48、237至268頁)。 10.被害人林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7至22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389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韋豪深感後悔,願提出新臺幣8萬元 保證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自承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17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使 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ie」帳號對公眾散布出售Di ro香水之不實訊息,待黃健豪瀏覽上開訊息後,對黃健豪佯 稱付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晨芯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晨 芯遲未履行,經黃健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晨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欺他人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 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606-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1號 原 告 金瑞宗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 附件)。 二、被告胡智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30日 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已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21

TCDM-113-附民-273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宋紹彰 被 告 宋欣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 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均認罪,而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本院 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3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已如前所述;且再依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 人相信被告3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 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 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是否已認罪,與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 無絕對之關聯性。而本案被告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 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 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目前已認罪乙節, 即遽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本 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 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宋紹彰 被 告 宋欣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 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均認罪,而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本院 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3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已如前所述;且再依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 人相信被告3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 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 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是否已認罪,與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 無絕對之關聯性。而本案被告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 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 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目前已認罪乙節, 即遽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本 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 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6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牟阿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牟阿財騎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牟阿財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 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交易-197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智於民國113年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健佑」、「黃博學」、「加 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鍾安潔」、「eTor oVIP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吳忠智、「盧健 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 」、「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郭壜塑,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私募當沖,但要使用提供之投資App,並 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郭壜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忠智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為取信於郭壜 塑,向郭壜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向郭壜 塑收取3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郭壜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陳意順」。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 伏,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忠智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壜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壜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 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盧健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 」、「賴憲政」、「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陳文信」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黃凱」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 「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4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經辦人 「陳意順」之署押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吳忠智。 2 「eToro」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郭壜塑。 3.已發還。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吳忠智。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卷(偵41345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3、139頁)。 ⒉告訴人郭壜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8、9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71頁)。 ⒏告訴人郭壜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3至85頁)。 ⒐工作證(第87頁)。 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第89頁)。 2 本院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中檢介玉113偵41345字第1139155598號函檢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7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至209頁)。

2025-01-16

TCDM-113-金訴-3308-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1-16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725、367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26、35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葉榮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1年5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 中地檢署111年5月18日中檢謀賓111他327字第11190541310 號函暨附表等件附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6 號卷第469至480頁),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 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同年9 月18日、113年5月1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 :112年1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18日至113年5月 17日、113年5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 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1-金重訴-2457-2025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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