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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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RNOLDUS BRIA NAHAK(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RNOLDUS BRIA NAHAK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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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KITO (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I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0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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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ACHAI SUMALEE(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ACHAI SUMALE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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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UU PHUC(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UU PH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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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24-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HONG QU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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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OEBSAMRONG LADDAWAN(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OEBSAMRONG LADD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18-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NAKHAM WORAK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NNAKHAM WORAK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20-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099-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黃苙策(原名黃水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59977、32-BZG459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松埔北巷、松埔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4日 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 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 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9977、32 -BZG45997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 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 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當時直行行駛松埔路,在松埔路與松埔北巷 的T字路口,發現行駛於松埔北巷的小客車在有標示「停」 的路口,沒有停車觀察左右來車,本人察覺小客車可能會衝 撞我,才選擇鳴按一聲喇叭提醒,並儘速行駛過該路口。小 客車駕駛卻在我行駛過後隨即鳴按喇叭,導致本人受到驚嚇   ,當下認為這是後車在提醒我有突發狀況,叫我不要離開現 場,才會靠右停車。因道路與住家水泥地面有嚴重的高低落 差,會靠左偏移,實屬無心之過。本人當下告知後車轉彎要 停讓直行車後便快速駛離,卻在下個路口遭小客車駕駛加速 衝撞等語;另當庭陳稱「於10:11:03聽到2聲疑似敲打車 輛聲音」我在騎車沒辦法敲打汽車,是汽車超車不當來撞我 的,汽車是撞到我的膝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ZG459977、BZG4   59978_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10:27-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高雄市烏松區松埔北巷、10:10:32-檢舉人車輛欲右 轉松埔路、10:10:33-檢舉人車輛於松埔北巷與松埔路口 停等,此時原告車輛由檢舉人左邊出現,檢舉人待原告車輛 直行後再行右轉、10:10:36-檢舉人車輛右轉續行,原告 車輛突然於前方煞車並將車身向左偏,完全擋住檢舉人車輛 行駛方向之道路,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影片結束。足證 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輛前煞停且停放於車道中, 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 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 上暫停,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 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行為,應屬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986800 號函、113年6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943700號函、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4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ZG459977、BZG459978_000-0000(影片全長:1 分鐘) 時間:0000-00-00 10:10:16 — 10:1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10:29可見檢舉人行向路面劃設有「 停」及分向限制線( 白色虛線) ,畫面左邊有兩輛貨車右轉 行駛,於10:10:32可聽見喇叭聲音,車內駕駛稱沒有看到 你,於10:10:33畫面左邊出現一輛直行機車,經過檢舉人 車輛後,檢舉人突然按鳴喇叭,車內有人說你現在就是要惹 事情,機車騎士減速停靠路邊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於10: 10:39機車騎士將機車打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機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聽不清楚騎士向檢舉人說什麼,檢 舉人開車門問那你為什麼還開那麼快啊?騎士:摩托車是怎 樣啊?啊?於10:10:49因前方有大型貨車迎面駛來,檢舉 人關上車門,機車騎士向前行駛,清楚可見機車車牌號碼00 A-2882號,於10:11:00檢舉人車輛超越機車,於10:11: 03聽到2聲疑似敲打車輛聲音,騎士:是這樣開車的逆啊、 啊,於10:11:16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61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所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阻塞情形,系 爭機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 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 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未依 規定於T字路口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後再向前行駛,亦非屬於 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且依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 紛,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 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 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4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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