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郁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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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佳妏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 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2

KSDV-113-司執-12649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 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 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6

PCDV-113-訴-1396-202410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耀雄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 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0717-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永寧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200-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易勳即李茂榮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107-202410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佳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 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 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帳戶 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08

PTDV-113-司執-659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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