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
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
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139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