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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釗燮變更為林佳龍,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持我國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 (下稱原護照)出境赴美,嗣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北 院忠刑寅緝字第738號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書)通緝在案 ,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署即依行為時 (下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 訴人出國。  ㈡上訴人因所持原護照效期於111年10月22日到期,遂於111年1 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經駐舊金山辦事處以上 訴人因案業經移民署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被上訴人在案 ,遂以111年10月20日舊金字第11150853180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上訴人,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 發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下合稱護照條例系爭規定),扣留原護照、廢止原 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原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返還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上開廢棄 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返 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 成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遭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 系爭通緝書通緝在案且副知移民署。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 9日以所持之原護照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時,經 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上訴人遭通緝中, 且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列 管禁止出國,駐舊金山辦事處遂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廢止 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原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新護照 ,依護照條例系爭規定,於法無違。又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之規制行為,核與上訴人是否於遭通緝前合法 出國無關。至臺北地院就上訴人所為之通緝,為刑事審判權 限之行使,該通緝是否合法,則非被上訴人所能審查,是上 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地院承審其妨害名譽案件而通緝上訴人之 法官,即無必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可知,移民署係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該 條項所規定之資訊,以此通知被上訴人,故已符合護照條例 系爭規定所規範不予核發護照、廢止及扣留並註銷上訴人所 持原護照之要件。至被上訴人就移民署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 分,基於行政機關間事務分配,亦無審查其是否合法之權限 。 ㈢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 返還上訴人,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二、通緝中。……(第4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 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護照 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 、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 核發護照:……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 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2項)持照人向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1項……第3款情形。」第2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一、 有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3款規定持照人申請換 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3款情形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 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惟實務上屢有持照人在限制出境 前已出境至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辦理護照補發 、文件證明等案件,經駐外館處查明渠等因案限制出境,礙 於原條文規定並無法扣留渠等護照。為共同維護國家治安及 打擊犯罪,爰將原條文第2款及第3款整併修正為第2款,使 駐外館處亦可據以扣留其所持護照。」準此可知,關於護照 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又無論刑事案 件被告出國之際有無遭通緝而禁止出國,縱然係出國之後方 遭通緝,駐外館處均應於其出示護照時,扣留、廢止並註銷 該護照,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之申請,以促使其返國接受司 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目的。  ㈡經查,上訴人於通緝前之110年6月9日持原護照出境赴美,嗣 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 通緝書通緝在案,並副知移民署,移民署遂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出國。其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9日以所持之原護照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 換發護照,經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上訴 人遭通緝中,並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列管禁止出國,故駐舊金山辦事處乃依護照條例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 註銷原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新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又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分,既然未經撤銷 ,該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及法院即應受該處 分之拘束。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 我國國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通緝中,且以電腦傳 輸方式通知移民署,則依據護照條例系爭規定,駐舊金山辦 事處對於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即應不予核准,並應廢止、 扣留及註銷其原護照,此與上訴人是否於遭通緝前合法出國 無關。況且,通緝如同傳喚、拘提或逮捕,均屬令刑事案件 被告到案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手段。若刑事案件被 告已經逃亡或藏匿於國外,因檢察官、司法警察無法在國外 拘提刑事案件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具體 實現,因此上揭護照條例之規定,即賦予駐外館處對業經移 民署禁止出國之持照人,於其向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得扣 留、廢止並註銷該護照,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之申請,以促 使刑事案件被告返國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是駐舊金 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並廢 止、註銷原護照,暨否准上訴人換發新護照之申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另臺北地院以上訴人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予以 通緝,此為刑事審判權限之行使,而通緝是否合法,並非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權予以審查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係基於違法通緝作成,洵屬違法云云,要無足取。再者 ,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無理由,則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所 有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護照,亦屬無據等語,並據 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 系爭通緝書洵屬違法,而原處分既係基於違法之通緝所作成 ,故亦屬違法。況且,其出國時尚未經通緝禁止出國,故並 無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於前開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錯誤解釋,並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稱:縱然上訴人在通緝中,惟依憲法第10條、世   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仍有居住及遷徙 之自由暨歸國之權利,被上訴人豈能依老舊之護照條例作為 扣留、註銷原護照、廢止核發原護照處分及否准換發新護照 申請之法律依據,但原處分說明四卻援引護照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為據,主張上訴人仍可返國,明顯屬違憲之舉等語 。然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 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 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 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 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闡 述在案。又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一、人人在一國境 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 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另公政公約第12條則規 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 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 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 、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 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 ,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由上可知,人民固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在保護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等情形下,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然須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對於通緝中之被告,為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具體實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乃規 定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就此對於通緝中之被告限制出境之 規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牴觸憲法第10條之規定 ,亦合乎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意旨。況護照條例第26條第1項確已規定:「已出國之在 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 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 供返國使用之1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而原處分 據此規定於說明四亦載明:「台端如擬返國,可逕向我駐外 館處申請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持憑返國。」是以,原處 分並未限制上訴人歸國之基本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其 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尚難據此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固另稱: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均以該通緝書 或禁止出國之處分通知主管機關為前提,方得不予核發護照 ,或扣留、廢止並註銷原護照。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通 緝書之副本,亦未收受移民署之通知,故不符護照條例系爭 規定關於「通知」主管機關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 分,自屬違法、違憲云云。惟揆諸前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凡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 主管機關」,或「經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 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均應不予核發 護照。而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係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而非以護照條例第2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故原處分是否合法,核與臺北地 院是否已將系爭通緝書通知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無涉。再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乃規定:「……移民署依前項……第3款規 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 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 禁止出國之事由;……」因此,移民署有禁止申請人出國而應 通知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之情形時,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 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 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而查,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可知,移民署業依護照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上訴人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管制單位為臺北地院、管制 日期110年11月19日、管制來文字號為北院忠刑寅緝738、法 律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資料類別為通緝等資訊, 並以此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節,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準此,上訴人以上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 並無來文之文號、日期,且移民署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 20分3秒傳輸上網後,被上訴人及駐舊金山辦事處根本不知 此事,直到將近1年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申請換發護照 時,才上網查證管制情形,此尚難等同業已「通知主管機關 」,況該列印資料顯示電腦連線傳輸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13日,已在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駐舊金山辦事處提 起訴願之後,足證移民署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駐 舊金山辦事處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作成原處 分,不符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顯係 就移民署傳輸(通知)時間與被上訴人調閱時間混淆,並就 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此外,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4項、護照條例第2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刑事被告遭通緝而有禁止出國之情 形,係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再將此事由通知主管 機關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乃依法據以廢止原核 發護照處分,並註銷該護照,至司法機關則無註銷護照之權 限,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執他人案件之新聞報導為據,主張註 銷護照之權責在於發布通緝之檢察官或法官,須由檢察官或 法官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被上訴人方能註銷護照云云,自 屬誤解,無可採取。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 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三、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由於本件事證明確,法律關係亦不複雜,雖影響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惟因兩造就本件相關重要法律爭點,已充分攻 防,而關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且無 見解歧異情形,復不涉及公益,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上-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施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等單位,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縣○○鄉○○村000號之00○0 鐵皮屋(下稱○○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查得上訴人於該倉 庫貯放菸絲1,105袋(20公斤/袋),重量共22,100公斤(下 稱系爭菸絲)。而系爭菸絲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含菸草重 要成分「全菸鹼」介於0.64%~1.81%;另抽樣送財團法人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檢驗結果含 異戊醛等多項人工合成香料,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菸絲業經 烘烤及噴灑香精調劑,已達可供吸用之狀態,核屬菸酒管理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菸」;又系爭菸絲非由依法取得菸製 造業許可執照之人所產製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被上訴人遂依查獲資料,審認上 訴人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且因查獲時系 爭菸絲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7,471,050元,乃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財 稅菸字第11201989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 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於○○鄉菸絲倉庫貯放系爭菸絲之來源及流向,係僱佣○○○司 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自位於○○縣○○鄉○○○區○○○ 段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鄉產 製菸絲工廠)載運,再由○○○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 貨車,多次進出○○鄉菸絲倉庫及○○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菸絲 至○○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益 證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將系爭菸絲貯放於○○鄉菸絲倉庫而已 等情,顯示○○縣○○鄉部分業經裁罰,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 量裁罰,應屬同一行為,是被上訴人再次裁罰,豈無一事二 罰之理。又○○縣○○鄉部分既已依查獲之重量計算裁罰金額, 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量裁罰,亦已逾菸酒管理法之裁罰標 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並未依訴訟資料指出本件何以有一事二罰或重覆計算重 量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上-46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 月16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郵局,惟經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領取後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 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仍提出前經本院審 酌或無關資力證明之證據,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本院自 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 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 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 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33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5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偽造文書受害至今,名譽受損, 肉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且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遭○○ ○、○○○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 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69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關於原 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間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第 三人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 。 二、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 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區)」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共有被徵 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邱秀 華應有部分1/3、原審被告陳蕊應有部分2/3,下合稱原審被 告,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等土地有掩埋廢棄物 ,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 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依其等分 別於98年1月10日(林芳玉)、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 申請抵價地時簽立之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就其各有之土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 其等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 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 竣後,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 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分別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其 中上訴人部分3,356,501元,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部分計3,933 ,258元,原審被告陳蕊部分計7,866,515元。因其等均未繳 納,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9,773元, 並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原審被告部分判決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 陳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33,258元、7,866,5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原審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訴。關於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 費用,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原審被告與 被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受全部敗訴判決及上 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乃對可分之金錢給付,合併對原審被告與上 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間所受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聲 明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2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8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 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 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 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68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7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1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 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1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 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2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釋明有如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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