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葉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起訴嗣變更如下,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補充狀、補正狀(如附件影本)所載,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25元(不足保險 金32,72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理賠其保險金,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其業已 發生保險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保險證,被保險人為蔡玉蓮, 則原告雖稱蔡玉蓮為其妻等語,但並無說明其為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何以得以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亦 無舉證發生保險事故並得以請求保險金,其單純所提醫療單 據,亦無從認定已經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亦未說明其 何時已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情事,且原告又稱:其也已和被告 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當場有簽和解書等節,並提出被 告郵寄之保險書列印為憑,則依卷存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 係原告騎車肇事,導致被告承保車輛修理,原告願意依另案 判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16,418元(見新北地院卷第 29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無關,原告仍主張遭被告欺瞞虛構扣款理由云云,似指兩造 於和解協商過程中之計算,然既經協議討論,縱然原告事後 認為協商過程討論之彼此資訊,與其嗣後之認知不同,亦非 即為詐騙,且原告亦可依法撤銷該和解內容,原告捨此不為 ,逕請求精神慰撫金,該受詐欺老人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然經核對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4日31,588元轉帳記錄(該帳 戶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仍無從認定何以與前揭和解相關 ,亦難認該部分轉帳金額究竟為何項目,原告亦無舉證說明 ,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有64,313元(360+22 0+505+62,208+220+360+360+80=64,313)(見新北地院卷第 43至51頁),然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強制險給付標準,所記載 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以 新臺幣2萬為限,是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特殊醫材(及其 麻醉費用)之醫療單據,計為58,980元(其中52,000元應為 自費特殊醫材項目)部分,縱符合保險給付,該自費之醫材 醫療之部分本以2萬元之給付為限,原告主張此為具積極治 療上必要醫療材料非膳食、義肢及齒模裝具,應予給付,卻 遭欺瞞和解不給付云云,並無舉證證明,故該扣除2萬元上 限後,該58,980元部分尚有38,98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保 險給付證明,但其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保險金,因該 部分顯為自費已屬於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之 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並不是非具積極治療性材料云云,縱 為醫師依原告請求由其自費裝設,亦非醫師同意以此手術即 符合不受上開2萬元給付上限之條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未有其他舉證,僅稱:受被告和解欺瞞、遭被告欺 負云云,則本件尚有疑義,仍難認於法有據。據上,原告依 公平法理、保險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不足單據之保險金32,725元、未取得保險 金遭被告和解過程欺騙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依前 所述,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卷證觀之,亦難認為有理, 被告雖無進狀或為陳述抗辯,然因原告不能先就主張之事實 舉證以證實為真,被告雖未舉證,然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共52,725元及遲延利 息,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6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3

TPEV-113-北保險小-53-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許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薛清水即陳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25,2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6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即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㈡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 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皆經合法通知(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英即溫茂萬食物坊(下逕 稱被繼承人陳美英),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7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詎被繼承人 陳美英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 金額。而被繼承人陳美英前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4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陳 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芝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 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薛清水即陳美英之繼承人則以:被告等4人為陳美英之繼承 人,但伊未曾見過其餘3名被告。被繼承人陳美英自己設立工 作室,為獨資型態,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此部分資訊為原告 所告知。於有限繼承之價值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美英之債務 ,由繼承人平均負擔。對於原告本件起訴金額本金部分,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被告許方綺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芝 迎即陳美英之繼承人、許彥雄即陳美英之繼承人,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被告薛清水即陳美英之繼承人,對原告本件起訴 金額本金部分,亦無意見,則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前述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052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泳錡 陳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錡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陳紹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57,333元,詎被告陳 泳錡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本金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紹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225-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27-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簡進隆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0

TPEV-113-北小-5199-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0

TPEV-113-北補-3461-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0

TPEV-113-北補-3520-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江宇寒(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9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99元(含本金99,884元、利息5,0 02元、違約金1,200元、雜項費用613元)及利息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699元,及其中99,884元部分,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 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雙 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 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 計違約金後,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前揭法律規範保護 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相對低,若再允許原 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殊 非公允,爰將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刪除為0而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268-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該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347-2025010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9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4-北補-6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