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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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姜景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796-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蘇芷萱 被 告 胡佩縈(原名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388元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8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 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8萬3 ,3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 13年10年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催告效力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 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 於113年10月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09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馬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34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郭思妘 被 告 薛世崇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4元,及其中新臺幣133,87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8333-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17元,及其中新臺幣35,32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50,52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7元,及其中35,32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元,及其中50,525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卷(下稱 第774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 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報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7元 ,及其中35,3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元 ,及其中50,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見7744號卷第11-3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7

TCEV-113-中簡-347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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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怡萱 被 告 張振國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69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8487-202411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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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鄭敏慧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09,139元(其中本金為196,24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4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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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志明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48,781元(其中本金為236,6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6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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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82,831元(其中本金為27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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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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