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3,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
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執行費用3,
2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
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40萬3,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4-投簡-6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