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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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3,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24-202502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展誼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83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32-20250217-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群修 相 對 人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3號調解 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有遵約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投簡字第66號),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66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萬元,故如准予停止執 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40萬元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 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 第二審即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 所受之損害額為8萬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4+4 /12)=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 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 請人以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3

NTEV-114-投簡聲-2-202502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銹菁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 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3

NTEV-113-投簡-518-2025021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生(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張進生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張進生提起本件訴訟 ,惟張進生已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投院揚家佳日113 年度司繼字第1048、1076號公告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8、1076號拋棄繼承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以致張進生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是 以,若張進生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3

NTEV-113-投簡-635-20250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3-埔簡-23-2025021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3,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 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執行費用3, 2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 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40萬3,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4-投簡-66-20250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熠程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382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此 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 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 ,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 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 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3-埔簡-228-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原 告 洪志鑫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被 告 黃彗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4-投簡-82-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求確 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1,500元。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4-投簡-4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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