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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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 11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 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 件,罪質有所差異,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8月、111年8月 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 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於定執行刑聲請狀中表示請從輕 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30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 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之 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判決於1 12年11月3日作成,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本判決於113年6月11日作 成,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 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3年6月11日為112年 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 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335-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丙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點○三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案件中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133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0

CTDM-113-單禁沒-21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犯 罪情節、手段亦為相似,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8月間 ,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 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24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尹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而個案犯罪時間 分布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468-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1341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 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附二編號2、3之毒品持有人不明,經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 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 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載明應沒 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47至 348頁、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卷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 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 驗餘淨重0.892、0.406公克 甲○○ 2 混合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3公克 不明 3 第一級海洛因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44公克 不明

2025-01-20

CTDM-113-單禁沒-24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洗錢案件,罪質不同,而犯 罪時間分布於110年6月、111年3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低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 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 併執行,併此敘明。  ㈤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21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案件,罪質大致相同,情節、手段亦為相似,而個案犯罪時 間分布於113年4月至113年6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另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 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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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聲-1300-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廖芳儀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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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交附民-5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6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 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年2月之範圍。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而個案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尚屬接近,故認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 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113聲1347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0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編號2-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0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5-01-20

CTDM-113-聲-13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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