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0號
原 告 葉宜樺
訴訟代理人 葉泉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明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777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簡補-5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