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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陳哲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4,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93 ,754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4046-202412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林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886元,及其中新臺幣91,7 20元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4047-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

鳳保險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素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口 ,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即訴外人陳卓壕發生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頸椎受傷,被告之保戶陳 卓壕有過失。嗣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01,960元、15,437元等包含醫療費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勢持續接受治療,於107年3月間因 身體極度不適,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07年5月1日於前開醫院進行第 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 置入手術,亦持續接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 經壓迫、暈眩及高度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認定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前開 傷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3項次之第3級 失能,故於112年11月3日持記載有前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 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能及縱然符合亦罹 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105萬元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 給付保險金55萬元之差額5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5萬元=5 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失 能等級,且原告肌力仍有5分,難認已達3級失能。又縱認原 告失能等級已達3級,然原告手術時間為107年5月,殊難想 像於5年後失能等級症狀方固定,且經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 症狀於107年即已固定,原告於112年方請求伊給付第3級失 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50萬 元,應認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 口,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頸椎受傷,該保戶有過失。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 9月30日給付原告醫療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 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 勢,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 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原告於 112年11月3日持向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 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 能及縱然符合亦罹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 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客戶服務 一部113年1月10日拒絕理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 、39至40頁),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以及民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75年台上字第 20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並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部傷勢、外傷,持續 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 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後亦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經壓迫、暈眩及高度 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方認定中樞系統遺存 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阮綜 合醫院原告於107年5月1日所進行之手術後,所遺中樞系統 遺存顯著障害之症狀係何時固定、後續治療為何,經阮綜合 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覆: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門診後症 狀始固定;⒉該次門診前後原告所服用藥物相似,主要為B群 和復健治療為主;⒊症狀固定以治療後6個月之臨床徵狀為主 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應認定原告 於107年11月6日就自身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即已 固定,且卷內亦無原告於客觀法律上不得向被告得請求保險 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自107年11月6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 給付,卻遲於112年11月3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另縱原告確有於107年11月後持續追蹤復 健,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時間。是本件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固以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何,直 至112年10月25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方知失能等級已 達3級,應由該時起算時效,並抗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 前揭之旨,不論係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得為請求之 日」抑或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指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規定致其行使權利有障 礙(例如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客 觀法律上不得請求給付之障礙。且依前述阮綜合醫院於113 年5月13日函覆可悉,原告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之症 狀於107年11月間即已固定,且其後迄今所用藥物及治療均 相同,誠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間尚不知自身中樞系統受有 損害。而原告損害究竟係幾級失能、被告應否理賠及理賠範 圍等事項,本為提出請求後由雙方或法院進行認定之事項, 縱被告係於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之相當時日始為拒絕理賠 通知,然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 時效,尚難以原告尚無法知悉失能等級而逕自認定原告之請 求權有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從而,原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簡-3-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7-20241224-1

旗保險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次按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 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1月6日確認新冠肺炎陽性,另於同年5月25日因與新冠肺 炎個案接觸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於是日至同年月29日 應居家隔離,有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及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至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5日即知保險事 故(確診、隔離)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於 起訴前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並未提出有向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證據),但經被告拒絕後,並未 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7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 上開法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保險小-1-2024122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規費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民國113年10月7日電洽臺 灣銀行一般代收,該筆款項於同年10月4日入帳本院帳戶, 然抗告人於開庭通知書之同年10月7日11點55分到庭,卻遭 庭務員說明因未繳裁判費已遭駁回,上開情形實屬誤會。又 本件係因先夫羅子超突然發現罹癌末期,於住院期間另遭護 理師傳染確診COV-19,先夫原以為住院治療嚴重的胃潰瘍, 竟是癌末且感染COV-19致敗血症而撒手人寰,然相對人卻不 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原審以抗告人經裁定補繳裁判費後,逾期未繳,而於113 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後,於113年 10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 第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3頁),而抗告 人於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55分以多元化繳費方式至統一超 商繳納裁判費,經抗告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卷第11頁),是原審裁定於1 13年9月27日公告時既無記載具體時間,基於當事人訴訟權 之保障,宜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應認抗告人在原裁定公 告之前,業已補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簡抗-42-20241224-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 訴 人 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法定代理人 Ke,Li-Ch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貳仟叁佰壹 拾肆元貳角壹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南京華海船務有限公 司(下稱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 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2,314.2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WAN HAI 316船舶(下稱萬海316輪)船長及船員 之過失所致,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免責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南京華海公司,是被上訴人對於南京華海公司請求 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 國之國內法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下稱 新加坡萬海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事務 所地址位於新加坡,有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核發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故本件具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新加坡萬海公司在我國並無設置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 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惟新加坡萬海公司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 三、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4頁),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為: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 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2,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1、   19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化公司)、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萬海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 萬海公司則以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 物自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詎萬海316輪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 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船舶(下稱華錦州輪)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臺灣萬海公司、新加坡萬海公司未妥善 繫固、堆載該等貨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其中1櫃(櫃號 :TCNU0000000)及編號2所示貨物全部(櫃號:   CAA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 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1萬0,001.71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保險給 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萬海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加坡萬海公 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 為命: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 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 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 沙港之航道內,尚在航行未靠岸時,遭華錦州輪無端撞擊, 係因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事故 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免責,無須就萬海316輪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適航性、適載性為舉證,縱認上訴人就此有舉證責任 ,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為證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㈠台化公司、鴻來公司於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臺灣萬海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萬海公司則以新加 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物自臺北港裝載運 至馬來西亞巴生港。  ㈡萬海316輪於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 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 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 、1萬0,001.71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 保險給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取得系爭貨物受損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 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下 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 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 難或意外事故,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 ,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 ;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有海商法法 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萬海316輪於109年11 月21日行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 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 公司分別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即推定臺灣萬海公司有過 失,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沙港之航道內,遭華錦州輪無 端撞擊,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 事故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第2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5分,華錦州輪從大陸地區東莞空載駛 出,計畫駛往珠江口外伶仃砂場裝砂,萬海316輪於同日   1時13分從香港駛往廣州南沙港,裝載貨櫃2萬1,102噸。18 時26分許,華錦州輪航向173.3度,航速3.6節,船長發現進 港之萬海316輪,此時兩船相距約1.2海里,華錦州輪船長認 為萬海316輪為穿越航道之船舶,於是用綠色激光燈向萬海   316輪照射,但發現萬海316輪沒有任何行動。18時27分許, 萬海316輪距華錦州輪約0.9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 萬海316輪發現華錦州輪有進入航道之趨勢,引水人下令減 速至HALF AHEAD,接著用VHF在09頻道及16頻道聯繫華錦州 輪,均無人應答,船長用VHF繼續呼叫,並下令用探照燈及 聲號警告華錦州輪注意。18時28分許,華錦州輪距萬海316 輪約0.4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萬海316輪引水人發 現華錦州輪已經從伶仃航道東側駛入進港航道,不斷加速向 伶仃航道紅浮一側斜插,引水人立即下令「右舵20」,但船 長沒有複述口令,並命令水手操左滿舵,引水人再次下令「 右舵20」,並進入駕駛台查看,發現船長並沒有執行引航指 令,引水人看到船頭向左之轉速還沒起來,仍建議船長回舵 ,但還是沒有被採納,隨後萬海316輪在左滿舵之情況下繼 續大幅度左轉。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 船首,但萬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 了碰撞,華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 終導致4個貨櫃落水等情,有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 之「廣州11.21華錦州輪與萬海316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影 本(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161至164頁)。事故發生後,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成立 事故調查組以調查系爭事故,經詢問船員、查詢廣州海事局 綜合監管平台與廣東智慧海事監管服務平台船舶AIS軌跡後 ,認為華錦州輪未保持正規瞭望、未充分估計判斷碰撞危險 、未避讓順航道航行之船舶及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 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其中華 錦州輪過失較大,負系爭事故主要責任,華錦州輪船長是系 爭事故主要責任人,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萬海3 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有系爭事故調查 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查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乃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 萬海3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業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 由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之免責事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 為敘明。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 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 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 別規定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萬海316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具 適航性、適載性,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 合格證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妥善繫固、 堆載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未能穩妥固定於萬海316輪云云 。經查:  ⑴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之主旨記載:「謹 此證明,上述船舶(即萬海316輪)已完成檢查,並符合本 協會之規章及規則,於西元2007年6月1日確定船級並加入本 船級社」,另記載:「此證書在符合本協會規章及規則下, 維持有效期限至西元2022年5月31日」,且萬海316輪於107 年4月21日、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31日進行年度檢查, 於109年4月10日進行期中檢查,均符合該協會規章及規則( 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另參諸 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萬海316輪本航次船上共有20人, 船上人員均持有合格之職務證書,根據萬海316輪「船舶最 低安全配員證書」,該輪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是臺灣萬海公司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 3條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 免責云云。但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所載,109年11月   21日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船首,但萬 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了碰撞,華 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終導致4個貨 櫃(含系爭貨物)落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萬海316輪右 側船中後部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另 經訴外人廣州華泰公司委請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亦記載:華錦州輪之右船首已經撞進萬海316輪 右舷第24至34號中間之貨櫃堆載區,導致萬海316輪第26至   30、30至34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 第28至34貨櫃堆裝區之艙口圍板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 同時堆載於右舷第30區之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全數落海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327頁)。則據此足以證明萬海316 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碰撞,致萬海316 輪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艙口圍板 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因而落 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固因落海而受損,惟臺灣萬海公 司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已盡海商法 第62條規定所示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第63條規定所示承 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故毋須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 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 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海商法第69條所規定不負賠償 責任主體包括「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益徵斯理。查 萬海316輪之所有人為新加坡萬海公司,其已證明得主張海 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加坡萬 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自 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請求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給付4萬   2,314.21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託運人 受貨人 貨物內容 載貨證券號碼 1 台化公司 COLOUR IMAGE PLASTIC COMPOUND SDN BHD 塑膠化料貨物乙批,共計2櫃2000包共50MTS 001ABH1091 2 鴻來公司 PERMABONY SDN BERHAD 泡棉橡膠貨物乙批,1櫃118捲共l656.40KGS 001ABH7580

2024-12-24

TPHV-112-保險上易-8-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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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 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 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新臺幣(下同)52,555元,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開始更生 )起迄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最新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解繳分配款之金錢來 源等資料並訂113年11月6日行調查程序(本案卷第13頁),於 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偉琳(本案 卷第15頁),然債務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本案卷第75頁), 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且載明若再不補正 ,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不免責 事由(本案卷第91頁),除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黃偉琳(本案 卷第97頁),並同時送達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二址,一址經 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案卷第93頁),一 址經寄存送達,債務人本人於113年11月16日至警局領取(本 案卷第95、107頁),然債務人仍不依本院第二次補正函在期 限內補正。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 清算(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債務人於112年11月 10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1頁),經其 於執行清算程序陳稱:伊平時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 公司,由該公司出資旅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395頁),則債務人既幫忙父親經營公司,其是否 有獲取對價,此部分前未說明,涉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其繳交分配款之金錢來源亦未交代 ,涉及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 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 不免責事由。  ㈣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田兆炎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 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73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196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1,1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8

TPDV-113-司聲-14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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