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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謝曜州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 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 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謝曜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州於民國98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自113年9月24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居所 。嗣隨即在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為 警在安平區平豐路與健康三街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6時1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曜州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6-2024100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 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 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 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 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 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盧溍隆所有之盆栽1盆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 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   被   告 吳福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盧溍隆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吳福泰於同年月4日22時 許到案,並扣得吳福泰主動交付竊得之盆栽1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福泰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溍隆之指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柏豪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3-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被告仍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點46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復兼衡被告為79歲而年事已高,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丁安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安家於民國107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8月15日15時許起,在臺南 市○○區○○路00號保安市場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6時許結束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嗣 因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上北安橋,於同 日16時52分許,在北安橋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安家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交簡-22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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