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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契約內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原 告 洪浩寶 被 告 洪金台 黎登棋(原名:黎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網路尋 找到卡西迪理財顧問公司承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於同年月 23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2人委託之劉代書辦 理前貸款塗銷以及現場金錢清償、註記,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貸款條件為民間利息,每月利息2分,每月 需支付7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並將其名下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黎登 棋(第一順位係於104年4月23日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重新約定口頭條約細項及相關權益,超出法 定利息部分能夠商討,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金額調整為350 萬元,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新竹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所在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 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03

TYDV-114-重訴-35-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國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69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24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原 告 洪浩寶 被 告 洪金台 黎登棋(原名:黎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網路尋 找到卡西迪理財顧問公司承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於同年月 23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2人委託之劉代書辦 理前貸款塗銷以及現場金錢清償、註記,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貸款條件為民間利息,每月利息2分,每月 需支付7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並將其名下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黎登 棋(第一順位係於104年4月23日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重新約定口頭條約細項及相關權益,超出法 定利息部分能夠商討,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金額調整為350 萬元,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新竹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所在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 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03

TYDV-114-救-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 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 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3

TPDV-114-訴-692-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李志偉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2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3

TNDV-114-司執-8049-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薛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3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16-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中正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803-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涂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5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309-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加保資料及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 行時」而非依「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 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 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 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4

TNDV-114-司執-966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 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 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律;於兩岸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 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 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 等程序法規範。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受訴法 院自得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 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被 告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被告營業執照影本 、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被告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原告則係依臺 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核屬涉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之民事事件,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立約人(即兩造)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之法律為準據 法」(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件債之關係成立及其效力 ,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美金3,000萬元,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利息每季付息 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全數清償。如受強制執行、合 併、分割、營業讓與或減少資本、違反聲明承事項或不履行 、違背相關契約條款或發生有具體事實之其他信用不良情事 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發生透過資 產重組方式出售主要營業項目,以資產遭法院凍結等情事,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3第5項 、第10項與第11項,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提前清償本 金及相關利息。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光大銀行 南京分行請求履行擔保責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7萬7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裁 定書、境外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撥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 經公證人周家寅出具之認證書、經公證之原告107年9月17日 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函、債權明細表、利率基準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美金)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000萬元 27萬763.85元 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2547% 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 0.0000000%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025-01-24

TPDV-113-重訴-2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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