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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陳炎崑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66-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77 至183、187至1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SIM卡1張,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SIM卡為工 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約6月即再度出售其所申辦之SIM卡而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 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 本案SIM卡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除增 加查緝難度,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發送海報工作,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不佳,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販售本案SIM卡而獲得5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遭盜刷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499 8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4998卷第37至3 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良文)(偵 4998卷第39至4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4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4998卷第43頁)  ㈦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起訴書 (偵4998卷第85至8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1174、11 75、1176、1177、117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9至92頁)   ⒊本院110年簡字第3號、110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黃永忠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卷第47至48頁)  ㈡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永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後,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7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簡訊,使陳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點擊 簡訊內之釣魚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號資料,致使其遭盜刷8萬4773元。 二、案經陳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5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文遭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騙刷卡之事實。 ⑴兌換簡訊翻拍照片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873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佐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查,本案尚乏 證據可佐被告以無故入侵方式盜刷或被告為該盜刷之行為人 ,自非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又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2-13

ULDM-113-易-802-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5 8分許為警攔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個,經送鑑定之結 果,該毒品1包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違禁物無誤。聲 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462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4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偵4598卷第48至49頁)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9-2025021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琪 輔 佐 人 林辰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13號、第4245號、第5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劉雅琪行為 後亦經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3113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 139030905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金簡字卷第25至2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義典、何惠如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淘寶 網站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 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淘寶網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3113卷 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139030905 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 簡字卷第25至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訴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字卷第5 頁),又被告提供本案淘寶網站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 因該網站交易機制設計,詐欺犯罪者可以輕易生成供款項匯 入之虛擬帳戶及超商繳費代碼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 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並與告訴人林 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陳義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31至49 頁),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免疫相關疾病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診斷證明書為憑(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字卷第5頁),且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陳義典部分雖因故未能成 立調解,但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義典協商後,亦已依雙方協商 之金額賠付告訴人陳義典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 31至4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付出 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 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金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 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提供淘寶網站帳戶資料,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 繳交扣押在案,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第4245號 第5293號   被   告 劉雅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 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 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危險,仍於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人(下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所刊登之「大量收玉山銀行電子支付」、「用途:綁定淘 寶能開超商代碼繳費」、「月領3萬 可日領可月領」、「收 玉山電子支付目前可以日領」、「一天大概1000 可長期配 合」廣告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聯繫,「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即告知提供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 之方式付款,即可選擇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月領1 萬2,500元至1萬5,000元,如引薦友人加入,引薦一人可領 佣金2,000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已綁定玉山銀 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劉雅琪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 對方來歷及背景之情狀下,竟仍基於縱其註冊之淘寶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 由,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期約提供淘寶帳戶即可收取日 薪1,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尤千瑞」及密碼, 嗣因劉雅琪無法提供帳號「尤千瑞」之驗證碼,復於113年1 月3日10時55分許,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77小仙女233 」(下稱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所收取之驗證碼予 「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或超商繳費代碼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4日1 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 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劉雅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劉雅琪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之報酬 及介紹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佣金(內含劉雅琪代收友人之報 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以本案淘寶帳號在淘寶選擇「轉帳付款」或「超商付款」 方式購物結帳,以此方式取得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 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 碼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超商繳費 代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義典、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義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8元、1萬9,998元、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典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SOLAR網站頁面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禹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禹豪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9,998元、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昀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85元至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昀昱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主頁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60號函、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859號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70號函、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44號函、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73號函、上開函文檢附之身分驗證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所對應之玉山銀行營業部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之買方(驗證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之淘寶帳號,且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事實。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轉帳[轉出]交易翻拍照片、跨行轉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轉出]交易紀錄明細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提供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本 案淘寶帳號及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8,000元, 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偵查案號 1 陳義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義典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陳義典佯稱至SOLAR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義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3日19時許 1萬9,998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113年1月3日19時2分許 1萬9,998元 113年1月3日19時3分許 9,997元 2 林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禹豪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禹豪佯稱至FP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3 何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惠如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何惠如佯稱已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且其推薦之好友「SOLAR」可協助處理稅金問題及領取獲利云云,致何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 113年1月4日13時38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1萬9,997元 000000000000 4 陳昀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二手手機販售貼文,誘使陳昀昱與之主動聯繫,雙方並達成iPhone手機交易之合意,致陳昀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985元

2025-02-13

ULDM-113-金簡-93-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俊充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 組(含SIM卡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 只、黑色外套1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 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劉佩宜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 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 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2、 71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 )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 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罪行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 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要件。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工作證及收據,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 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 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該罪 之既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及該軟體內「雲林 10點待命」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61、7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全部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 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浪板工作,暨 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 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 度高達新臺幣10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 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 GPS定位器1組(含SIM卡1張)、永財公司收據1張、永財公 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 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永財公司 、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 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 顏智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 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文件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本院卷第63頁),尚難 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0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為「玩具鈔」(警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 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 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為玩具假鈔,被告實際上無 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編號 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出處 1 犯罪事實部分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本院卷第62頁 2 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再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警卷第4頁 3 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經陳賢政提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收據予劉佩宜取得信任後,劉佩宜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本院卷第62頁 4 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0萬元) 警卷第75頁 5 告訴人劉佩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應刪除) 卷內未見 6 證據部分(應增列) 無。 被告陳賢政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2、59至68、71至75頁 7 「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 警卷第77頁 8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87頁,偵卷第65至75頁 9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 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民眾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趙婉慧」名義,向劉佩宜佯 稱:可投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獲利等語 ,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2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警方調查中),又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50萬元交付 指定之永財公司專員,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將現金100萬元交 付指定之自稱永財公司專員「林品宏」之陳賢政時,經警方 據報當場查獲,致陳賢政未能得逞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 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 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賢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永財公司收據影本1張(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 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 手提袋1只及黑色外套1件,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3

ULDM-113-訴-601-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瑛鸞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明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139-202502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昇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林意真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3

ULDM-113-交易-6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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