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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