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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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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