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
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
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
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
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
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
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
,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
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
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
,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
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
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
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
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
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
,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
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
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
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
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