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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莊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路邊,因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肇事車 輛向前滑行,先碰撞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王丞民所有,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7,238元(工資27,511元、零件19,727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輛碰到A機車,A機車倒下再碰到原告保戶車 輛之右邊保險桿,但原告之維修都在後保險桿部分,故原告 所提出之修繕項目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拉起手煞 車,致肇事車輛滑行碰撞前方停放之A機車,A機車傾倒後再 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因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滑行,未 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丞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 修理費47,238元(工資27,511元、零件19,727元),有電子 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車輛碰到A機車,A機車 倒下再碰到原告保戶車輛之右邊保險桿,但原告之維修都在 後保險桿部分等語。經查: 1.本件交通肇事,系爭車輛係遭傾倒之A機車碰撞致損,而非 遭肇事車輛直接撞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與傾倒之A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係A機車左 把手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下稱甲處)碰撞及A機車坐 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下巴處(下稱乙處)碰撞,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其所指系爭車輛甲處受有刮 痕,與上開現場照片碰撞處相符,可認與本件肇事相關,惟 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乙處之凹陷損傷,衡情應係受硬物大力撞 擊所致,實難認係與本件傾倒之A機車海綿坐墊碰撞而生, 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其餘汽車標誌等刮痕損害,與現場照 片所示兩車碰撞之甲處、乙處位置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甲處刮痕受 損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12年2月27日車禍事 故發生,使用期間已達8年5月,外觀當非完美無瑕,被告雖 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甲處刮痕,然修補擦痕後若不全 部烤漆當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然將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全部烤漆,不僅修復因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 之甲處刮痕,並同時除去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使系爭 車輛獲得後保險桿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 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就後保險桿之 維修費用為9,350元(鈑拆工資2,500元、烤漆6,850元),被 告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方甲處刮痕,原告將後保險桿 全部烤漆後,應扣除甲處刮痕外,其餘部位煥然一新之利益 ,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5,000元 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小-31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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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黃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1-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楊正煌 被 告 廖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8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被告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 、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054元(包含醫療 費用1萬9,700元、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 7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4萬6,413元、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3,05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肇事責任,對被告 為肇事主因不爭執,並主張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 ,意見說明如下:醫療費用1萬9,700元不爭執;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固據提出建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然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且原 告所受傷勢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看診時間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原告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 非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看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機車修理 費1萬3,800元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 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 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 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乙○○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甲○○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被告表示事故 時係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告表示事故時係通過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亦有偵查階段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筆錄可參(見發查卷第31、15、22頁、他字卷第16頁),而 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為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交易卷第23 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左 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9,700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就醫療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有所據而屬可採。  ⑵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休養1.5個月致受 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建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73頁) ,惟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 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有大里仁愛 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是否應 休養長達3個月,實非無疑。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 告宜休養數日之天數,其以113年7月1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593號函回覆:醫療上建議病人受傷後休養日數(約3至5 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同意休養天數以5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後 原告應休養5日尚屬適當,就該部分請求所受薪資損失應有 所據。次查,原告所從事為批發日用百貨,本身為商行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萬5,8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固然上開投保金額未必足以全然彰顯 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然倘若以一個正常營運且有獲利之百貨 商行觀之,上開金額仍得不妨作為其收益之參考,況且因系 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工作上之不便利,亦有醫療院所所出具 建議之休養天數為據,依此計算原告休養5天之薪資損失為7 ,633元(計算式:45800×5/30=7633,元以下4捨5入),本 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⑶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且 行動上並無明顯受到限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 非無疑,且原告就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亦缺乏任何單據以資 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均無以證明,其請求 即難為憑採。  ⑷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至醫院就診而受有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4萬6,413元云云。對於原告確有就醫之需求,被 告並不爭執。然表示何以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非利用下班 時間或假日看診等語。惟查,原告為批發日用百貨自營商, 本身為商行負責人,並非與一般受僱員工之休假模式相同, 自無以等同視之,況原告因至醫院就診,確實會與其工作時 間相重疊,亦會造成其另需挪出其他時間處理商行事務,故 本院認為就診時所造成其收入減少或另需挪出時間處理商行 事務,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就診時需花費一定時 數,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據建安中醫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每次治療時間為1至1.5小時,另再加計原告到診 所之路途時間約10-15分鐘,此部分原告稱:1欠約1小時30分 到2小時等語,故本院認為如以2小時計算原告因就診所受薪 資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仍不妨作為其收益之 參考,業如前述,是原告因81次之看診,計花費約162小時 ,於看診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3萬915(計算式:45800/30/8 ×162=30915,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所據。  ⑸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3,800元(無工資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 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 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2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2729元(計算式1500+1229=2729)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977元(計算 式:19700+7633+30915+2729=6097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6 84元(計算式:60977×0.7=4268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3,059=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536=1,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419=1,2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2024-10-11

TCEV-113-中簡-815-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緯豪即賴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96,630元,及其中本金189,39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196,630元及其中本金1 89,3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1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506元 賴韋廷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35886元 賴韋廷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76-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張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8

TCEV-113-中簡-3428-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緯豪即賴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韋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74,280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0,400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 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持卡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 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4280元 賴緯豪即賴韋廷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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