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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 16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主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14,260元係剩餘未繳金額13,860元及第7至12期帳單逾期 金400元,惟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並無上開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約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 明請求本金及逾期金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 13年9月2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 依合約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利 息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 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2

TNDV-113-司促-16894-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妍溱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票號 :TH632102、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8萬,到期日為1 12年10月20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與被 告於112年2月立有設備及代操合約書及設備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彰化地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50卷即彰簡卷 第25至37頁),期間雙方對於工期糾紛存有爭執未能解決, 被告因此拒付來源盛公司第二期款項,原告於112年9月28日 與被告就上開爭議協商解決,詎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其應負擔之違約金,並稱如不簽本票,將無法離 開現場,原告在無法自由選擇之情形下簽署系爭本票,然簽 署後設備依舊未完成,原告另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簽立另一 張本票,系爭本票簽立過程充滿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該票 係為擔保來源盛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工程違約金,當時會議 場地並非密閉空間,且現場有多名來源盛公司、被告人員在 場,並無任何不准原告離開之情形,況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 再次自願簽立另一本票,至今均未報警或提起其他法律程序 ,顯見原告並非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才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乃雙方合意簽署,被告有權依此主張票據債權,原告主張 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來源盛公司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 彰簡卷第25至37頁之合約所約定的設備(鍋爐、破碎機及造 粒機)安裝,如未完成,依被證7之計算方式來源盛公司及 原告應負擔的工程遲延違約金。 ㈢來源盛公司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簽立被證8本票。 ㈤被證8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來源盛公司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完成 彰簡卷第25至37頁之合約所約定的設備(鍋爐、破碎機及造 粒機)安裝,如未完成源盛公司及原告應負擔的工程遲延違 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遭被 告脅迫,而非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有遭被告所脅迫?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王三和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庭表示:「當時有王三和、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在場, 賀經理要求我簽立系爭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進而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賀靖廷經 理等人脅迫或逼迫之情形才簽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 ,應屬無效等情,惟查: ⑴原告就所指「要求簽立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現場」未具體指 明威脅之肢體或言語內容,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 王三和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 之手段即非無疑。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王三和到 庭證稱:「(你可否說明為何原告要簽立該張本票?)當時 是因為來源盛有限公司在設備案已經嚴重逾期…」、「(9月 28日簽立本票時,你們有無動手對原告做威脅?)沒有」、 「(依你剛才所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修約及順利執 行嗎?)是,因為原告對修約有意見,當下兩造僵持,我們 跟原告說,只有他簽立本票,合約才能繼續走下去」、「(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否依照雙方估計的遲延日期,依照合約 得出的數字?金額如何計算?)正確金額不是我計算的,是依 照原來合約的完工日期、逾期幾天來算…」、「(112年11月 3日原告是否還有簽立的本票?)有。這張本票也是按照合約 逾期的規定以日數來計算,接續上一張本票的日期」、「( 這兩張本票是否是不同時間簽立的?)是。因為原告一直沒 有按照合約的日期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是依王三和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在現場有以不法之 言語或舉動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如遭被告等人施 加脅迫手段始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於離開現場後應會報警備 案,然原告卻於事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證人亦表示未 於現場錄音(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如遭人脅迫其事後 之處置方式顯與常理不符,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 有遭被告公司等人脅迫,誠有疑問,難以遽信。 ⑵證人王三和雖以「逼迫」二字形容簽立本票之事,然被告代 理人針對「逼迫」二字深入詢問,證人則表示:「我們雖然 沒有跟原告講『工程款就領不到,或是無法離開現場,或是 有無法讓原告離開現場的情況』這些話,但當下的環境跟氣 氛可能讓原告覺得,如果不簽本票的話,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所以原告才會簽本票,因為簽了才能解決事情,才能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查系爭合約明確規定:來 源盛公司如有無法依約履行或無法按期完工等違約情事時, 被告有權依約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 13 條,見彰院卷第33 頁)。於此情形下,原告為了避免被告終止合約,主動承諾 於延後的期限內完工,並自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合理之 舉,且原告也在支票背面親自書寫了逾期時間及計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153頁),況來源盛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未能如 期完成工作,原告就再次就延後簽立第二張本票簽署第二張 本票,顯見原告是在自願且知情之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 ,並未受到脅迫。或亦可能僅是被告較具協商談判能力等與 脅迫無關之原因所致,無從僅因原告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即直接推論就是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綜上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賀靖廷經理等人脅迫始簽 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且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遭被告脅迫為 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且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 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存在,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自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9月28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簡-119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 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 轄範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 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 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 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 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 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 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 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8

TPDV-113-訴-456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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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黃證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 16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主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45,140元係剩餘未繳金額44,440元及第3至9期帳單逾期金 700元,惟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並無上開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約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9 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 請求本金及逾期金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 年9月1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依 合約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利息 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 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6934-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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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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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23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徐竹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 16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主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34,840元係剩餘未繳金額34,340元及第8至24期帳單逾期 金500元,惟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並無上開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約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 明請求本金及逾期金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 13年9月1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 依合約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利 息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 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6923-202410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森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 ,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1至373頁);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請求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承攬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樸澍藏之工程,被告將其中「 樓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故伊與被告 前於111年3月9日就此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5,500元,分四階段付款,兩造締約 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契約結論就是以總價承攬方式 進行,自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也可知確屬總價承攬;因兩造前 已有合作,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在工地現場也有派駐工 務人員,故兩造簽約後有達成協議,以口頭通知工程進度進 行狀況,一切從簡處理,伊也依此協議完成第1、2階段工程 ,被告也有依約給付第1、2階段之工程款;而伊於111年5月 進場欲進行安裝,卻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伊即依 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111年6月11日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至遲於111年6月17日確認工作已無 需修補之瑕疵,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伊應書面通知進行驗 收,但此應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或可以原告111年10月1 5日催款函作為書面通知,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後7日內主張工 作物有瑕疵,或要求伊進行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可認第3 、4階段工作已完成無誤。而伊與被告雖係約定總價承攬, 然被告與元啟公司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因而有依被告請求而 開始協助蒐集各建材施作數量、重量等資料,方便被告向元 啟公司請款,但即便被告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 之約定,但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兩造亦為實作實算;然待伊 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表示希望伊予以寬限,待取得元啟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再行給付,並表示至遲應可在111年9月 可給付第3、4期工程款97萬6,500元、32萬5,500元,但迄11 1年9月被告仍一再拖延,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催款函仍未 獲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付款,應按日給付千 分之3違約金給伊,兩造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伊於111年10月4日有以LINE催告,並於111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函,而按日計算至111年11月16 日止違約金已達16萬4,052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上限即 總價金5%之16萬2,750元,故伊除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 程款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 2,750元。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的代墊清潔費部分,其中機具設備使用費之 塔吊逾期租金、拆架逾期部分,均非因伊遲延完工所致,被 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加上遇雨順延工作日 3日,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伊於111年6月11日 已全部完工,伊迄111年6月15日雖仍有進場施作,實為進行 承攬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遲延違約金應為3,906元;退步言之,111年6月11日應係完 成第三階段現場完工之工程,111年6月15日則屬完成第四階 段驗收完成之工作,遲延違約金亦應為7,812元,被告主張 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應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 0萬2,000元之部分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屬實作實算,且伊 與元啟公司雖約定總價承攬,但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合約數 量過少,與工地現況不符,故與原告締約前即有請原告粗略 估算數量,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伊並未同意總價承攬, 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有約定供料增減及應調整造價之約定, 況伊也有在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追加報價單、原合 約數量項目追加數量表,元啟公司也同意在系爭工程施工後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約定係按實際 工程費用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  ㈡故原告並應交付鋼構品項、數量及出廠證明,以說明實際數 量狀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上約定數量有無差距, 原告至今無法說明,伊自無從結算工程金額,且原告於工 地現場之過磅紀錄竟比元啟公司現場留存紀錄多出4,000公 斤,兩造才因而出現糾紛,礙難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 而依照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單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金額共計259萬6,472元,且伊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機具設 備使用費共計15萬6,49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上遇 雨順延工期3日,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元啟公司回 函可知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故有遲延工 期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費用259萬6 ,472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3萬8,947元,但如原告主張以契約 總價325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4萬8 ,825元;另伊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故就 代墊部分、違約金及遭元啟公司扣款部分共計32萬5,317元 均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元啟公司樸澍藏建案之工程,並將其中樓頂鋼構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共分4期付 款,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195萬3,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加計因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完工日為111年6月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4頁),並有系爭契約、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 第1130220001號函一、(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 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以及遲延違 約金16萬2,75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 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請求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130 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5萬6,492元、違約金4萬8,825元、因 遲延完工所受損害12萬元,而請求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工程總價:總金額325萬5,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即原 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 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 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 期價款。1.第一階段(30%)97萬6,500元整。2.第二階段(30% )97萬6,500元整。3.第三階段(30%)97萬6,500元整。4.第四 階段(10%)32萬5,500元整。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金額,且明確約 定各期應給付款項,並無約定須經結算始得請款,故形式上 應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無誤。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 報價單第2點亦記載「尺寸規格僅供參考,以估價項目及總 價承包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亦明文記載本件為總價承 包,益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  ⑵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9日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永森( 即被告法代)於111年2月24日表示「這是你粗步抓的噸數, 依照我們所說的實做實算【詳圖與頓數】驗收時要提供。」 (見本院卷第249頁),劉永森又於111年3月7日表示「27347K G這是正確的數量,還是暫抓的。最後依照實績製作與耗料 計價」,鄭先生-騰鐿實業(即原告法代)則表示「這是我們 依照最新圖面抓出來的實際數量,合約要已總價為主,爾後 才不會有爭議」,鄭永森隨即表示「我會跟客戶備註實做實 算,屆時麻煩提供正確的鋼構圖與耗料,我再給業主,謝謝 」(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自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雖有表示要以實作實算,但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契約須以總價 承攬為主,被告聽聞係表示與客戶(即元啟公司)會備註實作 實算,而非要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須以實作實算計價,並 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契約要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  ⑶另參以元啟公司亦曾表示與被告之間為總價承攬,有元啟公 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表示當時考量與元啟公司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合約數量過少,可能會有追加數量之狀況,故在 111年3月與元啟公司研討商議後,元啟公司有同意追加,原 合約外超量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並提出其於11 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 數量表以及元啟公司111年3月11日回覆同意追加方案之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堪認被告與 元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僅有就系爭工程約定在 超量部分可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先於111年3月9日簽訂,被告再於111年3月10日以 後才與元啟公司確認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之 約定,則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主張與原告之間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難認有 據;況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之契約內容主 張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計價方式,更非可採 。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磋商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總價承攬方式無訛。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云云。經查:  ⑴按工程變更依下列規定:1.乙方(即原告)依據工程項目及現 場討論施工,如現場討論與工程項目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 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供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 整之。2.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 面訂定之。3.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 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 定固有可變更造價之例外情形,但應僅限於變更工程之例外 情形。  ⑵原告確主張其原本按圖施作,於111年5月將已完成之鋼構材 料送至現場,欲進行安裝時才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 ,故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以便符合現場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元啟公司製作之調工單對應明細 表111年5月6日記載扣款8,400元,並備註「RF鋼構改架﹝立 柱過長無法吊裝,故須拆架以利﹞」(見本院卷第234頁),元 啟公司對此表示係因承商提繳圖面與現場實際來料有差異, 非當初規畫之既定長度,考量承商現場來料有誤,若修改至 圖面正確尺寸時,型鋼備料與製成時間過久造成工地工進延 誤,進而衍生延誤工期之費用,故以更改外架方式施作,較 符合現場工程進度與經濟效益,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 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 系爭工程施作中確實有變更工程之情形無誤。  ⑶然原告對此表示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向鋼構場叫貨, 如有實際來料與圖面不符之瑕疵,應係因被告提交予元啟公 司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不符所致(見本院卷第461至 463、483頁);參諸被告原本主張上述遭元啟公司扣款8,400 元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49頁),但 依元啟公司上述回函及原告前述主張即表示不再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固有變更之情 形,但變更工程之情形恐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元啟公司接洽 時提供不完全相同之圖面所致;是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應係被 告要求之緣故,而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參諸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需變更造價及工期,應以書面協議 為之,且若造成損失,亦僅有在原告蒙受損害時約定由被告 補償;堪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即便工程變更致 原告所應提供之工項材料數量減少,仍不因此減少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⑷從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固有工程變更之情形,但兩造並 無書面協議要變更造價及工期,且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另原 告亦未主張有所損失而要求被告補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 價金額。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應變更工程造價之情形,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金 額應為325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本件報酬分4期給付,只要工 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進料和安裝及缺失改善後確實驗收,業已 於111年6月11日完工,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 20724001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工無訛;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完工時 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但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元啟公司承攬 而分包予原告,元啟公司既已確認驗收完工,堪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無誤,無論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應 不影響驗收完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 、2期款項共19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 總價為325萬5,000元,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 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計算式:3,255,000-1,953 ,000=1,302,000),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 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 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電話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如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 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驗收完工,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 程款;而原告也有於111年6月17日、2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 告,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130萬2 ,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故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給 付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111年10月5日EMAIL、催款函、LI 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389、23、391 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而原 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定期間催告被 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 分之3計算,而違約金總額則以契約總價5%為限,當時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為第3、4期共計130萬2,000元,則違約金應為 每日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又系爭契 約總價為325萬5,000元,故違約金最高以16萬2,750元為限( 計算式:3,255,000×0.05=162,750);故只要遲延超過42日 即達上限(計算式:162,750÷3,906=41.67),被告至遲本應 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給付,顯 已超過42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最高額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而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遭元啟公司扣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6,492元 ,均係為原告代墊,並提出元啟公司元啟公司調工單對應明 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故依系爭契約 第9、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  ⑴按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 地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於甲方協調安排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乙 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乙方依負責妥為保管。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承 包工程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 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 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有 明文。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且附表 編號6、7、10、11之金額亦有經元啟公司分算鋼構部分而確 認,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 2、4至11共計2,492元,應有理由。  ⑶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其 中與吊裝有關之項目僅有「製造加工吊裝」,而系爭工程為 「頂樓鋼構工程」,則要將所有鋼構材料吊運至頂樓顯然非 小額費用,而被告遭元啟公司扣款之吊裝費用共15萬4,000 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 有列入工項之費用最小金額者為工程保險費1萬3,197元,如 吊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理應會列入系爭契約附件 一工程報價單內,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僅有列入「 製造加工吊裝」費用,而無其餘吊運費用,則原告辯稱系爭 契約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機具設備僅有工地現場欠缺 之設備,而不包括現場已有之塔型吊車乙節,應堪採信;又 依照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法代鄭先生曾表示「富邦 吊車是你們出喔,當初有跟你們老闆講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員工「森鋼金屬-Cindy」也表示「吊車的部分, 麻煩請廠商直接來跟我司請款,發票開我們公司的抬頭及統 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過去合作經驗也是由 被告提供吊車乙情,應為屬實,益證原告主張吊車費用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支出乙節,應屬有理。是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RF鋼構吊裝費用15萬4,000元,並 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僅有附表編 號1、2、4至11共計2,49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本應在111年6月1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6 月15日始完工,有遲延之情形,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825元等語。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期限內 完成本案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一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 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應於111年6 月1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而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四、㈡、⒉),此係被告業主即元啟公司確認後之回 覆,堪信屬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施作至111年6月15日才完成無收縮作業 ,並提出兩造LINE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元啟公司工地廠商進 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元啟公司 亦確認上述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所載111年6月14日、15日所 備註之「RF東西側鋼構連接牆面基座修補&雜物清整」確實 為系爭工程,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 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在111年 6月14日、15日尚有進場。惟查,元啟公司早已確認系爭工 程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又按民法第492、493條規定, 承攬人本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月14日、15日進場應係為修補瑕疵乙節應堪採信,且不 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 日(即111年6月10日)1日,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 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因系爭契約雖約定 分4期付款,但除第1期之外並未約定各期工程之完工日,而 第1、2期既經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堪認已完成,故無遲延 問題,而僅有第3、4期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實際工程費用 應以第3、4期工程款費用共130萬2,000元為計,則違約金每 日為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06元。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元啟公司扣款,而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12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 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 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僅有第14條,且無不影響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約 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  ⑵從而,被告雖有因遲延完工遭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有元啟 公司113年6月28日元啟字第1130628001號函說明(二)1.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但上開扣款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 款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 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代墊 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 銷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 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代墊費用2,492元、 違約金3,906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為145萬8,352元(計算式:1,302,000+162,750-2 ,492-3,906=1,458,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已有限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 有催款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屬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 被告訴請給付145萬8,352元,及其中130萬2,000元自111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元啟公司請扣款日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 施工電梯操作、工區環境維護   150元 2 111年5月2日 工區環境維護    82元 3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扣除5月1、14、17,合計20日) RF鋼構吊裝 154,000元 4 111年3月25日 R1F環境維護    82元 5 111年3月23日 R1F鋼構基座安裝階段民生垃圾&自家垃圾清運   200元 6 111年5月25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500元 7 111年6月8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100元 8 111年6月8日 R2F~R1F環境維護&包裝材綁固   330元 9 111年6月7日 工地環境維護、R1F~2F民生垃圾袋更換   248元 10 111年6月1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2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RF鋼構組立&24F~16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600元 合計 156,492元

2024-10-14

TYDV-112-建-33-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蔡盛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6434-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呂秉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其中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 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參諸本件買賣房地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本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智寶公司)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號建物(總面積:4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鋪及平面車位(編 號1)),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43.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948/100000)【上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塗銷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 下。(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 6705/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獲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 3年7月8日具狀並於113年9月4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8、433頁) 。查原告原係主張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然系爭建物上有台新銀行之假 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智寶公司非但無意塗 銷系爭假扣押登記,近日又變更為債權人協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坤建設公司)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認有事後給 付不能之情形故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房屋價金258萬元,以及契約約定之遲延交屋日而計罰381萬 元違約金;若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權利 分別移轉,且係被告智寶公司欠缺代理而與原告簽訂契約, 則請求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1581萬元,故追加備位請求,是 原告均係基於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請 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  ㈡而原告原本聲明係請求法院就本件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 嗣變更聲請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㈢綜上,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智寶公司,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伊於110年8 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有巢氏高鐵 站前青昇加盟店)之推介,向被告智寶公司以及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約 定系爭建物價額為258萬元、系爭土地價額為942萬元,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簽約時要給付簽約款120萬元,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稅款1 20萬元,尾款960萬元則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後付清,伊已 依約將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並開 立面額960萬元之尾款擔保本票,並無被告智寶公司所稱要 以地主同意為停止或解除條件之事;被告智寶公司實係告知 會再提供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3人之身分證 件及授權書確認地主亦有同意銷售,應有權將系爭土地一併 出售。且被告智寶公司有於110年8月4日簽發承諾書承諾會 給付仲介費36萬元報酬;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㈡然被告卻遲遲無法辦理過戶事宜,伊曾於111年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仍無後續進展,故伊於111年11月22日調閱 系爭建物謄本,竟發現系爭建物有權利人為台新銀行之假扣 押查封限制登記(即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智寶公司原本允 諾會盡速處理,故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同意就買賣價金履保 部分終止履保,而先行退還伊先前所支付之240萬元買賣價 金,伊又在同日簽發面額240萬元支票給被告智寶公司作為 支付買賣價金擔保之憑據,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然伊於 112年3月30日在調閱系爭建物之謄本,發現系爭假扣押登記 仍未塗銷,導致伊購買系爭建物用已開店之計畫耽誤近2年 之久;伊再於112年6月7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協商處理過 戶交屋事宜,仍未獲置理。  ㈢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現雖已塗銷,但仍有債權人協坤建設公司 之假扣押登記存在,顯見系爭建物實係被告智寶公司不積極 清償債務所致之事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建物價金258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交屋日為110年9月30日,係因被告智寶公司未能配合而無 法交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起訴日止共635日之每日買賣總價千分 之0.5遲延違約金共381萬元。而系爭土地部分應係被告智寶 公司代理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先位仍依約請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不能分 別移轉,且系爭土地欠缺代理或表見代理情形,不能併同過 戶,因此乃被告智寶公司冒用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代理人身分與伊簽約,導致事後給付不能,則備位請 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買賣價金共1200萬 元及遲延違約金381萬元,共計1581萬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及民法第353條、第22 6條請求被告智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民法第353條、第 226條請求被告智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過戶予原告。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智寶公司:  ⒈伊是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辦理房屋新建工 程,嗣與地主約定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伊,故建物興建完成辦 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後,伊即成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所有權人。而仲介楊建章於110年7、8月間拜訪表示有買 家要出1200萬元購買1樓即系爭建物,伊當時有告知系爭建 物需在地主同意才可以出售,否則僅有建物沒有土地要如何 合法完整使用?然楊建章於110年8月2日仍帶著系爭買賣契 約來伊公司,其中立約人即不動產標的等都已預先寫好,買 方即原告部分亦已用印,伊仍告知楊建章地主要同意才可以 成立買賣契約,楊建章也表示知情並會再跟地主即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談好條件完成合約簽名同意,當天楊建 章已沒有提出任何金流或簽約金文件之資料,也沒有履保專 戶之文件,伊也未與原告見面;且仲介楊建章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前就有向伊要地主之授權書,之後也有帶地主去看 土地準備跟系爭土地進行交換,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前就知悉需待伊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交換土 地才可購買系爭土地,故有可能無法取得完整的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之完整產權,而之後地主並未同意出售,仲介楊建 章也沒有再跟伊聯繫,原告也未曾聯絡伊,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之後楊建章或原告也未曾通知伊要辦理過戶乙 事。  ⒉直至111年1月18日始收到原告發函表示已完成給付1、2期款 共240萬元,催告伊辦理過戶云云,然在伊認知裡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伊收到原告函文也感到莫名異常,約莫111 年中左右,楊建章才第一次帶原告來找伊,希望再談不動產 買賣事宜,伊當時表示要等台新銀行解除系爭假扣押登記再 與地主討論,111年11月底、12月初楊建章又帶原告來找伊 ,伊仍告知要地主同意才能出售,但系爭建物因為有系爭假 扣押登記,地主根本都不想談,要等解除系爭假扣押登記才 能談;111年12月7日楊建章又再次來伊公司,表示這件買賣 契約沒有談成,但原告已經匯240萬元到履保專戶內,需要 簽文件才能領回,並拿出終止履保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履 保協議書),其上已填寫好兩造姓名資料及不動產標的、特 約條款,原告部分並已用印,因伊認為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 ,只是要讓原告取回240萬元,故伊便將預先寫好之特約條 款「於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匯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 其他條件依原合約」部分畫線刪除並蓋章,再於立協議書人 欄位用印,且伊印象中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並未勾選要不要 繼續履行契約,楊建章將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取走就離開伊 公司。伊當時係認雙方並無意繼續契約,才會劃掉特約條款 後段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不存在,況原告取回履保專 戶之240萬元僅有提出本票,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對價給付, 伊如何可能同意繼續履行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應已與 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一同終止而不存在。  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自始主觀不能,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 知悉伊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土地交換之事,則 伊就此部分應屬不可歸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被告3人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也未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未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名,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3人也不知原告 有簽發本票或給付任何款項,也未曾收取,更不知有系爭終 止履保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3人用印,也無足以 表明被告智寶公司有代理權之文件,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履行契約, 應無理由。被告3人係於112年6月1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始知 有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3人認為並非契約當事人,也無回 覆之必要,卻無端捲入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智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所有, 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均有於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並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258萬元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42萬元,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6至21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於110年8月2日以其妻杜玉燕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 受款人為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本件履保專戶)之支 票1紙,又於110年9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本件履保專戶,惟 於111年12月7日簽訂終止履保協議書後,本件履保專戶已於 111年12月20日終止履保並結清專戶,另將款項匯回給原告 乙節,則有支票影本1紙、110年9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1紙、本件履保專戶交易明細、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交字第11303-MBR-012號簽暨檢附之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191、311至315、329頁);上情亦堪認定 。  ㈢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3日經台新銀行設定系爭假扣押登記, 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又經協坤建設公司於112年9月25日 設定查封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383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關於系爭建 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58萬元及遲延違約金381萬元,並請 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備 位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1581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二)如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現是 否仍存在?(三)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 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58萬元以及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381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就系爭土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 理由?(五)如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 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1581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及被告智寶公司間有效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 件;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 ,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第4683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只要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即便賣方是出 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開頭記載立約書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 智寶公司及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而最後之立契約 書人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智寶公司,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雖立契約書人欄位賣 方代理人另有記載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之姓名資 料,但觀諸其記載方式僅有記載楊國志之姓名資料,沒有記 載與他人有關或為其代理之字樣,應單純標記為被告智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為任何人代理之意;堪認實際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智寶公司,先予敘明。  ⒊又證人即仲介楊建章證稱:當初係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要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全部專任委託予伊銷售 ,然後我們才開始刊登銷售訊息,原告也是因而才透過我們 與被告智寶公司接洽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約定1200萬元售出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先約好110年8月2日簽約,但被告 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公務繁忙沒辦法到現場,所以由買方 原告先簽約,伊再於110年8月4日帶代書至被告智寶公司簽 約用印,被告智寶公司當時一再保證會補地主的授權書給伊 ,伊自110年7月13日起就有一再詢問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楊國志,需要提供地主授權書,迄110年8月18日已提醒5 次,楊國志才提供地主身分證,說有跟地主約好時間會簽好 授權書給伊,但楊國志提供之身分證有註記僅供鑑界使用, 履保公司不願接受,楊國志還是說之後再補授權,還告知會 去找一塊土地跟地主交換,伊就開始帶地主的媽媽李寶珠去 看好幾筆土地,但楊國志始終都沒有提出地主的授權書;另 楊國志於簽約後也有簽承諾書表示會給付伊36萬元佣金,這 是包含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7頁)。是依證人楊建章所述可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於110年8月2日簽名用印後,被告智寶 公司於110年8月4日再行簽名用印,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確實沒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 ⑵又證人楊建章所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25日 簽訂,且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而委託銷售範圍包含「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130號1至5樓」之土地、 建物、車位,但委託人僅有被告智寶公司,有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堪認委託仲介出 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人確僅有被告智寶公司,而不包括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 ⑶又證人楊建章稱110年8月4日至被告智寶公司讓被告智寶公司 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當天,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國志亦簽署承諾書同意給付介紹費即佣金36萬元,有承諾書 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參諸前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則被告智寶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同意給予之36萬元顯係依前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總價金1200萬 元之3%佣金無誤。 ⑷從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智寶公 司,支付佣金予仲介之人也係被告智寶公司,加上前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也僅有被告智寶公司,益證要出售系爭土 地與系爭建物之人確實為被告智寶公司,而不包括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  ⒋被告智寶公司雖辯稱當初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一定要得到 地主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才能成立,不然只有系爭房屋沒有 系爭土地是無法完整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楊建章證稱:雙 方從來沒有約定要買方拿到地主併同銷售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才會成立,楊國志說地主端他會處理, 授權書後補也是楊國志在簽約過程中說的,因為一般業界是 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價格議定出來做最後決定,也是業界 常態,所以伊依據從業18年的經驗法則,相信楊國志的說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1頁),又證人楊建章亦證稱:伊自 110年7月13日起就有一再詢問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 志,需要提供地主授權書,迄110年8月18日已提醒5次,但 楊國志僅有提出地主身分證影本,始終沒有提出授權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參以證人楊建章提出之與楊國 志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楊建章於110年7月13日即有詢問「 楊董早安,請問地主這邊的授權書這兩天方便過去拿嗎」, 楊國志則回稱「收到我確認後回您,因在等銀行價金信託程 序地主才簽名。」,證人楊建章於110年8月6日又告知「賣 方應備1.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影本2.建設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影本全部3.負責人身分證正反影本4.地主授權書正本 」,110年8月10日證人楊建章又再度詢問「楊董早安:請問 本週大約星期幾代書過去收取相關資料方便(身分證影本及 授權書)」,而楊國志則告知「已跟業主約本周六下午2點半 」,證人楊建章於110年8月11日又詢問「另外想跟楊董請問 下,三位地主的身分證能否先提供,讓代書將資料先謄打後 提供給履保公司,並避免當天地主蓋的是空白資料,謝謝您 」,證人楊建章再於110年8月18日再度詢問「楊董午安,因 合約已進合泰建經公司,但尚缺地主身分證資料至未能完整 。今帶書來電詢問可否先提供,以免他被合泰罰款,不好意 思,麻煩您了」,楊國志始傳送地主身分證資料乙節,有證 人楊建章與楊國志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243、251、255、259頁);足見從系爭買賣契約110年8月2 、4日簽訂前,證人楊建章就不斷催促楊國志提出地主身分 證、授權書等文件,且楊國志期間也未曾表示要證人楊建章 自行與地主方接洽,最後也是楊國志自行提出地主之身分證 件影本,足見地主身分證件及授權書原本就約定要由被告智 寶公司提供無訛,上開LINE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建章所述相 符;顯見被告智寶公司辯稱有要仲介、買方自行取得地主同 意乙節並非屬實,而應認被告智寶公司有承諾會自行取得地 主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  ⒌又參以被告智寶公司曾辯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時, 楊建章並沒有提出任何金流或簽約金文件之資料,也沒有履 保專戶之文件云云。然查,被告智寶公司有於110年8月2日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依照日期可知,應係證人楊建章將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 4日攜至被告智寶公司辦公室予被告智寶公司簽名同時,一 併讓被告智寶公司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則被 告智寶公司辯稱未曾見過金流或履保文件乙節,並非屬實。 是被告智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歸屬及簽約細節,多 有隱瞞,其所辯自非可採。  ⒍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始終表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並不知情。經查,雖證人楊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國志 有告知要去找一塊土地跟地主交換,因為被告智寶公司無法 提供授權書,才告知有土地交換協議,所以伊才開始跟地主 媽媽李寶珠聯繫、碰面,還帶李寶珠去看好幾筆土地,李寶 珠對於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知情,伊跟李寶珠、李銣珮碰面 時也有確認後面看土地的事情,也確認地主有同意交換土地 ,被告智寶公司也有就要交換的土地簽買賣契約,地主就本 件買賣並非不知情,但伊沒有跟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 娟聯繫過,都是跟李寶珠、李銣珮聯繫,後來李寶珠、李銣 珮有看中一筆要交換的土地,原本是被告智寶公司要出錢購 買,但被告智寶公司陸續發生跳票導致另一筆土地無法履行 ,但伊當時確實沒有向李寶珠、李銣珮確認及特定是要交換 哪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至213頁);自證人楊 建章所述,其雖稱地主對於本件買賣是知情的,但證人楊建 章表示是在被告智寶公司無法提供授權書,才知道有此土地 交換協議,則地主在此之前是否已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本非無疑;又證人楊建章並無直接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接洽過,如何確認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已 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智寶公司雖與地主有交換 土地之協議,但證人楊建章也未曾向地主確認是要交換何筆 土地,自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智寶公司與地主之土地交換協議 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且縱然被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係要以他筆土地交換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 也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在土地交換完 成之前即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意願。再者,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收到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李銣珮即向被 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要求過目系爭買賣契約,有李 銣珮與楊國志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 3頁),顯見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在收到原告寄發之 律師函前,應未曾過目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堪認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主張渠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知情, 應屬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同意 出售或同意被告智寶公司代為系爭土地予原告。  ⒎從而,被告智寶公司係獨自與原告約定要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出售予原告,雖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智寶公司所有,然依 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出賣他人之物仍可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因被告智寶公司如順利取得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之授權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可順利履行;而原告 係與被告智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價 金,由被告智寶公司負責移轉系爭土地及係爭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顯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有效成立無訛,不因系爭土 地非被告智寶公司所有而影響契約效力。至被告李辰浩、李 銣琳、李雅娟既無證據足認渠等有授權被告智寶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也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自不能認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  ㈡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現仍存在並未終止。  ⒈原告原本已依約匯款共計240萬元至履保專戶,然告與被告智 寶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另簽訂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履保專 戶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結清,並將款項匯回買方即原告乙 節,業如前述。而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 交字第11303-MBR-012號函暨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影本、系 爭終止履保協議書記載特約條款「本約因賣方不動產於簽約 後被限制登記而無法履行合約,雙方同意解除履約保證帳戶 後款項退回買方,並以本票240萬元NO518044作為擔保,於 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 依原合約」,其中「於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 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依原合約」部分畫線刪除,並有原告 、被告智寶公司蓋印確認;而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第1條則 勾選「甲乙雙方合意契約繼續履行,僅申請終止履約保證程 序」(見本院卷第329頁)。參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所載, 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僅有終止履保程序,但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仍為有效,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仍需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  ⒉被告智寶公司辯稱:當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終止 履保只是要讓原告取回款項,所以才會把「於賣方撤封後應 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依原合約」劃 掉,印象中買賣契約要解除或繼續履行是沒有勾選的,但系 爭買賣契約沒有要繼續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縱然成立,也 於終止履保時就已解除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建章證稱:當時被告智寶公司被台新銀行扣押,而履 保公司也是台新銀行,為免資金被台新銀行扣走,所以有提 醒原告先把履保價金取回,但買賣合約繼續履行,所以原告 有簽發240萬元之本票,伊也有給被告智寶公司過目並簽名 確認,由伊保管240萬元的本票,當下楊國志也有跟原告通 電話確認要繼續履行合約的內容,所以才會勾選「甲乙雙方 合意契約繼續履行,僅申請終止履約保證程序」,補充條款 會劃掉一部份是楊國志表示不能確定何時能解除系爭假扣押 登記,劃掉部分也有跟原告討論確認,當初是先請原告填妥 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之內容,再由伊拿去給被告智寶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用印,原告簽發的240萬元本票是先交 給伊,伊有簽名確認收受,伊再交給被告智寶公司簽名確認 ,再由伊保管這張2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是依證人楊建章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終止 履保程序時,確實有確認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智 寶公司劃掉特約條款一部分,是因為被告智寶公司不能確認 何時能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參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特約 條款刪除部分有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用印確認,則證人楊建 章稱向原告確認,應為屬實,證人楊建章所述本屬可採;再 參以原告所簽發之240萬元本票,先經原告記載「此本票僅 供購買中壢區青峰路二段130號使用,以下空白」,再經證 人楊建章簽名並註記「本票正本由有巢氏高鐵站前加盟店代 為保管」,最後由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確認 並註記日期「12/8」,有24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上開240萬元本票業經原告註明係為購買系爭 建物,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在後,應當知悉上 開240萬元本票就是用作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用,堪 認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見過上開240萬元本票,也 可知悉系爭本票之用途,若系爭買賣契約因終止履保程序而 一併解除,原告何須再簽發240萬元本票?且被告智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刪除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之特約條款內容時,也 有保留「並以本票240萬元NO518044作為擔保」之部分,益 證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有確認過上開240萬元本票, 並同意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無誤。是被告智寶公司前開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智寶公司辯稱原告於履保終止後僅有提出本票,而未 實際支出任何雙務契約對價給付,與不動產交易不符,不可 能同意繼續履約云云。查原告提出240萬元本票,即須負擔 票據責任,應屬提出擔保之一種,且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已簽名確認,代表同意原告以此擔保付款無誤;況需終 止履保也係因被告智寶公司原欲出售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智寶 公司之債權人為系爭假扣押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所致,縱提 出本票與履保帳戶之擔保程度或有差別,但被告智寶公司需 為適度退讓本屬當然;益證被告智寶公司上開所辯僅為空言 否認無誤。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雖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保程 序,但兩造仍有約定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 契約效力仍然存續。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 付損害賠償2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 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 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 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智寶公司所有,惟經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13 日設定系爭假扣押登記,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現雖已塗銷,然 又經協坤建設公司於112年9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系 爭建物建物謄本2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383頁)。則 系爭建物現仍有查封登記,則系爭建物目前無從移轉予原告 ,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現狀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因系爭建物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確實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 價值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被告智寶公司約定系 爭建物價金為258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7至327頁),是原告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258萬元之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  ⒊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 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 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3頁)。經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係依前開約定關於「遲延給付」部分, 然系爭建物已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給付遲延之 約定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備位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寶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94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期限之請求 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 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 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 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 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原先約定被 告智寶公司應在11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名下,則被告智寶公司顯無從依約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主觀給付不能無誤。 ⒊被告智寶公司雖辯稱證人楊建章於簽約前即有要求提供地主 授權書,且知悉被告智寶公司與地主間有土地交換之協議, 原告早已知悉需被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 娟完成土地交換,始能取得完整土地建物所有權,故原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之情形早有知悉,應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本件為被告智寶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連同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出售,而被告智寶公 司原先承諾會自行取得地主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均如 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而證人楊建章亦證稱係 於110年8月18日因為被告智寶公司已無法提供地主授權書, 被告智寶公司才告知祈雨地主之狀況,才知道他們有交換土 地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仲介及證人楊建章 也是在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才知道被告智 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土地交換之協議, 原告又如何可能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知悉此情。  ⑵況證人楊建章另證稱:111年7月18日地主看中要交換的另一 筆土地約定由被告智寶公司出錢購買,再與系爭土地交換, 係約定以被告智寶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但被告智寶公司陸 續出現跳票情形,導致另一筆土地交易也無法履行,所以本 件也連帶無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楊國志 與他人於111年7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附約, 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83、291至295頁); 可見被告智寶公司遲至111年7月18日才有購買其他土地以備 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進行土地交換,後續也是因 被告智寶公司跳票而無法順利購得土地,以致與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之土地交換協議無法完成,在在顯示應為 被告智寶公司自身因素無法履行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 雅娟之土地交換協議,連帶影響被告智寶公司無法順利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智寶公司之因素導 致主觀給付不能,與原告無關。被告智寶公司前開鎖便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土地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智寶公司之主觀給付不能,則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因系爭土地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確實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價值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被告智寶公司約定 系爭土地價金為942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7至327頁),是原告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942萬元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智寶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7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買賣契約之 締約人即被告智寶公司,訴請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計1200萬元(計算式:258萬元+942萬元=1200萬元)及自11 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07

TYDV-112-重訴-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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