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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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林舒婷 被 繼承人 林鴻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鴻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舒婷係被繼承人林鴻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鴻明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953-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陳叡澧 被 繼承人 陳其雄(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其雄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叡澧係被繼承人陳其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號五樓之2)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其雄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703-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蔡東興 被 繼承人 蔡秋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秋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東興係被繼承人蔡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秋明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繼-90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吳則賢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 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 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 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 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 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 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 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 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 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 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 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 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 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 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吳佳原及再抗告人 ,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一審執行卷 第33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 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 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 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 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93-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明 人 陳許美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銀和(男,民國41年6月2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銀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512-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 聲 明 人 劉珈瑄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位坤(男,民國63年12月19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里○○路00○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 2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位坤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322-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3號 聲 明 人 黃翊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王愛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王愛玉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繼-393-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裕勝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裕勝及被告黃裕發就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回復 為被繼承人黃天送。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裕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8元,及其 中58,768元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55,340元,及其中53,497元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 得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又 黃裕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裕勝、黃裕發為 其繼承人,詎黃裕勝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 年10月16日與黃裕發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1所 示之不動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 裕發,等同黃裕勝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黃裕發,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然黃裕勝怠於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間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委由代書全權辦理,完全合法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黃裕勝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8206號債權憑證,迄今黃裕勝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嗣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10月16日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並於111 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登記予黃裕發所有 ,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裕發等 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111年10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黃裕勝在黃天送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應該和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黃裕勝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黃裕發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 黃裕勝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黃裕勝前述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黃裕勝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 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認黃裕勝已經 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黃裕發 ,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黃裕勝所為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黃裕發塗銷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天送,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7.41 16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78 16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3.40 16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8.96 16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1.89 16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8.62 16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5.75 16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0.19 16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6.26 16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9.66 16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2.45 16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85 16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16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2 16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1.40 16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6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99 16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8.95 16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3.01 180分之1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1 180分之1 21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025-03-20

CYEV-113-朴簡-2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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