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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程智宏 追 加 被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錦豪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程智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 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程木火尚遺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追加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 的,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 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 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見本案卷第181至18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代位人程錦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程錦豪 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209至211頁 )。又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 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見本案卷第2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或變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豪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1,202元及其利息之電信帳款債權未獲清 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程錦豪之被繼承人程木火遺留有雲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程錦豪與程智宏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 案款後,尚有餘款283,2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予 被告程錦豪及程智宏,因系爭分配款乃程木火之遺產變價所 得,於其繼承人即被告程錦豪、程智宏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 有,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債務人程錦豪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怠於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債 務人程錦豪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程智宏就系爭遺產依其 與被代位人程錦豪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 期:113年1月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本院112年11月8日雲院宜112司執乙字第40493號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雲院仕112司執乙 字第40493號通知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程錦豪及被繼承人程青山(即程木火)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程青山(即程木火)個人基本資 料、被告程錦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至112年度)、被繼承人程青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9日桃院雲 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079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6 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49至169頁),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 豪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程錦豪怠於 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 一訴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 程智宏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分配款為金錢, 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另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 如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 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 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受分配部分符合其 應繼分之權利,且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 有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亦屬適當,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被代位人程錦豪、被告程智宏之分配款283,270元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7㎡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7.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5.2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83.15㎡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程錦豪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程智宏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17

HUEV-113-虎簡-270-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文和 傅林美霞 林振世 林烱雄 郭林秀美 林寶鳳 林桂米 蘇義雄 林錦澤 林莛恩 林青姬 蔡鳳玉 林仙月 林曾秀春 林志鴻 林宥豔 陳清淵 陳清賢 王陳素香 陳素媛 梁福村 梁金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 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 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 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 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 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 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 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 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 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 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 、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 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 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 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 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 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 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 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 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 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 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 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 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 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 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 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 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 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 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 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 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 ,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 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 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 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 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 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 ,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 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 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 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 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 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 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 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 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 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 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 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 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 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 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 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 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 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 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 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 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2025-01-17

SSEV-112-新簡-782-20250117-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丙○○○ 甲○○ 丁○○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乙○○與被告丙○○○、甲○○、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 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亦為本件戊○○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乙○○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有新臺幣(下同)288,336元及利 息之債權。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6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乙○○以及被告甲○○、丁○○,應 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於戊○○死亡後,乙○○與被告丙○○○、 甲○○、丁○○於101年6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而將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嗣經乙○○ 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及確定在案,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 ○○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6728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 事判決、戊○○之繼承系統表、戊○○、乙○○、被告丙○○○、甲○ ○、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籍查詢 單(戊○○名下之汽車已回收、機車部分過戶為被告丙○○○名 下,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之財產清單、○○ 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及經本院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 認,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乙○○為戊○○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 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 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乙 ○○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 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乙○○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就原告聲明「准予分割」部 分既已包含在「定分割方法」之範圍內,即無庸另為聲明及 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乙○○就乙○○與被告丙○○○、甲○○、 丁○○繼承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 原告應就代位乙○○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000) 由乙○○與被告丙○○○、甲○○、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被代位人)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98-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陳麗文 陳吳月 陳勇君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勇堂積欠其債務未償 ,陳勇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爾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 勇堂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勇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陳爾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訴-2-20250116-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被代位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亞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謝亞鑫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國魂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亞鑫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謝國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 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求償。被告謝月 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亞帆、謝亞 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131頁繼承 系統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謝亞鑫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參照屬實。被告及被代位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由被 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月娟、謝亞帆、謝亞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謝亞鑫 1/4 2 被告謝月娟 1/4 3 被告謝亞帆 1/4 4 被告謝亞文 1/4

2025-01-16

MLDV-113-苗家繼簡-19-2025011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張於節 李曼菱 李俊韋 被 告 黃建明 黃貞明 黃建年 被代位人 黃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黃貞明、黃建年與被代位人黃培裕就被繼承人邱月 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培裕(下稱黃培裕)積欠原 告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萬4,510元債務尚未清償。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月 美(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 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培裕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4年5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黃培裕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培裕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 ,除系爭遺產外,黃培裕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證其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培裕欠稅查詢情形表 (卷第25-2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聲255 字第1139002030號函(卷第2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卷第29-31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卷第35頁)、被告及黃培裕之戶籍謄本(卷第36-37頁) 、黃培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4頁)、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47- 48、57-58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為黃培裕之債 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黃培裕及被告均 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債務人黃培裕既 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遺產分配, 然黃培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黃培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債 務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 使,原告主張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 爭遺產為黃培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培裕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1/4負擔之,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培裕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培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建明 1/4 1/4 2 黃貞明 1/4 1/4 3 黃建年 1/4 1/4 4 黃培裕 1/4 1/4(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TTEV-113-東原簡-87-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 、陳鴻文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 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 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 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 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 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 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堪 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 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 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 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 同意書乃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 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 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 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 。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 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 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 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 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 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 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 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 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 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 非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 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股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2025-01-15

SLDV-113-重訴-43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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