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相 對 人 劉士豪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3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
士豪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70,3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
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0,328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4-司聲-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