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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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 出重要之證據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1

SCDV-113-重訴-222-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4-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盧柏年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4,4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給付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韋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7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769-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天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4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76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0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國外交易費新臺幣24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76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TYDV-114-司促-3089-202503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相 對 人 劉士豪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3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 士豪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70,3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 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0,328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聲-44-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協修 債 務 人 張玫瑰即玫瑰酒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64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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