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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天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天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 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0號函 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永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等), 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4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孟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經入 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 徒刑4年6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 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8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5-01-21

TCHM-114-聲-1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原名陳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威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06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經入監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智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智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籃智威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2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10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經入監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11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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