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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滿容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附民-1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杰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杰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 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

2025-02-07

TCDM-114-聲-10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2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5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3年3月10 日13時3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翊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 前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07

TCDM-114-簡-118-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惠德 被 告 吳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所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德告訴被告吳顯文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處分 准予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聲自-19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樂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樂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樂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 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杜樂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2025-02-07

TCDM-114-聲-18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健勝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 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又上開羈押處分之日 起算10日之114年1月30日係休息日(農曆春節期間),其休息 日之次日為114年2月3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準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 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至 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其所述情節與共犯間尚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前已因 詐欺案件遭判刑,再犯本案同為詐欺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聲請人前案遭判刑後,即已潔身自愛, 自力更生,係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聲請人應 無再犯之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犯行 之共犯眾多,聲請人所述犯罪情節與其餘共犯間尚有出入, 並非完全一致,仍有待本院審理時互相勾稽已釐清案情,況 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本件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即為本 件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人及辯 護人主張聲請人努力考取執照,現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云云,要難採信。是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 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 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乃諭知聲請人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 分,所憑證據、理由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案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48-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二十街由太平路往中平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街53巷與太平二十街口時,欲左 轉太平二十街5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之告 訴人陳秋英,告訴人陳秋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其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導致其左眼視神經萎縮,屬一目之視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許福來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福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二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交易-169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茜與告訴人陳金源是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之同事。緣於民國113 年4月9日8時17分許,被告張雅茜手推小型購物推車,行經 正在水果區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身旁時,其本應注意推車行 走時應控制好推車方向並注意旁人,防止推車撞及到他人而 受傷,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茜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急速推動購物推車,而致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 不慎擦撞到在旁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告訴人陳金源因此受 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雅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金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易-151-20250204-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中原簡附民-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碧珠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另案被告劉尚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處分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另案被告劉尚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有裁判確定之情形,仍應認其自白 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隱匿刑事證 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 目的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女兒已過世,跟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兒子為低收 入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已鑑定試射) 3顆 4 彈殼 1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24

TCDM-114-簡-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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